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芝,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芝,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花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9608824U。
法定代表人:胡小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蒋某、彭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贤毅、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胡小彬、李艳、陈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蒋某、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姚元芝,被上诉人王贤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秒到庭参加调查询问。被上诉人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胡小彬、李艳、陈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彭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王贤毅、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胡小彬、李艳、陈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追偿的主体错误。重庆西京医院系为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代偿,而不是为蒋某、彭某代偿,即使根据王贤毅举示的《承诺书》,也不应当认定由蒋某、彭某承担责任;2.按《承诺书》内容,重庆西京医院担保的范围是租金和违约责任,反担保范围也是基于租金以及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将王贤毅代偿的另案的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及场地使用费计算在追偿范围内违背了基本事实。
王贤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蒋某、彭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7423号生效判决对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已有明确的认定,蒋某、彭某等在《承诺书》中明确是对所有的租金支付相关事宜或者涉及违约责任等不良情况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蒋某、彭某等承担,因此本案事实非常清楚。
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胡小彬、李艳、陈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贤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胡小彬、李艳、陈强、蒋某、彭某立即支付王贤毅2988093.65元并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2988093.6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胡小彬、李艳、陈强、蒋某、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蒋某、胡小彬、李艳、陈强、彭某向案外人重庆西京医院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1.我们全体股东拟租赁花卉园西一路房屋面积4418平方米用于组建重庆国瑞中医院,须贵院为我们全体股东担保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事宜;2.我们全体股东自行承担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3.若我们全体股东无法承担租金支付或涉及违约责任等不良情况,一切后果均由我们全体股东承担;4.若给贵院造成经济、名誉等损失,由全体股东承担赔偿贵院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责任。
2019年3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胡小彬、陈强、王贤毅、第三人重庆市花卉园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渝0112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要内容为:(一)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1151005元;(二)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管理费619772元;(三)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管理费的违约金,租金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从2018年9月3日起,以714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018年10月2日,从2018年10月3日起,以1151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管理费的违约金应计算为:从2018年10月3日起,以619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被告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之日止按3437944元/年计算;(五)陈强、王贤毅、胡小彬对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判决书同时认定,重庆西京医院系王贤毅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1月10日,重庆西京医院向重庆二郎工商所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出资人王贤毅决定从2016年1月起解散重庆西京医院。重庆西京医院的债权、债务均由王贤毅完全负责。
2019年5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重庆美林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胡小彬、陈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12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给付重庆美林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和场地使用费475597元及违约金(以47559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胡小彬、陈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3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渝0112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和(2019)渝0112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中,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美林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贤毅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两案执行标的为5008093.65元,扣除履约保证金72万元,王贤毅已给付的1212081.69元及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装饰装修补偿的130万元,剩余案款为1776011.96元,王贤毅分3期给付:2020年3月给付60万元,2020年5月给付50万元,2020年6月支付676011元。王贤毅一审庭审时陈述:重庆美林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中王贤毅也提供了担保,所以两案当时合并执行。
2020年6月30日,王贤毅与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减免了王贤毅应支付的第3期案款4万元(即王贤毅还需支付636011元)。
王贤毅的代偿情况是:2019年11月22日代偿1212081.69元,2020年4月2日代偿60万元,2020年6月2日代偿50万元,2020年7月10日代偿636011元,以上合计2948092.69元。上述代偿款项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王贤毅按照约定向债权人代为清偿债务,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义务,故取得对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王贤毅实际代偿金额为2948092.69元,该款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应偿还王贤毅。同时,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贤毅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蒋某、胡小彬、李艳、陈强、彭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全体股东自行承担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若全体股东无法承担租金支付或涉及违约责任等不良情况,一切后果均由全体股东承担”等内容,故蒋某、胡小彬、李艳、陈强、彭某对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蒋某、彭某辩称并未向王贤毅出具过承诺书,并申请对承诺书中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蒋某、彭某未按鉴定机构要求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申请被退回。蒋某、彭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蒋某、彭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胡小彬、李艳、陈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贤毅代偿款2948092.69元;二、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贤毅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1212081.6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3日起,以代偿款6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日起,以代偿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日起;以代偿款63601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均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蒋某、胡小彬、李艳、陈强、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王贤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4元,减半收取15352元,由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蒋某、胡小彬、李艳、陈强、彭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蒋某、彭某举示了证据1.(2020)渝01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蒋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无论是基于任何理由,王贤毅均没有任何理由对蒋某进行追偿;还举示了证据2.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线公司财务查阅情况报告书、真伪明细表说明,拟证明蒋某、彭某均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王贤毅没有任何理由对蒋某、彭某进行追偿。
经质证,王贤毅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王贤毅不是该案当事人,该案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案是属于民间借贷,蒋某是作为股东被执行,而本案中是蒋某向重庆西京医院单独出具了《承诺书》,两案情形不一致,无论蒋某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蒋某都应当依据《承诺书》向王贤毅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与本案无关,无论蒋某、彭某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蒋某、彭某均应当依据《承诺书》向王贤毅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蒋某、彭某在二审中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蒋某、彭某是否向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与其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向王贤毅承担担保责任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接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彭某等作为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向重庆西京医院出具《承诺书》,请求重庆西京医院为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拟租赁花卉园西一路房屋一事提供担保,并自愿为重庆西京医院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因“租金支付或涉及违约责任等不良情况给重庆西京医院造成的所有损失”,因重庆西京医院系王贤毅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重庆西京医院注销后,重庆西京医院的债权、债务均由王贤毅负责,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19)渝0112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确认王贤毅对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对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的租金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该生效判决中,王贤毅作为担保人向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因此蒋某、彭某应就王贤毅的代偿行为向王贤毅承担反担保责任。
至于蒋某、彭某提出王贤毅所代偿的2948092.69元中包含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7418号重庆美林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瑞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胡小彬、陈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债务,故王贤毅对(2019)渝0112民初7418号案给付的案款不属于其追偿的范围。本院认为,首先,王贤毅并非(2019)渝0112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显然对该案不负有清偿义务。其次,王贤毅代偿的2948092.69元均支付给(2019)渝0112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最后,(2019)渝0112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和(2019)渝0112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两案执行标的共计5008093.65元,其中(2019)渝0112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标的约为50余万元,在执行和解中扣除前期履约保证金72万元,王贤毅已支付的1212081.69元及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装饰装修补偿的130万元,剩余案款1776011.96元经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减免后,王贤毅实际支付了1736011元,故王贤毅总计代偿金额为2948092.69元。从执行情况来看,(2019)渝0112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全部得到执行,而王贤毅的代偿金额2948092.69元也并未超出(2019)渝0112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蒋某、彭某应承担的债务范围,故蒋某、彭某提出的该上述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贤毅依据(2019)渝0112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渝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2948092.69元,并未超出蒋某、彭某所担保的范围,一审判决蒋某、彭某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王贤毅就该代偿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蒋某、彭某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蒋某、彭某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蒋某、彭某在一审审理中因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鉴定费致使其鉴定申请并退回,系其自身原因,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蒋某、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4.74元,由蒋某、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冉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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