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4民特40号
申请人:世界商品智能交易中心私人有限公司(CommoditiesIntelligenceCentrePte.Ltd.),住所地501OrchardRoad,#19-01WheelockPlace,Singapore238880。
代表人:余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ChinaPetroleumandGas(S)Pte.Ltd.,住所地10AnsonRoad,#22-16A,InternationalPlaza,Singapore079903。
代表人:崔岩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曲平,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世界商品智能交易中心私人有限公司(CommoditiesIntelligenceCentrePte.Ltd.)(以下简称CIC)与被申请人ChinaPetroleumandGas(S)Pte.Ltd.(以下简称CPAG)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CIC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9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违反了仲裁程序。
1、仲裁庭没有对佣金问题作出裁决,而CIC提交的证据明显能够证明佣金的存在及应当抵扣,这属于严重的漏裁。在CIC发现这一点,并基于维护仲裁程序的目的,申请对此作出补充裁决后,仲裁庭依然拒绝补充裁决。CIC曾在2020年4月22日提交给仲裁庭的《代理词》第23段中提到:依据庄盛和蔡易阳在新加坡诉讼的答辩状中所说,如果交易顺利进行,则CPAG需要向一个印尼中介SimonTarigan支付每吨3.6美元的佣金。然而因为交易没有顺利进行,CPAG就不需要支付,因此这实际上是CPAG减少了支出,这也是一种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损益相抵原则,该3.6美元每吨的金额应从CPAG索赔的盈利损失中减去。为佐证这一事实,CIC早在2020年2月10日提交给仲裁庭的《被申请人补充证据》第11到18页就提供了MakoInternationalTrdPteLtd(以下简称Mako)以及Mako当时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庄盛和蔡易阳(为负责涉案交易的CIC的代理人,涉嫌违反其代理人义务和CPAG勾结,CIC在新加坡起诉了三者)于新加坡高等法院HC/S924/2019号诉讼中的答辩状,显示庄盛和蔡易阳承认,如果交易顺利进行,CPAG需要额外支出每吨3.6美元的佣金。后因CIC向Toshida退货,CPAG不再需要再支付这一佣金。针对上述事实,CPAG有充分的时间在2020年4月22日(仲裁庭决定的双方提交各自代理词和质证意见的最后日期)之前发表意见或提供相反证据。然而,CPAG除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否认这一事实之外,甚至都没有否认过这一约定的真实性,而是仅仅在其2020年4月22日的《质证意见》中模棱两可地声称,不论这一约定是否属实,都与本案无关。直到CPAG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补充裁决申请之答复》中,CPAG才含糊其词地声称,CPAG从未与CIC就佣金问题有过任何约定。直到那时,CPAG都没有全面否认佣金的存在——CPAG和CIC就佣金问题没有约定,不代表CPAG和Toshida没有约定;此外,彼时仲裁庭规定的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的最后期限(即2020年4月22日)已过,CPAG已经无权提出新的代理意见,其主张不应当被仲裁庭采纳。由上述事实可见,佣金存在且应当被扣减。裁决第28页最后一段引用了CIC《代理词》中的内容,确认了佣金问题这个争议焦点;但在裁决第二部分“仲裁庭意见”中,仲裁庭遗漏了这个争议焦点,没有对CIC提出的应当从索赔金额中扣除的佣金问题作出相应裁决。显然,这一争议焦点对裁决有重大影响。如果仲裁庭支持CIC的这一观点,最终的裁决金额将会减少每吨3.6美元,也即总共178200美元。由此也会影响到利息计算、仲裁费和律师费的分摊。但是,裁决在确认争议焦点的情况下,遗漏了该项认定。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补充裁决”规定:(一)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三)该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照仲裁规则请求仲裁庭就上述遗漏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然而,仲裁庭面对明显的漏裁事项,既不自行作出补充裁决,也拒绝了CIC的合理请求,导致了漏裁事项的继续存在。而此等漏裁直接影响到了裁决的合法性与公平性。
2、仲裁庭没有遵守仲裁程序。仲裁庭每次通知延期或者是在最后一天,或者是在超期之后,或者是以违反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依照仲裁规则第八条“送达及期限”规定:“(四)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可见,任何期限的调整,应在当事人收到贸仲向其送达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这意味着如果要调整审理期限,贸仲应保证当事人在到期日前收到通知。此外,第八条还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在仲裁开始之初,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一致约定使用电子邮件与贸仲进行通讯,并同时抄送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的信函中也确认了这一点。然而,贸仲没有遵守仲裁程序。(1)第一次延期,本来仲裁庭应在2020年4月25日之前作出裁决,但仲裁庭直到2020年4月26日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双方,延期到2020年6月25日;(2)第三次延期,仲裁庭只向CIC寄送了纸质版通知,而没有发邮件。审限截止日为2020年8月25日,然而CIC直至2020年8月28日才收到延长期限的纸质版通知,通知延长到2020年9月25日。也就是说,贸仲没有按照仲裁规则,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延期,甚至存在超期后再进行通知的情况。这样的做法显然违法程序。此外,仲裁庭不发电邮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属于程序违法。
