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羽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楼**。
法定代表人:周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巍,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羽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某美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8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羽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87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确实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肖像,但并未对杨某造成实际损失,杨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因此不应该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另上诉人并未对杨某造成精神损害,不应该赔偿起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的公众号早已不再使用。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羽某美容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停止侵权;2.判令羽某美容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羽某美容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向杨某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3.判令羽某美容公司向杨某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90.2万元。诉讼过程中,杨某确认羽某美容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情况
杨某系国内知名演员。
杨某提交了涉案微信公众号“美玉颜智美专家”(微信号:×××)的认证信息查询页面截图,显示账号主体是北京美玉颜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2017年01月14日‘北京美玉颜门诊部’认证‘美玉颜智美专家’”。2018年11月9日,杨某在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企查查”上查询了羽某美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界面显示2018年6月26日北京美玉颜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羽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即本案羽某美容公司。羽某美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等。
(二)涉案文章内容及使用肖像照片情况
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艺伟于2017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信息的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3月2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9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sogou.com”,点击“微信”,搜索栏中输入“美玉颜智美专家”点击“搜公众号”,显示微信号为“×××”、账号主体是“北京美玉颜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即羽某美容公司。
以下为公证书显示的侵权文章及使用肖像照片情况:
1.进入浏览显示页面,在搜索栏输入“美玉颜智美专家有图有真相,史上最全的明星整形科普。”,显示文章发布时间2017年7月18日。
杨某指出文章中使用其肖像照片共2张,系女性面部肖像对比照片。照片对应的文字内容,并未交待杨某姓名,具体配发文字内容为“下巴……对气质影响唯一能媲美鼻子的,就是下巴。下巴这个部位,属于有未必加分,没有一定大大大……大幅减分的。”
羽某美容公司认为作为整形前的照片,与杨某本人在公共媒体上的形象差别较大,不认可系杨某本人。
为证实上述肖像照片系杨某本人,杨某提供通过百度图片搜索功能输入杨某姓名后的搜索结果截屏,其中含有上述肖像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该文章将同一明星整形前后的照片作为对比,羽某美容公司不否认上述作为整形后的肖像照片系杨某本人,其主张用于整形前的照片非杨某本人但未提供证据,且杨某通过互联网信息搜索的关联功能找到了与杨某姓名可以对应的上述照片,应当认定上述照片系杨某本人肖像。
2.在搜索栏输入“美玉颜智美专家日本整形节目审美逆天,丑少女整成了丑大妈,所以他们是怎么把baby整美的。”,显示文章发表时间2017年1月17日。
杨某指出文章中使用杨某肖像照片1张,系女性面部肖像照片。照片对应的文字内容为“自从网传Angelababy是在日本整形之后,日本整形好像已经到了一个神坛的地位。”
羽某美容公司认为上述照片模糊,且为黑白照片,不能确认系杨某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照片可以较为清晰的识别被拍摄者面部特征,文章配文称“Angelababy”,正是杨某的英文姓名,羽某美容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上述照片可以认定系杨某本人肖像。
3.在搜索栏输入“美玉颜智美专家苹果肌高0.3公分,颜值竟然翻几十倍。”,显示文章发表时间2017年3月27日。
杨某指出文章中使用杨某肖像照片1张,具体配发文字内容为“有苹果肌会显得年轻,甜美可人性格看起来容易相处”。
羽某美容公司未否认该照片为杨某照片。
4.重新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mp.weixin.qq.com/s/knboCks1_nBos6IR1WMQsQ”后按“回车”键;浏览显示文章“没有俏下巴,再挺的鼻子都撑不起一张包子脸。”,显示发文主体为“美玉颜值专家”,发表时间2017年8月13日。
文章称,“AB堪称最受欢迎的整容模板。灵动的大眼睛,混血容颜,挺翘鼻子,到这里,大家是不是感觉少了些什么?没错,是下巴...先让我们回忆下AB的迷之下巴。没有下巴的AB,总感觉少了些什么这一切的尴尬,估计是为了证明下巴没有动过,纯天然。新一期的《跑男》,AB向我们宣布了一件事:‘我的下巴回来啦。’……”。
杨某指出文章中使用杨某肖像照片共7张,其中1张照片重复出现2次。
羽某美容公司认为本篇文章中第1张照片模糊,分辨率低,不能确认系杨某本人。其余照片羽某美容公司未否认为杨某照片。
