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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矿务局西安煤矿职工医院退休医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矿务局总部医院退休医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雷,北京传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372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我未及时提交证据证明因李某某发表涉案言论给我造成精神损害,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判决驳回了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二审中我将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判令李某某在“吉煤群”中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我的名誉,但对我要求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却错误的未予支持,我认为李某某应当在“吉煤群”“蓝蓝的天空群”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恢复我的名誉,并改判李某某向我书面赔礼道歉;李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合法,因为李某某与证人李某系密切,与证人魏某是师生关系,且李某某发布涉案言论就是因为魏某引起的。李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是证人给我的经济补偿费用,与李某某对我发布的侵权言论无关,李某某诽谤我收协作组各团队五千多元,造成我的社会评价降低,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李某某辩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争议焦点是相关维权人员给予石某某钱款的性质是个人对于石某某的补偿还是维权经费,我在涉案微信群发布的相关维权人员给予石某某钱款的言论是有事实依据的,不存在恶意捏造虚构事实,诽谤石某某的行为。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在微信群中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我的名誉;2.判令李某某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某某为证明李某某虚构事实侵犯其名誉,提交了4张微信群名为“蓝蓝的天空(209)”“吉煤群(208)”的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微信群名为“蓝蓝的天空(209)”有2张截图,内容为:“我个人所能做的了,我也不管钱,怎么说是我自己做的呢,魏院长花省团队4000元钱,他们省建工医院交到省里4000元,这就是事实!”,名为“李某某”的群成员回复“给遵义团队一共2千元”“我维权费用全是***自己承担,没用省里报一分钱”“协作组各团队给石老师维权经费也五千多元了!”“我还是想劝石某某两句,各团队支持前方维权将士点钱不是敛财,你的支出也应超过这些。你错在正天吹牛说:‘没花过企退医朋友一分钱。’还有什底气告状啊”;微信群名为“吉煤群(208)”有2张截图,内容为:名为“李某某”的群成员回复“协作组各团队给石老师维权经费也五千多元了!”“李某某请你把谁给我5000元拿出证据,否则就是诽谤,我保留起诉的权利”“请李某某向全国企退医道歉,否则以诽谤罪起诉”,名为“李某某”的群成员回复“***老师给你2千元,广西***给1千元,***给魏院长一千元,在魏院长家吃饭,魏当着***面又给你500元,武汉左左团队给你400元,吉林团队给你大约一千元”。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微信群中名为“李某某”发表的言论是本人所发布,对于其中“***老师给你2千元,广西***给1千元,***给魏院长一千元,在魏院长家吃饭,魏当着***面又给你500元,武汉左左团队给你400元,吉林团队给你大约一千元”的言论,石某某称其收到的是这些个人给予的精神或物质补偿,没有收到团队的维权费用,与团队没有关系;石某某认可收到李红、陈丽华、魏某、陈凤梅给予的补偿。石某某认可在“蓝蓝的天空群”中不在“吉煤群”中,但是两个群还在。李某某称其在“吉煤群”,不在“蓝蓝的天空群”。李某某对石某某举证的事实进行抗辩,并提交了5份证人证言和3张微信群名为“蓝蓝的天空(209)”“吉煤群(208)”的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庭审中,石某某对于李某某提交的手机截图,仅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对于5份证人证言石某某不认可,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于5份证人证言中所涉及的证人均某,证言的内容属实,但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涉及个人的私事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李某某在涉案微信群发布“协作组各团队给石老师维权经费也五千多元了!”“***老师给你2千元,广西***给1千元,***给魏院长一千元,在魏院长家吃饭,魏当着***面又给你500元,武汉左左团队给你400元,吉林团队给你大约一千元。”的言论,石某某当庭认可收到部分个人给予的钱款,但称属于个人的私事,不属于团队给予的经费,不认可收到武汉团队、吉林团队给予的钱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石某某收到涉案款项的性质,从石某某的角度,该些款项系这些个人对石某某相关行为给予的精神或物质补偿,从李某某措辞角度则定义为多个团队给予的维权经费。在涉案多个微信群的环境中,若石某某并未收取以不同团队名义给予的所谓经费,但是有人宣称石某某这样做了,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石某某参与相关活动的动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从而降低石某某的社会评价。从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确实有部分给予石某某钱款的人系个人补偿性质,并未代表相关团体,有些证人称给予石某某的钱款系该团队的捐款等,但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这些人给予石某某款项时,说明了款项来源及代表的团队,李某某在涉案微信群中发布的以上言论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对石某某的误解,进而降低石某某的社会评价,构成侵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石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某某在微信群中发表的言论对石某某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因此石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对石某某名誉的损害,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为石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方式由人民法院考虑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同时,鉴于李某某承担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已经足以弥补石某某的精神损害,故对于石某某要求李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涉案“吉煤群”微信群中公开发表澄清声明以为原告石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依原告石某某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石某某提交了张秋美、陈凤梅、陈丽华的电话录音、与刘兆祥、张燕珍、张秋美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李某某为抗辩石某某的举证提交了微信聊天的截图记录21张、补充证人证言2份及照片1张。石某某和李某某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石某某并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相应证据,且所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直接影响,故本院对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经审查,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在他人给予石某某钱款用途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李某某发表的将涉案钱款的用途定性为维权经费的言论缺乏事实依据,造成了石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对石某某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某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石某某未就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提供证据等因素后,判决李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方式以及驳回石某某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缘

审 判 员 胡怀松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远哲

书 记 员 马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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