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苓芝,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丹凤路**。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叶亚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当移送公安处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叶亚洲已支付租金310,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10月10日李某某出具收到租金217,600元的收条,10月11日签订租期为15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同年11月18日李某某再次签订租期为206个月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出具收到310,200元的收条。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至2018年3月9日解除。期间,李某某从未对收条提出异议。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但缺乏证据证明不具有说服力,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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