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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长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荣,男,该公司哈尔滨客运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宁,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来,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岭(系马长来之弟),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哈尔滨局)因与被上诉人马长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0)冀86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哈尔滨局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0)冀86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在马长来受到的人身损害50%的范围内再进行比例分匹,上诉人仅承担该范围内的20%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漏查事故发生前马长来是否仍然需要专业护理人员。2.一审漏查马长来下车前是否向中铁哈尔滨局寻求帮助并等待提供帮助。3.一审漏查事故发生时马长来是否向提供帮助的案外人尽到提示义务。4.一审漏查提供帮助的案外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5.一审对马长来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对马长来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以及餐饮部因疫情停业时间均未予查明。6.在没有证实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一审对交通费未予查明。7.一审对马长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期限是多久未予查明,就直接酌定了10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区分中铁哈尔滨局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责任的大小,没有认定马长来的自身健康原因、自身过错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以及案外人的不当行为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之一,直接推定中铁哈尔滨局承担50%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没有参照受诉法院地同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认定了马长来的收入情况。3.一审错误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马长来的护理期限为10年。4.一审错误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马长来没有提交正式票据的情况下,即认定马长来存在交通费的损失。

庭审中,中铁哈尔滨局补充事实理由:1.马长来轻信自己导致了自己受伤,且在案外人提供帮助时也没有向其说明情况,具有自身过错,马长来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中铁哈尔滨局对一审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一审鉴定时马长来还没有过损伤康复期,这对马长来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的判断有一定影响,应该等康复期满后再做鉴定,且目前马长来的身体状态已经从鉴定时的“两人搀扶下不能站立,可在搀扶下坐卧”恢复为“借助外力可以独自站立”,因此,一审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铁哈尔滨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马长来辩称,1.中铁哈尔滨局作为承运人本来就有对残疾人旅客进行救助的义务。2.马长来现在只能勉强顶着东西站起来,尚需要人护理,并没有恢复的很好。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长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哈尔滨局赔偿马长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200867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哈尔滨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长来于2012年6月24日发生车祸,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1.胸12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2013年1月15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鉴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马长来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活动功能丧失截瘫为Ⅱ(2)级伤残。马长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为IX(9)级伤残。马长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马长来因车祸受伤后,日常行动需乘坐轮椅。

2019年12月22日15点10分,马长来独自乘轮椅乘坐高铁G1276车次,从天津滨海西站前往邯郸东站。列车到达邯郸东站时,一名热心旅客帮助其从列车车厢转移至站台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轮椅侧翻,马长来从轮椅摔下,身体受伤。马长来受伤后,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8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马长来申请,由马长来、中铁哈尔滨局共同协商选定,该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津医大鉴定中心)对马长来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2019年12月22日受伤对伤残等级影响程度进行了评定,并由马长来预交了鉴定费4100元。2020年6月8日,天津医大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总医院[2020]临床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记载:“......1.据被鉴定人马长来提供的本次受伤前身体状态相关资料,自2012年6月24日车祸受伤后,当时双下肢活动功能丧失为截瘫二级伤残。经过多方治疗和自己努力康复锻炼至2019年12月22日本次受伤前,已能自己架双拐行走(有录像资料)......表明其当时的下肢肌肉力量已恢复达肌力4级状态......2.据马长来自2019年12月23日以来的门诊病历以及检查结果,目前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呈截瘫状,两人搀扶下不能站立,可在搀扶下坐卧。鉴定结论:马长来截瘫(肌力2级以下),鉴定为二级伤残;马长来截瘫(肌力2级以下),鉴定为二级伤残,与原有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为同等作用;马长来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又经马长来申请,由马长来、中铁哈尔滨局共同协商选定,该院再次委托天津医大鉴定中心对马长来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诊疗项目进行了评定,并由马长来预交了鉴定费3000元。2020年7月28日,天津医大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总医院[2020]临床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记载:“马长来护理依赖程度总分值为35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马长来的护理人数:1.在受伤住院日到出院30日内(为急性损伤恢复稳定期),护理人数为二人;2.急性损伤恢复稳定期满至护理依赖程度履行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马长来的后续诊疗及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为61000元”。

另查明,马长来于1957年8月9日出生,至其摔伤之日(2019年12月22日),已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马长来与妻子陈某育有一女马某某,马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出生,至马长来摔伤之日(2019年12月22日),其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马长来的《居民户口薄》显示,马长来、陈某、马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塘沽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邯郸市邯山区一楼餐饮部的经营者陈某某出具了证明,并加盖公司公章,载明:“马长来在其餐饮部负责技术指导,月工资6500元,自2019年12月22日因受伤,未到餐饮部上班至今。工资停发。”

《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天津市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912元。天津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河北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65元。天津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记载:“......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4载明: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一审法院认为,马长来作为旅客,其通过购买G1276号高铁火车票的方式与中铁哈尔滨局签订了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铁哈尔滨局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残疾旅客马长来在乘坐的列车到站后,在由车厢转移至站台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属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中铁哈尔滨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中铁哈尔滨局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依据该院依法委托天津医大鉴定中心2020年6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马长来截瘫(肌力2级以下),鉴定为二级伤残;马长来截瘫(肌力2级以下)与原有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为同等作用。”即马长来本次2019年12月22日受伤与其2012年6月24日的原有伤存在因果关系,二者对其残疾后果的作用力大小相等。据此,该院认为,中铁哈尔滨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马长来人身损害应承担50%的责任。