为证实上述肖像照片系杨某本人,杨某提供通过百度图片搜索功能输入杨某姓名后的搜索结果截屏,其中含有上述肖像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上述文章未提及杨某姓名,但文章中使用“AB”“新一期的《跑男》”等特征指代所评价对象,与杨某英文姓名缩写字母及其参加的热门综艺节目名称缩写一致,且杨某通过互联网信息搜索的关联功能找到了与杨某姓名可以对应的上述照片,应当认定系杨某本人。羽某美容公司否认上述的肖像照片系杨某本人,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5.重新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mp.weixin.qq.com/s/165AHh2KiqLJRWcbwUKomg”后按“回车”键;浏览显示文章“娱乐圈一半的明星被点名。著名微整形专家揭惊人内幕。”,显示发文主体为“美玉颜智美专家”,发表时间2017年7月31日。
杨某指出文章中使用杨某肖像照片共4张。具体配发文字内容为“另一位被点名的‘Y姓’女星杨某做整容鉴定的事情又被主持人翻出来扒了一遍。结论说baby没有动刀的痕迹,当时拍摄的时候没拍出来有注射物。小美认为,当时的鉴定结果也只能作为一个参考,结论说baby没有动刀的痕迹,但这是否就一定意味着没开过刀呢?有些小的刀从内侧去开的时候,是不留痕迹的,这种情况不能完全持续。拍不出来的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也许注射的量比较少,或者降解得差不多了;二是材料密度跟自身组织很接近。”
羽某美容公司认为,上述照片中有手部遮挡面部的情况,不能确认照片系为杨某;部分照片形象夸张失真,和杨某本人在公众媒体上的形象差别较大,不认可系杨某本人。
为证实上述肖像照片系杨某本人,杨某提供通过百度图片搜索功能输入杨某姓名后的搜索结果截屏,其中含有上述肖像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羽某美容公司否认照片系杨某本人,未提供证据;杨某通过互联网信息搜索的关联功能找到了与杨某姓名可以对应的上述照片,且羽某美容公司涉案照片对应文字已经标明“女星杨某”,应当认定上述照片系杨某本人肖像。
6.重新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mp.weixin.qq.com/s/6rzp3bMOnHEqxPMe7g2Xlg”后按“回车”键;浏览显示文章“Angelababy七年整容路都动了哪里?”,显示发文主体为“美玉颜智美专家”,文章发表时间2017年7月20日。
杨某指出文章中使用杨某肖像照片40张,大量采取女性面部肖像对比照片,其中2张照片重复使用2次。涉案文章里提到,“Angelababy整容前后对比图”“凤姐和‘女神’之间的距离…是一家整容医院的距离……”“…‘凤姐’变女神”“已签下颌宽大,牙尖前突,脸型短小偏圆,现在变为鹅蛋脸”等脸部细节对比图。
羽某美容公司认为,上述照片中大部分与杨某在公众媒体上的形象差别较大、侧面照、五官模糊、有遮挡、局部面部、五官有明显差异、表情夸张变形,其中有疑似其他女明星照片,不能确认照片形象为杨某。
为证实上述肖像照片系杨某本人,杨某提供通过百度图片搜索功能输入杨某姓名后的搜索结果截屏,其中含有上述肖像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文章使用“Angelababy”指代所评价的女明星,羽某美容公司称照片肖像非杨某本人但未提供证据,且杨某通过互联网信息搜索的关联功能找到了与杨某姓名可以对应的上述照片,应当认定上述照片系杨某本人肖像。
7.重新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mp.weixin.qq.com/s/Ujrtx1LQdvfnQByhTkBTxQ”后按“回车”键,浏览显示文章“有图有真相,史上最全的明星整形科普。”,显示发文主体为“美玉颜智美专家”,发表时间2017年5月14日。该文章内容和配图与发表于2017年7月18日的同篇文章相同。
8.重新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mp.weixin.qq.com/s/Gbr2cPIteSPPENda4cSbvg后按“回车”键,浏览显示文章“Angelababy七年整容路都动了哪里?”,显示发文主体为“美玉颜智美专家”,发表时间2017年1月14日。该文章内容和配图与发表于2017年7月20日的同篇文章相同。
此外,杨某还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82号公证书和(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0558号公证书。
其中,(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82号公证书显示:
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sogou.com”,点击“微信”,搜索栏中输入“美玉颜智美专家”点击“搜公众号”,显示微信号为“×××”、账号主体是北京美玉颜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在搜索栏输入“美玉颜智美专家杨某:微胖眉火了,2017属于微胖眉。”,文章发表时间2017年6月27日。
杨某指出文章中使用杨某肖像照片1张,照片对应的文字内容,并未交待杨某姓名,具体配发文字内容为“当然,倘若你的眉骨天生较高,不妨沿着眉骨走势略提升眉毛的上挑角度,但一定要保证眉头和眉峰在30°区间内。角度太大容易显得刁蛮凌厉,Baby同款25°挑眉既满足了高眉骨,又不至于显得浮夸做作。……”。
羽某美容公司认为该文章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文章使用“baby”指代所评价的女明星,与杨某的英文姓名相近,所使用肖像照片面部特征清晰,与杨某本人极其相似,而羽某美容公司未举证证明照片肖像非杨某本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杨某本人肖像。
其中,(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0558号公证书显示:
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sogou.com”,点击“微信”,搜索栏中输入“美玉颜智美专家”点击“搜公众号”,显示微信号为“×××”、账号主体是北京美玉颜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在搜索栏输入“美玉颜智美专家让杨紫、舒畅、baby来告诉你整形到底是否影响演技”,显示文章发表时间2017年3月8日。
杨某指出文章中使用杨某肖像照片3张,照片对应的文字内容为“当然这也有换了头后演啥都一张脸的天仙baby,哎呀,这生死离别的就是挤不出眼泪咋办呢。来,给你示范一下什么叫影后级别的哭戏。哦?糟糕,我好像便秘了,肿么办。就算是演个花瓶都不行,导演都想要替她出演啦。”。
羽某美容公司认为该文章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文章使用“baby”指代所评价的女明星,与杨某的英文姓名相近,所使用肖像照片面部特征清晰,与杨某本人肖像极其相似,而羽某美容公司未举证证明照片肖像非杨某本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照片系杨某本人肖像。
综上,上述共10篇文章中,题目分别为“Angelababy七年整容路都动了哪里?”“有图有真相,史上最全的明星整形科普。”的文章各发布2次。上述文章中,可以认定为杨某的肖像照片共计101张。
涉案文章于2017年11月由羽某美容公司删除,涉案微信公众号“美玉颜智美专家”在本案审理时处于正常状态。
