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飞渡河黄安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谢文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明,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系陈某某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上诉人安康市飞渡河黄安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市飞渡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飞渡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了当事人;三、本案存在多处合理怀疑,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依法严格审查。
陈某某二审答辩称:1、安康市飞渡河公司称其没有加盖公章,使用财务章有误,当时它盖财务专用章,借了款,以借款为依据,用了章就证明钱是打到了财务账户。从财务来说,就该用财务专用章。借条作为入账的借款凭证,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就要用财务专用章,证明款打到了公司的财务账户。如果它不加盖财务专用章就是违反企业财务规定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就进一步证明了借款是镇坪县飞渡河黄安坝旅游开发公司所借,而不是其他人所借。2、文云是不是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员工,不是安康市飞渡河黄安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说了算,是袁某说了算,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股人袁某证明文云系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款也是由该公司会计张继萍出具的借条,安康市飞渡河公司现在也承认张继萍是会计。款项由袁某指定汇入了文云的账户中,又被镇坪县飞渡河黄安坝公司实际投资人和控股人袁某与答辩人在2017年7月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一步证明了系镇坪县飞渡河公司所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实际投资人当庭证明该借款用于安康市飞渡河公司的工程建设。
袁某二审答辩称:1、安康市飞渡河公司是注册地址在安康市镇坪县,我作为投资者,我要靠我在城口的宸曦堂公司为安康市飞渡河公司作投资服务。在建设过程中,资金需求大,不得不利用亲朋好友凑足资金,借款合同的财务章和诉讼人公安局备案的章不一致是事实,在城口为了借款方便,有另外雕刻的财务章。2、上诉人提出的款项没有充分证据属于安康市飞渡河公司的关联关系,这个事实不成立。为了减轻飞渡河工程的投资成本压力,大量人员是宸曦堂公司相关人员作配套服务工作,内部既没有调令文件,也没有劳动关系,在工资表中也没有体现。但是在另外的公司工资表中有体现。员工为了给公司减轻收入性压力,可以承担几个公司的工作,但只拿一份工资。在一审法庭我们也举示了文云的打工身份。上诉人单纯以没有劳动关系和工资表来排除飞渡河工程这笔款项是完全没有依据的。作为一个企业,作为一个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循事实的依据,法律为准绳,在这个事情来讲,长达一年,多次延期审判,形成了我和我的债权人出现了信任危机,导致他们采取其它任何方式追收这笔款项。这笔钱的确是以安康市飞渡河公司的名义借的这笔钱,钱也用于飞渡河工程。借钱和欠钱都是事实,不要激化债权人,带来工作上更大的压力。请求二中院理解目前企业的困难。同时,作为我来说是安康市飞渡河公司投资人也是控股人,因为股权交易导致现状。由于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后,违约形成的这个局面,从道理上来讲,应该是配合好我的工作,不能给我出难题。作为被上诉人我这个身份,我不知道上诉人是什么理由把我列为被上诉人。请求二中院依法判决,该还款还款,由于企业在困难期,调解时,大概在下半年10月份左右可以还款,也请求债权人的谅解。请求二中院支持我和债权人的共同请求。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0元,并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与袁开锋系父子。镇坪县飞渡河黄安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坪县飞渡河公司”)于2012年5月6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开锋,由袁开锋占股95%,包静占股5%。2018年9月29日,陕西安康普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镇坪县飞渡河公司,持股75%,袁开锋持股25%,镇坪县飞渡河公司更名为安康市飞渡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开锋变更为葛菁,后葛菁又变更为谢文强。安康市飞渡河公司更名前由袁某实际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务,张继萍在2017至2018年期间担任公司会计。
2017年1月4日,张继萍、文云分别作为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会计、经手人向陈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单位名称处加盖镇坪县飞渡河公司财务专用章。陈某某通过杜自奎向文云转款500000元交付借款,文云当日向陈国芳转款90000元,其中45000元系案涉借款前期三个月的利息,由陈国芳转交陈某某。2017年7月4日,袁某作为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代表向陈某某出具《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向镇坪县飞渡河公司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甲方代表处加盖有镇坪县飞渡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袁某私章,并附有批注“利息结止2017年4月3日”。2017年8月13日,文云向陈国芳转账45000元,其中22500元系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由陈国芳转交陈某某。
另查明,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2019年1月6日分别向陈国芳转账200000元、350000元,该两笔款项系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陈国芳的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镇坪县飞渡河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更名为安康市飞渡河公司,安康市飞渡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张继萍作为安康市飞渡河公司更名前的会计,与文云作为经手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条上加盖镇坪县飞渡河公司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安康市飞渡河公司与原告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原告通过杜自奎银行账户向文云转款虽存在瑕疵,但张继萍作为公司会计与文云一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袁开锋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认可案涉借款系公司借款,足以说明案涉借款已经交由安康市飞渡河公司财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安康市飞渡河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