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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熙容张某某与黄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熙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巫大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杨熙容、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春、原审第三人巫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与杨熙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黄勇,被上诉人黄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调查询问,原审第三人巫大春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熙容、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永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黄永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巫大春共向杨熙容、张某某借款397.4万元,在巫大春还一直欠付杨熙容、张某某借款的情形下,杨熙容、张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黄永春转款至巫大春账户的方式来借款根本就不符合常理。事实是,巫大春以网吧投资为名向黄永春提出投资,巫大春将收到的投资款作为其对杨熙容、张某某的还款。2.黄永春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先后向巫大春转账15笔,共计90万元,巫大春与黄永春之间本来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依据黄永春的单方陈述认定该款项为投资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3.本案20万元借条的由来是,在黄永春以网吧投资的名义转款给巫大春后,由于巫大春陷入债务危机,根本无法还钱,黄永春就强行要求杨熙容、张某某退“投资款”,并干扰杨熙容、张某某网吧的正常经营,杨熙容、张某某被迫才在事后1个月不得已写下借条。之后,杨熙容、黄永春、巫大春签订《债务清理协议》清理三方截止2016年4月5日时所有的债权、债务,杨熙容、张某某再次妥协并免于黄永春对网吧经营的干扰,三方同意将该借条纳入一并清算,故杨熙容、张某某才在协议中自认了45万元的投资款,而黄永春根本就不能证明该45万元款项是由哪几笔转账构成的,现黄永春又要求杨熙容、张某某归还该20万元,明显与事实以及《债务清理协议》的本意不符。4.《债务清理协议》中载明巫大春向杨熙容转款145万元,是将巫大春2015年3月25日第一次转款至2015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转款共计转款295.152万元,与杨熙容在2015年4月9日、10日、11日分三次每次50万元向巫大春转款共计150万元相抵,故在《债务清理协议》确定巫大春向杨熙容转款145万元,该笔145万元已经包含了巫大春所有转给杨熙容的款项,因此黄永春再以其中一笔巫大春转给杨熙容的20万元作为对杨熙容、张某某的借款根本不能成立。5.签订《债务清理协议》时袁静作为专业律师在场对三方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并拟定了该协议,故杨熙容、张某某认为律师袁静出庭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陈述,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6.三方在达成《债务清理协议》后,均认为是对前期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理,故相应的借条原件均未收回,且杨熙容并没有在微信或短信中明确认可欠付金额为80万元,既然黄永春主张案涉20万元是借款,仍然应当举示转账20万元借款的相应证据。

黄永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黄永春共计向巫大春转款90万元,其中有45万元通过巫大春转给杨熙容,也即《债务清理协议》明确的45万元投资款,另黄永春直接向杨熙容转款1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也在该协议上予以了明确。对于案涉的20万元,由于杨熙容、张某某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明确系向黄永春的借款,故在《债务清理协议》中没有提及。2.杨熙容、张某某关于《债务清理协议》中记载的巫大春转款给杨熙容145万元的构成,系其二人截取双方之间的部分转款流水拼凑的数字,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各方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巫大春转给杨熙容、张某某的款项高达400余万元。3.根据杨熙容与黄永春的微信和短信记录,每次杨熙容还款后,黄永春都对还款金额和未还款金额予以了明示,杨熙容对总计欠款为80万元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黄永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熙容、张某某立即向黄永春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等由杨熙容、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熙容、张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巫大春陆续在杨熙容处借款。