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昊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雪芳,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衍林,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昊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致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北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伊拉克萨拉哈丁2X630MW燃油气电站工程(以下简称萨拉哈丁工程)属于国有强制公开招投标项目,即使昊致公司实施了居间行为,则其行为影响了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技术咨询及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应当自始无效。2.昊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真实、合法的居间介绍行为,原审法院仅以东北电力公司向昊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费用就认定昊致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2018年7月26日,机械工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函,明确表示不知道昊致公司,也未有过业务往来,一、二审法院均未理睬。2019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程公司)向东北电力公司发送书面回复函,明确表示其与昊致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公司各级领导均不认识昊致公司相关人员,该证据可以证明昊致公司从未实施任何居间行为。二审法院对于该关键证据未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东北电力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机械工业公司述称,1.其不知道昊致公司的存在,也未与昊致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2.萨拉哈丁工程对外总承包单位是机械工程公司,机械工程公司和机械工业公司组成招标小组,共同在分包商名单中邀请了3家单位进行投标后,选定了东北电力公司。招标工作符合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及国企的招投标规定,不存在特定分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协议》系昊致公司与东北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是关于昊致公司向机械工业公司推荐东北电力公司参与萨拉哈丁项目中土建、安装工程的招标,在东北电力公司中标后,昊致公司协调东北电力公司与总包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协调回收货款等,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且萨拉哈丁项目系邀请招标而非公开招标,东北电力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东北电力公司已经于中标后向昊致公司支付了50万元咨询费,其与昊致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往来,东北电力公司对于为何支付该咨询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东北电力公司以实际付款行为确认昊致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本院予以认同。第三,东北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机械工业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说明函,以及二审提交的机械工程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的回复函,均无法证明《协议》及相关工程承包合同签署当时的情况;且机械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其与昊致公司无业务往来,并不能否认昊致公司在东北电力公司与机械工业公司之间进行居间服务。东北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东北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云波
审 判 员 贺 幸
审 判 员 陆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管 璇
书 记 员 吴 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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