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傲春苑******。
法定代表人:文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6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康,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491民初168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经济赔偿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不好的影响,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1.上诉人微信公众号文章仅仅是对西方和中方的一个穿搭对比,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所穿衣服是上诉人公司的;2.上诉人没有对文章进行推广,阅读量仅有六十多,数量少,对被上诉人的影响微乎其微;3.上诉人未因使用被上诉人肖像进行获利;4.被上诉人名声也并未因上诉人发布的照片受到影响;5.涉案文章上诉人发表于2016年,多年来阅读量并未增长。综上,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到名誉或其他损害,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删除侵权页面及链接;2.判令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向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3.判令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系演员。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系一家以服装、鞋帽、箱包、针纺织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志伟于2019年9月17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2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7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1.涉案微信公众号“羊叔叔高级服装定制”(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2.涉案公众号“羊叔叔高级服装定制”于2016年11月26日发布了标题为《潮叔西服PK》的文章,其中使用了张某某不同肖像照片4张。为证明张某某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张某某提交张某某百度百科截图。张某某主张合理开支为公证费和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合同和相关律师费票据。张某某提交1000元公证费发票,但该公证书并非单独对本案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公证。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公证书、侵权页面截图、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张某某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介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现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张某某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一审法院认为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确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张某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张某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影视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将结合张某某的知名度、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使用张某某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张某某所主张的律师费,既未提交委托合同,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张某某提交1000元发票,但并非单独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故一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判决如下:一、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羊叔叔高级服装定制”(微信号:×××)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张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一审法院将依据张某某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及公证费334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本案中,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商业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化价值,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自己的公众号文章中使用被上诉人的肖像,吸引用户点击、关注、浏览其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内容,进行商业性宣传,构成对被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损失和获利数额的具体证据,一审法院考虑了张某某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昆明芭诺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勤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兆琪
书 记 员 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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