2015年4月28日,杨熙容注册成立了重庆市璧山区柒拾柒号仓网吧。黄永春于2015年4月4日及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向巫大春转款共计45万元作为投资款由巫大春支付给杨熙容。2015年6月10日,黄永春通过网银向杨熙容转账15万元借款。另,2015年8月20日,黄永春向巫大春转款20万元,同日,巫大春收到该款项后转款给杨熙容。2015年9月18日,杨熙容、张某某向黄永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永春人民币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正)。”2016年4月5日,杨熙容(甲方)、黄永春(乙方)、巫大春(丙方)签订了《债务清理协议》,载明:“由于丙方分多次多笔向甲方借到人民币160万元整。期间巫大春也存在多次转账给甲方的情形,所有转账金额为145万元整,此145万元中包含了乙方转给丙方用于投资的45万元款项。所以在此各方就此45万元的性质作出界定,此45万元不是丙方对甲方的还款,现在各方就此45万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认偿还乙方此45万元,另外乙方直接借款给甲方15万元,共计甲方需要偿还乙方60万元整。甲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偿还乙方5万元,并于每月6日打款,直至还清为止。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索利息、收益等。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丙方还欠甲方借款本金60万元未还,丙方承诺尽快还款。”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杨熙容分期向黄永春还款。2016年11月5日,黄永春微信中与杨熙容要求确认已还金额为27万元,还差53万元欠款,杨熙容予以确认。2020年6月3日,黄永春将涉案的2015年9月18日杨熙容、张某某出具的20万元借条载明的款项起诉至本院;同日,黄永春就《债务清理协议》载明的杨熙容需要偿还的60万元起诉到本院,案号为(2020)渝0120民初4001号,并于2020年7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黄永春提交了与杨熙容的手机短信记录,2017年的短信记录中载明“截止今日已还款32万元,还差48万元欠款,是否正确,请确认!谢谢”,杨熙容回复“对,谢谢哈!”。

2015年期间黄永春与巫大春的账目往来:2015年4月4日,黄永春向巫大春(账号尾号9247)转账6笔各5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4月28日,黄永春向巫大春(账号尾号9247)转账2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5月5日,黄永春向巫大春(账号尾号9247)转账4笔各5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5月16日,黄永春向巫大春(账号尾号9247)转账2笔各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8月20日,黄永春向巫大春(账号尾号9247)转账20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其中有45万元为通过巫大春向杨熙容支付的投资款45万元,及涉案的2015年8月20日的20万元款项)。2015年4月29日,巫大春向黄永春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10日,巫大春(账号尾号3603)向黄永春转账3笔各5万元,共计15万元;2015年6月10日,黄永春向杨熙容转账15万元。诉讼中,黄永春出具了巫大春向其提交的声明,称2015年8月20日黄永春转款20万元,当即转给了杨熙容,该款项不包含在巫大春、黄永春、杨熙容三方签署的债务清理协议之内。

根据所查实的巫大春的账户明细,巫大春尾号为9247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与杨熙容、张某某之间的往来明细:杨熙容从2015年起向巫大春转款金额:2015年3月11日转给巫大春38.9万元;2015年3月27日转给巫大春38.8万元;2015年4月7日转给巫大春1万元;2015年4月9日转给巫大春50万元;2015年4月10日转给巫大春50万元;2015年4月11日转给巫大春50万元;2015年4月24日转给巫大春11万元;2015年4月28日转给巫大春2000元;2015年8月6日转给巫大春40万元;合计279.9万元。2015年3月23日张某某转款给巫大春49.5万元;2015年5月7日,张某某转款给巫大春1万元;合计50.5万元。巫大春向张某某转款金额为:2015年3月2日转给张某某2万元;2015年3月11日转给张某某20万元,2015年3月25日转给张某某9000元,2015年4月1日转给张某某6748元、50万元,2015年4月11日转给张某某11000元;2015年4月14日转给张某某5000元;2015年4月15日转给张某某1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给张某某1000元;2015年4月20日转给张某某13000元,2015年5月4日转给张某某12000元;2015年5月12日转给张某某12000元;合计79.0748万元。巫大春向杨熙容转款金额为:2015年3月25日转给杨熙容40万元,2015年4月9日转给杨熙容50万元;2015年4月18日转给杨熙容50万元,2015年4月28日转给杨熙容11万元,2015年4月29日转给杨熙容2000元,2015年5月8日,转给杨熙容5万元;2015年5月13日转给杨熙容10万元;2015年5月15日转给杨熙容5万元;2015年5月19日转给杨熙容6万元;2015年5月22日转给杨熙容10万元;2015年6月14日转给杨熙容10万元;2015年6月18日转给杨熙容2万元;2015年6月25日转给杨熙容10万元;2015年7月2日转给杨熙容5万元;2015年7月3日转给杨熙容220元;2015年7月20日转给杨熙容2万元;2015年8月4日转给杨熙容34300元;2015年8月16日转给杨熙容55000元;2015年8月20日转给杨熙容20万元;合计245.152万元。