针对马长来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1.医疗费。马长来提供了其2019年12月22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1481元。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主张医疗费14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误工费。马长来主张误工费36000元(每天200元,按照180天计算),并出具了邯郸市邯山区一楼餐饮部的经营者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及马长来于2019年多次乘坐高铁G1276车次前往邯郸东站的火车票。经查,马长来的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邯郸市邯山区一楼餐饮部受疫情影响现已终止经营,目前已无法出具马长来的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该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马长来在本次受伤之前的受雇佣劳动情况及工资水平,故该院对马长来关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经天津医大鉴定中心评定,马长来的误工期为180日,其误工费应为6500元/月×6个月(180日)=39000元,马长来仅主张误工费36000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马长来主张前期护理费20040元(按照1人护理120天计算,每天167元),后期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974592元(服务业工资60912元×0.8×20年)。中铁哈尔滨局认为马长来的前期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治疗所在地(邯郸)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后期护理费可按照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工资标准核算。经查,马长来本次受伤后,因其经济困难,仅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未住院,其护理期由天津医大鉴定中心根据马长来的伤情进行了两次评定,第一次评定马长来护理期为90日。第二次结合马长来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评定马长来的急性损伤恢复稳定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二人;急性损伤恢复稳定期满至护理依赖程度履行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该院认为,结合马长来的伤情,依据本案第二次鉴定的马长来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计算其护理费用较为适宜。故依据上述鉴定报告,马长来的前期(急性损伤恢复稳定期)护理费应以天津市二人护理的工资标准和30天护理期计算,参照天津市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2元的工资标准,马长来的前期护理费应为60912元÷365日×30日×2人=10012.93元。依据天津医大鉴定中心评定的马长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马长来的年龄和实际伤残情况,该院酌定马长来的后期护理期为10年,该院认为,依据天津市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2元标准,一人护理,马长来的后期(急性损伤恢复稳定期满至护理依赖程度履行期间)护理费应为60912元×10年×80%=487296元;4.营养费。经天津医大鉴定中心评定马长来的营养期为60日,依据《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60日×100元/日=6000元;5.伤残赔偿金。马长来主张伤残赔偿金830142元,该院认为,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马长来为城镇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天津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计算,经天津医大鉴定中心评定马长来为二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119元×伤残系数90%×(20-2)年=747127.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马长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96.45元,该院认为,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马长来被扶养人马某某为城镇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扶养费应按照天津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计算,经天津医大鉴定中心评定马长来为二级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11元×伤残系数0.9÷扶养人数2×(18-17)年=15664.95元;7.交通费。马长来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鉴于其受伤后行动不便,其进行转院治疗、复查、鉴定等均需支付交通费用,故该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马长来主张住宿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马长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故该院对马长来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及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费。经天津医大鉴定中心评定,马长来后续治疗及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费为61000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365582.68元。鉴于中铁哈尔滨局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马长来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中铁哈尔滨局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1365582.68的50%即682791.34元。综上所述,马长来要求中铁哈尔滨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及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82791.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哈尔滨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长来682791.34元;二、驳回马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哈尔滨局提交了拍摄于2021年3月30日的视频,用以证明马长来目前的身体状况。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马长来目前身体情况较一审鉴定时有一定程度的好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马长来作为旅客,与中铁哈尔滨局之间成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中铁哈尔滨局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将马长来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事实上残疾旅客马长来在列车到站后由车厢转移至站台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即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了旅客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中铁哈尔滨局只有举证证明马长来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马长来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残疾旅客马长来独自坐轮椅乘坐高铁列车,运输途中存在一定的危险,中铁哈尔滨局在马长来下车时没有及时提供救助,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遇险旅客的法定义务,具有履行义务上的缺失,且中铁哈尔滨局并未举证证明马长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系因其原有疾病自行加重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中铁哈尔滨局应当赔偿马长来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即便如中铁哈尔滨局所述,马长来下车前未向中铁哈尔滨局寻求帮助、未等待中铁哈尔滨局提供帮助自行下车,未对提供帮助的案外人尽到提示义务,也均不能构成免除中铁哈尔滨局上述法定义务的理由,更不能构成马长来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免除或减轻中铁哈尔滨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马长来现有损失总额的50%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铁哈尔滨局承担马长来现有损失总额5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是否具有过错并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因与本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于本案中解决。中铁哈尔滨局上诉所称马长来的自身健康原因、自身过错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哈尔滨局提出的重新鉴定。目前马长来的身体情况较一审鉴定时确有一定程度的好转,但也不能就此否认一审鉴定时马长来的身体状况处于“两人搀扶下不能站立,可在搀扶下坐卧”的事实,鉴定机构对于马长来伤残等级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的判断系依据当时的客观事实作出,从第二次鉴定评定马长来急性损伤恢复稳定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二人,急性损伤恢复稳定期满至护理依赖程度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的变化来看,鉴定机构已经考虑了马长来伤情会有一定程度好转的因素,且马长来的自身恢复情况不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的情形,故对中铁哈尔滨局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和采纳。

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中铁哈尔滨局认可马长来有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但不认可一审认定的金额。本院认为,一审根据马长来的年龄和实际伤残情况,酌定马长来的后期护理期为10年,在马长来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酌定交通费1000元,均无不妥。对于误工费,马长来举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中铁哈尔滨局虽提出质疑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因此,中铁哈尔滨局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哈尔滨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70元,减半收取计11435元,由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由马长来负担6121元(已交纳);一审鉴定费7100元,由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晶

审 判 员  王 翔

审 判 员  郝文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 月

书 记 员  闫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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