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沙沱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沙市镇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小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鹏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云阳县沙沱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沙沱初中)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谭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沱初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沙沱初中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沙沱初中与赵某某之间并未达成借贷合意。一审中,赵某某提交了书写在编号为2935988的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的借条,作为证实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所列编号对应的使用单位是各不相同,而该份编号2935988的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所对应的使用单位为沙市小学,并非本案上诉人沙沱初中。在该收据中借款人处只有谭鹏举个人签名及个人印章,并没有沙沱初中公章。沙沱初中公章所加盖位置为收款单位处,并未加盖在借款人处,且该印章系谭鹏举私自偷盖所为。在该收据中虽有沙沱初中原校长王仲平签字,但并无法查清王平仲签字真实性。即使王平仲签字属实,其身份也可能是见证人、担保人或者是借款人等多种可能。在本次借款王平仲身份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其原校长身份推定沙沱初中为借款人。2.即便认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出借人仍需向借款人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通过一审查明事实,赵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谭鹏举,另有12万元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赵江林,并未向沙沱初中交付出借款项义务。谭鹏举作为沙沱初中借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不具有对外借款和代沙沱初中收取借款的权利,因此双方并未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仅凭谭鹏举的身份和行为具有表见代理人的一些表面特征,就认定其为表见代理人,其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谭鹏举采用虚假签字和盖章制造借款合意的假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沙沱中学不发生法律效力。4.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应为赵某某与谭鹏举,一审法院认定谭鹏举的身份与其后续支付利息的行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谭鹏举为表见代理中的代理人身份,但是与借据中谭鹏举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行为相矛盾,也与谭鹏举支付利息的行为相矛盾。因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谭鹏举,与沙沱中学无关。
赵某某辩称,1.通过沙沱初中在借据中加盖学校公章,且有沙沱初中原校长在借据中批注“同意借款”,以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学校借此款用于建设”,足以说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沙沱初中。2.谭鹏举作为沙沱初中负责学校基建工作的工作人员,以及向赵某某借款所陈述的借款用途、出具借据中加盖公章等行为,足以说明谭鹏举属于沙沱初中的代理人。赵某某按照其指示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中,因此赵某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而后续谭鹏举作为学校该事务的经办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沙沱初中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沙沱初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谭鹏举辩称,1.谭鹏举为沙沱初中从沙沱小学借用负责学校基建工作的临时人员,并非沙沱初中的正式工作人员。2.借据中沙沱初中学校公章系谭鹏举违规使用所加盖,案涉借款属于谭鹏举个人借款,应由谭鹏举个人偿还,与沙沱初中无关。3.案涉借款并未用于沙沱初中基础建设中,而用于了其他工程建设上。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沙沱初中、谭鹏举共同向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5632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且从2020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0.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沙沱初中、谭鹏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阳县沙沱初级中学曾用名称为“重庆市云阳县沙沱初级中学”。2009年12月5日,谭鹏举向赵某某交付《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借到赵某某同志160000元,学校借此款用于建设,期限一年以上,此款利息为元月息0.008元,每月利息1280元。沙沱初中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学校印章,谭鹏举在借款人处签名,收据上有时任校长“同意借款,王平仲”的签字。同日,向谭鹏举账户转入40000元。2009年12月7日,赵某某按谭鹏举指示向案外人赵江林转账120000元。赵某某提供借款后,按月利率0.8%收取了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利息均由谭鹏举支付给赵某某。
另查明,发生上述借款期间,谭鹏举被借调至沙沱初中负责学校基建工作。