安康市飞渡河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转账预付前期三个月利息4500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45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为3%,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超出部分尚未支付的不受法律保护,未给付的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收到安康市飞渡河公司支付的利息22500元,依约应按月利率3%计算,经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2月23日,后期利息应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袁某作为被告安康市飞渡河公司代表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私章,属于履职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康市飞渡河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袁某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袁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康市飞渡河黄安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并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安康市飞渡河黄安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康市飞渡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工商信息网上查询截图,拟证明镇坪县飞渡河黄安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变更为安康市飞渡河公司;2、安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查询截图及备案印章,拟证明镇坪县飞渡河黄安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在安康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备案的财务专用章有五角星的圆形章编码为610××××,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是我工商的财务章,与我公司无关。陈某某质证认为:是袁某公司给我们盖的章,是会计盖的,我又不能验证章的真实性,只有问袁某才清楚。前面那么多借款都是盖的这个章,他不可能用假章来忽悠人吧。借款也不是说只有一个人的,不可能只针对陈某某这笔借款盖这个章。作为我们未必还会去造假吗。袁某盖这个财务专用章可以把所有的来对比。章的问题,肯定是袁某才说得清楚。我们不可能去造这个章,中途可能是他们更换了章,这也说不清楚,以前都是使用的这个章。不管章怎么说,钱是打入了飞渡河公司的账户的。他们是故意来扯这些。袁某质证认为:备案印章我刚才答辩时已经说清楚了,印章不相符是事实,但是因为镇坪县和城口距离远,为了便于工作是另外雕刻了一个财务印章。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1070号案件,并复制了该案卷宗部分证据材料共25页。安康市飞渡河公司质证认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关联性,我们认为与本案原告曾收到还款的30多万事实是两回事。证明目的上,先前这个案子是调解结案,是两个独立的诉讼。并且这个调解结果可能损害陈某某和飞渡河公司的合法权利。假如是同一笔钱,客观事实是用于还陈某某的,但另案调解确认给陈国芳了。陈某某质证认为:2017年8月13日给陈国芳的4.5万元,其中给陈某某分了2.25万元利息的,但是全部算在了陈国芳头上,这里有笔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袁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袁某与其子袁开锋是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袁某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文云系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的妹妹陈国芳于2016年9月1日向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出借借款50万元,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2020年8月13日,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国芳诉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渝0229民初1070号】中,双方确认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2019年1月6日分别向陈国芳转账200000元、350000元两笔款项,均为支付陈国芳的借款本息,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某为了便于工作,另行雕刻了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系袁某的儿子袁开锋与他人设立,袁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某与袁开锋又是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与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本案的借贷发生于2017年1月4日,此时,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股东尚未发生变化,虽然文云系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与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文云接受袁某的工作安排,接收陈某某的借款,并作为经手人与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会计张继萍共同向出借人陈某某出具《借条》,具有合理性。作为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某承认另行雕刻了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在向陈某某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上,虽然原镇坪县飞渡河公司的股东在2018年9月发生变化,但袁开锋仍然是变更后的安康市飞渡河公司股东,因此,袁某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为真实。对于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司对外收、付现金时可以使用。
根据一审法院(2020)渝0229民初1070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证明陈某某的妹妹陈国芳与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确认重庆宸曦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2019年1月6日分别向陈国芳转账支付的两笔款项均系偿还陈国芳借款本息,并不损害安康市飞渡河公司的权利。
综上所述,安康市飞渡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飞渡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陈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谭 欣
书 记 员 唐 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