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华美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76号

申请人:北京华美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以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华美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美公司称,请求确认华美公司与德某某公司所签的《SW结构保温一体化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与《SW结构保温一体化合作协议》有关的争议应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

事实与理由:华美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合同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是“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该协议书文本上盖有双方公章和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超、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献二人的人名章,协议文本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仲裁协议第一句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界定了仲裁事项的范围;第二层,“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该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解决”表达了请求仲裁的意思并选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上述两层意思构成完整的仲裁协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3.仲裁协议第三句“如有争议,以北京地区法院判决为准”,意思是,如果对仲裁裁决的效力有争议,应交由北京地区(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如果本案当事人质疑仲裁裁决的效力而要求撤销,应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前述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相符。

4.仲裁协议第三句不应被理解为又约定法院管辖。如上所述,仲裁协议由三句话构成,从涉及事项的先后顺序上来看,第一句话是针对仲裁立案阶段(受理仲裁的依据),第二句话是针对仲裁进行阶段(进行仲裁的工作语言),照此顺序,第三句话应该是针对仲裁完结后的阶段,即“如有争议,以北京地区法院判决为准”中的“争议”是指对仲裁裁决效力产生的争议。按上述方式理解,仲裁协议三句话思路连贯,逻辑一致,表达严谨,符合一般人撰写法律文书时的思维和表达习惯。反之,如果把第三句理解为又约定法院管辖,则明显不符合一般人的思维和表达习惯。因为第一句话在界定仲裁事项范围时一连使用了“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三个限定性词语(词组),涵盖范围面面俱到,表达出非常明确的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图,而且语气非常坚定、逻辑非常严谨。第二句话谈论仲裁的技术细节,语气和逻辑与第一句一致。如果第三句是表达法院管辖的意思,思路上是对第一、二句的逆转,显得非常突兀;语气上,以“如有争议”四个字笼统界定交由法院管辖的范围,显得漫不经心,与第一句、二句周详、严谨的措辞形成鲜明反差。显然,如果把仲裁协议第三句理解为否定第一、二句,在短短的三句话里面就会出现明显的逻辑断裂和语气不协调,违反一般人的思维和表达习惯,不符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本意。综上,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相关争议应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

德某某公司称,一、华美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第十一条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管辖,应属于无效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该案。

二、双方之间未达成任何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德某某公司也未同意进行仲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美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10月8日,华美公司与斯嘉丽公司(时名称为河南省德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SW结构保温一体化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内容为,“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各方诚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该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予以仲裁解决。仲裁应以中文进行。如有争议,以北京地区法院判决为准。”现华美公司拟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将双方之间因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中“如有争议,以北京地区法院判决为准”的理解产生争议,华美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合作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所载的“仲裁应以中文进行,如有争议,以北京地区法院判决为准”,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理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存在争议的,可以由法院予以解决,而非指因合作协议产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法院解决。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华美公司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北京华美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SW结构保温一体化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华美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2-

-1-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