另,巫大春尾号为1325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与杨熙容、张某某之间的往来明细:2015年1月31日杨熙容转给巫大春38万元,2015年4月7日巫大春转给杨熙容50万元。2015年4月13日巫大春转给张某某2000元;2015年4月25日巫大春转给张某某9000元;合计11000元。另,杨熙容、张某某还举示了2014年7月24日张敏(张某某妹妹)代杨熙容向巫大春转款29万元借款的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2014年11月30日巫大春及其妻子刘又青向张某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2015年6月6日巫大春、刘又青向张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并称持有证据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黄永春于2015年8月20日向巫大春转款20万元,并由巫大春转账给杨熙容,2015年9月18日杨熙容、张某某针对该笔款项向黄永春出具借条,故黄永春与杨熙容、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杨熙容、张某某辩称三方签订了债务清理协议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因杨熙容在2017年还款时仍对欠黄永春的总金额80万元未提异议,且该债务清理协议系黄永春、杨熙容、巫大春三方签订,巫大春与杨熙容之间相互款项往来远远高于协议中载明的160万元及145万元,故该协议并不能完整的体现涉诉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故法院对杨熙容、张某某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黄永春依据借条原件及转账流水向杨熙容、张某某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杨熙容、张某某应当向黄永春归还借款20万元。黄永春主张杨熙容、张某某从2020年6月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杨熙容、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永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杨熙容、张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永春向杨熙容、张某某主张的20万元借款是否应予主张。

首先,按照杨熙容、张某某的陈述,《债务清理协议》载明的巫大春向杨熙容转款金额共计145万元的组成,是以巫大春向杨熙容的总转款金额295.152万元减去杨熙容2015年4月9日、10日、11日转给巫大春的150万元得出的,但依据巫大春分别与杨熙容、张某某的银行往来流水,各自相互之间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期间的往来账数目较大且较为频繁,且杨熙容、张某某认为该清理协议是对巫大春与他们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理,而该《债务清理协议》并未明确写明巫大春与杨熙容借款发生期间以及转款的具体起止时间,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没能完全反映巫大春与杨熙容、张某某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情况,故本院对杨熙容、张某某关于该笔145万元是如何组成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依据查明的事实,黄永春总计向巫大春转款90万元,通过《债务清理协议》明确其中有45万元系黄永春通过巫大春转给杨熙容的投资款,另外的45万元中由巫大春直接还给黄永春25万元,差额20万元即黄永春主张的案涉借款,杨熙容、张某某则认为该笔20万元包含在了《债务清理协议》确定的巫大春转账给杨熙容的145万元内。基于之前已经阐述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按照杨熙容、张某某自述的抵扣计算方法来确定145万元的组成,也即不能确认该笔20万元是否包含在了145万元中的事实。再次,如果按照杨熙容、张某某的陈述,既然《债务清理协议》已经将案涉借条纳入一并进行了清理,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但为何案涉借条仍由黄永春持有,且《债务清理协议》也没有对案涉借条作任何说明,因此本院认为杨熙容、张某某的该陈述也不符合一般认知和生活常理。最后,在三方签订《债务清理协议》后,杨熙容、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黄永春通过微信、短信均对已还款金额和未还款金额进行了明示,根据微信、短信内容可以确定杨熙容、张某某总计应向黄永春的还款金额为80万元,也即除了《债务清理协议》确定的60万元以外,杨熙容、张某某对黄永春还有20万元的欠款。虽然黄永春与杨熙容、张某某之间除了《债务清理协议》载明的直接转账15万元以外并无其他直接转账,但杨熙容、张某某出具借条以及对黄永春微信、短信信息予以确认的行为,再结合黄永春、巫大春和杨熙容之间的往来金额中尚有20万元未偿还给黄永春的事实,本院对黄永春向杨熙容、张某某主张的案涉2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杨熙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熙容、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玉婷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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