还查明,2019年2月1日,赵某某分别对谭鹏举和沙陀初中提起诉讼。对谭鹏举提出的诉讼即(2019)渝0235民初904号案件,赵某某主张谭鹏举个人于2013年、2016年共向其借款30万元,赵某某起诉主张谭鹏举偿还借款本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谭鹏举于2019年6月20日前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对沙沱初中提起的诉讼即(2019)渝0235民初906号案件,赵某某主张沙陀初中于2010年3月向其借款25万元后未偿还本息,赵某某起诉要求沙沱初中偿还本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判决:沙沱初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一审审理过程中,谭鹏举于2020年10月9日向赵某某付款10万元。庭审中,谭鹏举同意无论沙沱初中是否承担责任,其本人愿意向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借款发生时,谭鹏举持有沙沱初中印章,其向赵某某出示的收据加盖有学校印章,收据载明“学校借此款用于建设”,且收据上还有时任校长王平仲同意借款的意见,加之借款发生时谭鹏举系沙沱初中的工作人员,谭鹏举具有了足以让赵某某相信其有权代理沙沱初中借款的权利外观。同时,赵某某将借款按照谭鹏举的指示汇入指定账户,亦是基于谭鹏举具有的权利外观作出的履行出借义务的行为。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赵某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谭鹏举无权代理沙沱初中向其借款,且赵某某在履行借款合同中也无明显过失。故谭鹏举向赵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对沙沱初中的表见代理行为,沙沱初中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法律后果。故赵某某主张沙沱初中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谭鹏举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亦表示无论沙沱初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其均同意向赵某某还款,故赵某某主张谭鹏举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本案借款债务外,沙沱初中、谭鹏举还各自对赵某某负有其他借款债务,本案借款债务与其他借款债务均无担保。针对沙沱初中、谭鹏举各自所负其他借款债务,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谭鹏举所负其他借款债务,与赵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按月利率1%计息,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0.8%,本案债务负担较轻。谭鹏举于2020年10月9日向赵某某支付的10万元,沙沱初中、谭鹏举主张其中5万元应抵充本案借款,但沙沱初中、谭鹏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抵充顺序进行过约定。根据前述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沙沱初中主张5万元应抵充本案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沙沱初中、谭鹏举均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沙沱初中主张谭鹏举支付的10万元中的5万元应抵充本案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凭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某某有权催告沙沱初中、谭鹏举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赵某某起诉主张沙沱初中、谭鹏举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凭据约定按月利率0.8%(年利率9.6%)计息,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沙沱初中、谭鹏举未支付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赵某某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的应付利息56320元,其主张未超出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日起的利息,赵某某主张以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云阳县沙沱初级中学、谭鹏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5632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支付2020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云阳县沙沱初级中学、谭鹏举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赵某某为证明其与沙沱初中、谭鹏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记载于《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上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学校借此款用于建设”,在该借据右上角有沙沱初中时任校长(法定代表人)王平仲的批复“同意借款,王平仲,2019.12.5”,在左下角加盖了沙沱初中公章,借款人处有谭鹏举个人签章。虽沙沱初中在该借据中所加盖印章的位置并非“借款人”处,但借据中有关借款内容的文字书写在前,沙沱初中加盖公章以及时任校长王平仲关于同意借款的批复在后。结合借据借款用途中明确载明有“学校借此款”的行文表述,对于沙沱初中在借据形成过程中的后续加盖公章以及时任校长王平仲对于同意借款批复的行为,应认定沙沱初中对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身份的确认。二审中,沙沱初中虽提出借据中所加盖的公章为谭鹏举违规使用公章所为,以及时任校长王平仲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在二审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对于王平仲的签字、批复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沙沱初中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在该借据中谭鹏举在借款人处签章,并且在一审、二审中明确陈述案涉借款其为借款人,故谭鹏举与沙沱初中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有关谭鹏举向赵某某借款行为构成对沙沱初中表见代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沙沱初中提出即使各方已达成借贷合意,但赵某某并未向沙沱初中履行出借义务,沙沱初中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出借人赵某某虽未将借款直接向沙沱初中进行支付,但赵某某已按共同借款人之一谭鹏举的指示将借款转至指定账户内,即视为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故对于沙沱初中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沙沱初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上诉人云阳县沙沱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刘 康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