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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湘渝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再10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170388845Q。

法定代表人:周华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湘渝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3519258C。

法定代表人:魏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生,住重庆市江**。该公司法务专员。

申诉人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重庆湘渝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渝盐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渝02民终45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20]50000000299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抗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杨友学出庭,申诉人河南化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申诉人湘渝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朱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询证函不包含湘渝盐化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该询证函上记载了仅为会计师事务所复核账目之用,不作为欠款结算依据;但该询证函同时载明所列款项为湘渝盐化公司所欠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应付账款,足以证实湘渝盐化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2.二审判决支持湘渝盐化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湘渝盐化公司已通过询证函向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得再支持其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的抗辩。

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同时补充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理由如下:1.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6年开始至2018年期间持续存在合作关系,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若河南化工机械公司未就案涉的147万元质保金向湘渝盐化公司主张权利或者湘渝盐化公司直接拒绝支付该笔质保金,则双方不可能存在长达十余年的合作关系。据此,由于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在与湘渝盐化公司合作期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则本案诉讼时效因发生中断而并未届满。2.原审在卷的碳化塔按期执行交货承诺书足以证实双方于2017年3月6日还就案涉质保金问题进行交涉,也足以表明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在此之前就已经与湘渝盐化公司就案涉质保金持续进行协商,亦足以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时效并未届满。该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9)渝02民终456号民事判决;2.维持(2018)渝0101民初14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湘渝盐化公司支付河南化工机械公司货款147.71025万元及利息86.08938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2018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湘渝盐化公司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质保金分别由2006年11月20日、2007年2月7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的四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共同组成,应当分别计算相应的诉讼时效。依据该四份合同关于质保金给付期限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前述诉讼时效应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7月5日、2011年2月8日届满;而河南化工机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湘渝盐化公司向河南化工机械公司所发送的询证函明确载明了仅作为复核账目之用,故该询证函不能证实湘渝盐化公司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询证函上载明的“应付账款”仅系会计科目而已,不能做其他的扩大理解。请求驳回河南化工机械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河南化工机械公司货款420.86025万元,并赔偿损失86.08938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2018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506.9496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至2018年,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与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共计签订12份买卖合同:2006年11月20日《买卖合同》(金额1020万元),2007年2月7日《买卖合同》(金额63万元),2007年4月30日《买卖合同》(金额105.1025万元),2007年12月19日《买卖合同》(金额289万元),2011年1月13日《买卖合同》(金额5.241万元,支付完毕),2012年4月22日《买卖合同》(金额1.7512万元,支付完毕),2012年8月1日《买卖合同》(金额1.7512万元,支付完毕),2016年10月26日《买卖合同》(金额1.926万元,支付完毕),2017年3月8日《买卖合同》(金额368万元,尚欠100.4万元),2017年5月29日《买卖合同》(金额7.5万元,尚欠0.75万元),2017年8月21日《买卖合同》(金额430万元,尚欠172万元)。2010年4月12日,双方另行口头协议采购进出口水箱盖价值3.42万元,货款支付完毕。

双方于2017年5月29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7.5万元),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月7日将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入库,并已经支付货款6.75万元,剩余0.75万元质保金于2019年1月6日到期。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430万元),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物资验收报告单入库,质保金43万元应于2019年5月23日到期。

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1020万元)中约定10%的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即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壹年,合同设备分批于2007年6月10日、2007年8月10日由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验收入库。2007年2月7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63万元)中约定10%的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设备到货壹年半或工程开车运行壹年付清,以先到为准,合同设备于2007年8月25日由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验收入库。2007年4月30日所签订《买卖合同》(金额105.1025万元)中约定10%的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设备到货壹年半或工程开车运行壹年付清,以先到为准,合同设备于2007年7月5日由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验收入库。2007年12月19日所签订《买卖合同》(金额289万元)中约定10%的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壹年后付清,合同设备分批于2008年2月8日由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验收入库。

