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湖市国某工艺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景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傅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艺,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平湖市国某工艺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景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景力公司就质量问题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缺乏证据。2017年6月7日,景力公司在(2017)沪0116民初6450号(以下简称6450号)案中提出反诉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在总额人民币5,038,568元(以下币种同)货款中多支付了691,432元,与本案质量问题无关。原判决认定景力公司质量索赔的诉请自2017年6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即使2015年11月27日的三方赔偿协议属实,景力公司的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时至2019年11月18日,景力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签约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的三方赔偿协议、2016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是景力公司在其他案件败诉后,为实现本案诉求而伪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景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景力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即通过邮件告知国某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就质量赔偿多次沟通,并约定在双方的一系列买卖中结算扣除赔偿额。但国某公司违背约定提起6450号诉讼,至此景力公司知晓其质量赔偿权利受到侵犯,故提起反诉。本案诉讼时效应自6450号案的二审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二)除了2015年11月27日的三方赔偿协议、2016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代理出口协议、PFI检测报告、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都足以认定国某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向景力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确认,2015年4月27日景力公司向国某公司发送邮件提到外商对涉案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但直至2015年11月27日景力公司与两案外人签订三方赔偿协议,景力公司的损失额才予以确定。为此,二审法院认为景力公司向国某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1月27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同。2017年6月,景力公司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6450号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国某公司予以赔偿。景力公司的反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2019年11月18日景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一、二审法院认定景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18)沪仲案字第2360号生效仲裁裁决,对景力公司与两案外人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以及景力公司与案外人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在国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对上述三方赔偿协议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湖市国某工艺制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夏 青
审判员 范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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