(三)杨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有关事实
杨某主张经济损失700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四)双方其他争议焦点
1.涉案文章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上述10篇文章,在末尾处均附有“美玉颜智美专家”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并有文字提示,内容为“微信扫一扫关注该公众号”“扫码关注美玉颜智美专家”。二维码下端还有羽某美容公司的“LOGO”,并附有官方网址、咨询热线。
杨某认为,羽某美容公司在涉案文章中擅自使用杨某的肖像照片用于羽某美容公司所经营的整形美容项目的宣传、推广,旨在利用名人效应提高文章的点击量,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涉案文章中有羽某美容公司的商业宣传内容,具有明显的业务导向和商业属性,极易使大众对杨某产生误解,误以为杨某与羽某美容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羽某美容公司认为,公众号属于自媒体,羽某美容公司发布涉案文章,是想科普行业新闻、行业相关的产业信息,不存在营销的目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会在文章末尾自动生成类似企业签名的二维码等信息,并非羽某美容公司有意进行宣传、推广。
2.涉案文章是否为转载
羽某美容公司认为涉案文章均系其转载,并提供在互联网上在先发布与涉案文章相同的文章。
杨某认为,羽某美容公司发布的所有涉案文章均未标注出处,且内容增加了宣传语、宣传名称和联系方式,属于改编性质,应当等同于原创。
一审法院认为,因杨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案程序法律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准据法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中杨某经常居所地为北京市,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羽某美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如果构成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以下一审法院分别进行论述:
一、羽某美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肖像权均属于受保护的人格权利范畴。(一)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杨某系演员,能够通过广告代言等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其肖像权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化利用价值。本案中,羽某美容公司作为经营医疗美容的企业,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文章,使用大量杨某的肖像照片作为与医疗整形效果有关内容的配图,并在文章末尾引导读者关注企业微信号、网址,拨打企业咨询热线,明显具有借助杨某的“明星效应”进行营利的目的,导致杨某的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侵犯了杨某的肖像权。(二)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方面的社会评价。因行为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鉴于羽某美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布的涉案文章中关于杨某进行整形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羽某美容公司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涉案文章,势必对杨某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羽某美容公司侵犯了杨某的名誉权。(三)转载行为。本案中羽某美容公司另一抗辩意见为,涉案文章系转载,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杨某对羽某美容公司发布涉案文章的内容与文章来源的内容一致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文章内容未标明“转载”,且在原文章的基础上增加了宣传语、宣传名称和联系方式,不属于转载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标明转载,涉及到与著作权等权属相关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转载性质的认定。羽某美容公司将他人已经发表的文章重新进行发布,未对文章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其在文章末尾添加与企业广告宣传有关的内容,并不影响转载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羽某美容公司作为经营主体,通过自媒体主动以转载形式发布网络信息,目的是为其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当对发布的内容负有较高的实质审查义务。涉案文章大多明确直指或者意指杨某,又使用大量杨某的肖像照片,评价杨某进行过美容整形又未提供权威医学分析,羽某美容公司作为转载主体,特别是作为医疗美容的从业者,应当有能力对文章的内容进行客观判断,并预见到信息发布可能造成的影响。羽某美容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贸然发布,并在转载时添加了企业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企业网址及咨询热线等内容,明显具有通过转载文章为企业带来知名度,进而营利的目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赔礼道歉。自然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杨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系通过羽某美容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影响范围亦主要集中于关注该微信号的微信用户,故赔礼道歉应当通过羽某美容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进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羽某美容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美玉颜智美专家”上发布赔礼道歉声明,该声明需连续保留7日,声明内容需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核。