2018年9月2日,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向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发出询证函(CG3-4-8),对双方的往来账项进行复核,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欠河南化工机械公司420.86025万元,询证函中载明该函仅为会计师事务所复核账目之用,不能作为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催款或欠款结算的依据(如有争议,应以司法机关查实的其他证据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6元,减半收取23643元,由被告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576元,由原告河南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67元。

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2018)渝0101民初14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8)渝0101民初14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化工机械公司货款147.71025万元并赔偿损失86.089382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还查明,河南化工机械公司要求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147.71025万元货款系由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7年2月7日、2007年4月30日及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四份合同项下的四笔质保金构成,该四份合同的质保期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7月5日、2009年2月8日届满。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8月1日、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30日后向河南化工机械公司支付的款项,除2018年8月30日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向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10万元外,其他三笔款项的支付均明确指向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于2017年以后签订的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南化工机械公司要求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147.71025万元货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案涉12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并非系同一合同的不同部分。综合全案的证据看,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向河南化工机械公司支付的款项基本上有明确、具体的合同指向。河南化工机械公司要求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147.71025万元货款系由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7年2月7日、2007年4月30日及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四份合同项下的四笔质保金构成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结合上述四份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四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7月5日、2011年2月8日届满。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就上述147.71025万元及利息的支付在不断的与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但在案的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一审举示的由河南化工机械公司2017年3月6日出具的《碳化塔按期执行交货承诺书》以及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举示的音像资料及有关案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四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届满前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河南化工机械公司还主张,2018年9月2日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向其邮寄《询证函》一份,确认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欠河南化工机械公司货款共计420.86025万元,其中包含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主张的货款(质保金)147.71025万元,该《询证函》系对上述147.71025万元债务的重新确认,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扣除该147.71025万元及利息不当。但上述《询证函》并非催款通知单,也没有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愿意向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履行上述147.71025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反而明确载明该函仅为会计师事务所复核账目之用,不能作为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催款或欠款结算的依据。故本案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化工机械公司要求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案涉147.71025万元货款(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主张的孳息损失是以上述147.71025万元货款(质保金)作为计算基数,现由于该147.71025万元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7元,由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举示了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存根三份、邮件截屏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共26页),拟证实该公司曾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湘渝盐化公司主张权利并导致本案时效中断计算,现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

湘渝盐化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系原一、二审期间已经实际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所提供的邮寄存根也无法证实该律师函是否实际到达湘渝盐化公司,同时该律师函发出时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据此律师函及邮寄存根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邮件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邮件发送时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不可能再发生时效中断。交通费发票本身只能证明有乘坐交通工具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湘渝盐化公司于再审中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渝盐化公司系由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

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以及湘渝盐化公司系由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湘渝盐化公司对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河南化工机械公司除对有关其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的事实提出异议以外,对原一、二审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湘渝盐化公司向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发送的询证函还载明如下内容:本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8年1-8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请贵公司将贵公司账簿记录中往来的信息回函寄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三部(湖北分所)黄晨刚注册会计师……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贵公司与本公司的往来账项截止2017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2695602.50元,备注应付账款;截止2018年8月31日,我公司欠公司4208602.50元,备注应付账款。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予以签章。

还查明,2019年8月16日重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湘渝盐化有限公司,2019年9月6日该公司再次变更为重庆湘渝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湘渝盐化公司是否通过询证函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以及本案是否构成湘渝盐化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结合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于再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审中所争议的货款系由双方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7年2月7日、2007年4月30日以及2007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四份合同项下的四笔质保金共同构成,相应合同所涉债务均系独立存在的债务以及相应债务均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前述合同关于质保金给付期限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自2008年8月10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7月5日以及2009年2月8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有关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争议应当首先明确民法总则施行前的二年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债务二年期诉讼时效应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7月4日以及2011年2月7日届满。

