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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铌尔镁紧固件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泉,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遵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铌尔镁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冯焕晓,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霍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园泰路**。

法定代表人:MichaelSupe,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烟台霍富汽车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苏博,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霍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iv>

法定代表人:MichaelSupe,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寸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铌尔镁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铌尔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霍富汽车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霍富公司)、烟台霍富汽车锁有限公司、重庆霍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寸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只要存在做丢客户情形,铌尔镁公司即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铌尔镁公司与寸银公司终止合作后,三名第三人就不再与寸银公司开展业务。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做丢客户只有在“不可抗力”的原因下,铌尔镁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铌尔镁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2.寸银公司已举证证明铌尔镁公司存在故意做丢客户并转移订单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查、认定和采纳,反而把录音证据中寸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说的“上海压力太大了,一年前就想申请变更到江西工厂生产……”这句话用来作为客户做丢的客观理由加以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货款处理协议》是上海霍富公司已被铌尔镁公司“做丢”后,为了解决善后事宜才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因寸银公司设备搬迁和生产转移而自2018年7月开始停止向上海霍富公司供货”,均系寸银公司与铌尔镁公司合作期间发生,也是铌尔镁公司借用寸银公司的名义去实施的。二审法院认为《货款处理协议》已明确系因寸银公司设备搬迁和生产转移而停止向上海霍富公司供货,在寸银公司与铌尔镁公司双方合作期间并未停止向客户供货,以及认定在终止合作关系后,寸银公司作为第三人的长期供应商,理应有能力利用其设备等恢复相关货物的生产并继续向第三人供货,均同属认定事实错误。4.铌尔镁公司与寸银公司终止合作后,三名第三人就不再与寸银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关系,而与铌尔镁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苏州联桓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桓公司)开展业务,显然系铌尔镁公司故意做丢客户,将订单及库存转移至联桓公司。上海霍富公司的个别高管人员充当了铌尔镁公司的幕后角色,导致寸银公司失去客户。5.本案举证责任在于铌尔镁公司,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寸银公司,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申请上海霍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任伟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主要事实。综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寸银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铌尔镁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寸银公司的再审申请。寸银公司丢失其终端客户发生在其与铌尔镁公司解除合作关系之后,且根本原因是寸银公司工厂无法继续为终端客户供货,与铌尔镁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寸银公司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寸银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寸银公司与铌尔镁公司合作期间,铌尔镁公司未停止向第三人供货。寸银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铌尔镁公司做丢客户,或者铌尔镁公司存在擅自拖走货物、转移产能、搬迁设备等行为。相反,寸银公司与第三人终止业务交易系发生在寸银公司与铌尔镁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之后。寸银公司又认为,铌尔镁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客户订单交给关联公司,导致寸银公司丧失客户,上海霍富公司的个别高管人员充当了铌尔镁公司的幕后角色,但寸银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现申诉审查阶段,寸银公司申请一审第三人上海霍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任伟出庭作证,该申请未依法在相关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亦缺乏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必要内容,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寸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寸银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俞 佳

审 判 员 傅伟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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