羽某美容公司逾期拒不履行的,或者故意采取注销微信公众号账号等行为逃避履行的,一审法院将根据杨某的申请,在全国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络上公布本案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羽某美容公司承担。(二)经济损失。1.财产损失。羽某美容公司未经杨某许可,使用杨某的肖像照片作为商业宣传,应当赔偿杨某财产损失。诉讼中杨某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对财产损失数额在法定赔偿的标准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财产损害赔偿的主要因素有:杨某在演艺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文章数量多,肖像照片使用次数多;使用肖像照片的文章内容与羽某美容公司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等。同时,亦根据本案案情,还应当考虑以下酌情下调赔偿数额的因素: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浏览量有限;使用肖像照片中,重复的照片较多;部分肖像载体尺寸较小、清晰度不高等。根据以上分析,一审法院确定羽某美容公司需要进行经济赔偿的数额为8万元。2.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使用公证方式取证的,以公证费发票金额确定取证费用,不能提供发票的,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如上述证据均无法提供,对该项合理支出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失。关于精神赔偿,需结合杨某遭受的不同人格权侵害进行分析。羽某美容公司实施的侵犯杨某肖像权的行为,的确会给杨某的精神造成一定侵扰,但是该侵害行为主要涉及肖像商业许可使用利益,判令赔礼道歉足以弥补杨某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杨某基于肖像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羽某美容公司大量转发涉及杨某整形的内容,侵犯了杨某的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杨某的公众形象,造成其精神利益损害,应当赔偿杨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由于羽某美容公司仅实施转载行为,未改变文章内容,其承担责任应当有别于文章的作者,其应当对转载造成侵权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对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羽某美容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美玉颜智美专家”(微信号:×××)上刊登向杨某的致歉声明,该声明需连续登载七日,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羽某美容公司逾期拒不履行,或者故意采取注销微信公众号账号等行为逃避履行的,一审法院将根据杨某的申请,在全国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络上公布本案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羽某美容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羽某美容公司赔偿杨某财产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0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案程序法律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准据法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中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为北京市,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羽某美容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使用了杨某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杨某系演员,能够通过广告代言等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其肖像权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化利用价值,羽某美容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使用杨某肖像,导致杨某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其行为构成对杨某肖像权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价值难以准确计算,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对于人格权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该人格权的许可使用价格和侵权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予以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某的知名度、羽某美容公司的过错程度、杨某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等因素,对羽某美容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和应当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羽某美容公司大量转发涉及杨某整形的内容,侵犯了杨某的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杨某的公众形象,造成其精神利益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羽某美容公司对其实施转载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使用照片的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造成精神损害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羽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北京羽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缘
审 判 员 张 岩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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