再审中,河南化工机械公司申诉认为其曾不间断地向湘渝盐化公司主张债权,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截至一审起诉时时效并未届满,并于再审中提交了相应的新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据此,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应以符合法定的中断事由为前提。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对河南化工机械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及相应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1.该公司所举示的三份律师函以及相应的邮寄存根不能有效证实该律师函曾经实际到达债务人湘渝盐化公司的事实,同时该律师函载明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4日、2013年7月26日以及2011年3月10日,均发生于本案四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届满以后,故前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2.该公司于再审中举示了邮件截屏一份,并主张结合湘渝盐化公司于一审中举示的碳化塔按期执行交货承诺书,可以证实双方于2017年还就案涉争议货款进行协商,也足以表明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于此前持续向湘渝盐化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本院认为,该邮件截屏及碳化塔按期执行交货承诺书均发生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届满以后,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应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法定条件;同时该邮件截屏及承诺书的内容本身也不能反映出河南化工机械公司曾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湘渝盐化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据此,前述证据亦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3.该公司所举示的交通费发票与其是否向湘渝盐化公司主张债权缺乏直接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4.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持续存在合作关系本身不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且双方当事人持续存在合作关系与河南化工机械公司是否就部分合同项下的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以此当然作出推定。综上,河南化工机械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有关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以及截至一审起诉时诉讼时效未届满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湘渝盐化公司是否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义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债务的,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再审中,检察机关及申诉人也均系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湘渝盐化公司通过向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发送询证函的方式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本案符合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的情形。湘渝盐化公司对此辩称,询证函上的应付账款仅系会计科目,不能作其他扩大理解;其并未通过询证函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据此,双方当事人关于该项争议问题的核心以及本案是否构成湘渝盐化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基础,均在于案涉询证函能否证实湘渝盐化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仅是使得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从而使得义务人所负债务沦为一种不完全债务,而并不能使得债权债务从实体法律关系上予以消灭,也即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发生变更。法律并未禁止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进行事实上的确认;同时由于承认双方之前曾经存在某项交易行为或某项债权债务仅涉及客观事实,而是否同意履行则涉及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而法律也并不当然将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尚存之自然债务的事实确认视为同意履行。据此,本案债务人是否作出相应的同意履行债务意思表示的主要判断标准并不在于债务人是否主动向债权人发送询证函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予以确认,而应在于询证函所记明的内容本身是否足以表明债务人湘渝盐化公司作出了相应意思表示。

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询证函并不足以证实湘渝盐化公司已经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具体理由如下:1.从询证函发出的缘由及记明的内容分析,案涉询证函首部对询证函发出缘由已明确表述为因第三方单位在对湘渝盐化公司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该公司与河南化工机械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同时案涉询证函亦特别声明了询证函只作为会计复核账目之用,而不作为欠款结算依据。据此,湘渝盐化公司在发出询证函时已向被询证人明确交代了询证缘由同时明确排除了该询证函作为其他用途的可能性。则一般而言,在无其他确切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宜对湘渝盐化公司发出询证函的目的或询证函的文本含义作出超越账目核对用途的其他解释。2.既然询证人湘渝盐化公司发送案涉询证函的目的在于核对账目,则其所发送的询证函内容必然涉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此情形下,基于财务管理和询证函的规范表述的需要,湘渝盐化公司在询证函上对相应的债务依据一般会计记账规则使用应付账款字样予以记载或描述显然符合一般的情理和交易习惯。湘渝盐化公司提出的询证函上的应付账款仅系一般会计科目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3.一般而言,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应以明示且清晰的方式作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询证函中并无相应的文本内容可以使得一般常人较为清晰明了地得知湘渝盐化公司具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而检察机关及申诉人据以主张湘渝盐化公司具有同意履行债务之意思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询证函上使用了“所欠款项”及“应付货款”的字样。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前述分析,从字面意思理解,“所欠款项”或“应付货款”本身并不能清楚明白的表达出同意履行债务之意思;尤其在被询证人河南化工机械公司已经明知湘渝盐化公司所发送的询证函明确限定了函件用途的前提下,其更不可能对此误认为湘渝盐化公司有同意履行债务之意愿。综上,由于本案现并无证据表明湘渝盐化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曾经向债权人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以及申诉人的相应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诉人河南化工机械公司提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渝02民终4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治康

审 判 员 冉世均

审 判 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贤龙

书 记 员 罗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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