3、仲裁庭拒绝对CIC提出来的CPAG和Mako以及庄盛和蔡易阳串通、欺骗CIC签署CIC-CPAG合同的问题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CIC向仲裁庭提出,CIC有证据合理怀疑,CPAG很有可能和负责涉案交易的CIC代理人Mako以及庄盛和蔡易阳串通,欺骗CIC进入涉案交易链条,从而CIC索赔,因为涉案交易正是Mako以及庄盛和蔡易阳向CIC介绍、并促成CIC参与其中的,这些代理人在这笔交易中违反代理义务、向CPAG提供CIC和上游供货商的商业文件和商业秘密信息,为此,CIC已经在新加坡起诉这些代理人,而这些代理人在新加坡的代理律师恰恰是本案中CPAG的代理律师。但仲裁庭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阻止双方就这一问题展开进一步辩论。就管辖权问题,CIC-CPAG合同第9条约定,与合同有关的或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争议应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按其现行的和修订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在上海。上述管辖权条款非常宽泛,赋予了仲裁庭对一切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的管辖权。仲裁庭认为其对合同纠纷解决具有管辖权,却认为CPAG的前述欺诈问题不属于合同纠纷,这是错误的。CPAG通过和第三方勾结、欺骗CIC签署CIC-CPAG合同的问题,关系到CIC-CPAG合同的有效性,当然属于合同纠纷。据此,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的认定有误,裁决应予撤销。
二、CIC已获得了新的证据,可以对CPAG和其后续的供货商PengDa存在串通欺诈CIC的行为,以骗取CIC的赔偿形成合理怀疑。CPAG声称其从PengDa处购买的货物,其实就是CIC为了履行和CPAG的合同、从PTToshida处购买的货物,即编号为PSITI110119的提单项下的货物。CIC和CPAG对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根据CPAG在仲裁开庭时的主张,在CIC基于货物质量、重量问题而拒收货物之后,PengDa从PTToshida处拿到了这批货物,由于CPAG已经对这批货物做了进口预报关和清关,所以PengDa找到了CPAG,双方就这批货物签署了买卖合同,CPAG又修改了和广东广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用这批货物履行了修改后的CPAG-GDGQ合同。然而,在CIC与其上游卖家PTToshida于2019年5月27日的一次会议中,PTToshida告知CIC,除了CIC支付给PTToshida的40万美元,PTToshida从未从其他任何公司处收到任何有关这批货物的款项;而根据CPAG提交的所谓付款凭证,CPAG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和2019年5月15日向PengDa支付了所谓货款共计964837.48美元。如果PengDa是向PTToshida购买所得的这批货物,没有理由PTToshida在2019年5月27日仍未收到任何货款。此外,PTToshida告知CIC,它不是这批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而只是货物的出口代理,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没有剩余的出口配额,才委托尚有出口配额的PTToshida代为出口货物。由此可知,想要出口这批货物必须通过PTToshida,PengDa不可能从其他任何人(包括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处购得这批货物。通过对上述事实背景的分析可知,PengDa根本没有向PTToshida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却和CPAG签署了有关这批货物的买卖合同,并获得了货款,构成欺诈行为。至于PengDa和CPAG的关系,PTToshida曾在会议中多次强调,其不知道CPAG的存在,然而PengDa是一家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与涉案交易链条完全无关的公司,却在涉案货物到达阳港之后(CPAG知悉这一情况)找到了CPAG,提出其拿到了这批货物,想要卖给CPAG。据此,CIC有合理理由怀疑,PengDa其实是CPAG找来的,用来制造CPAG因为向PengDa购买了货物所以存在损失的假象。故通过新证据,CIC有合理理由怀疑,CPAG通过和PengDa串通对CIC进行欺诈,从而向CIC骗取赔偿。因此,裁决应予撤销。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CPAG隐瞒了有关其与Mako以及庄盛和蔡易阳的关系、以及其与PengDa之间的关系的重要证据。如前所述,CIC有合理理由怀疑,CPAG通过和负责涉案交易的CIC代理人Mako以及庄盛和蔡易阳勾结,从而欺骗CIC进入涉案交易链条,并且CPAG通过和PengDa串通、制造CPAG因为向PengDa购买了货物所以存在损失的假象,从而向CIC骗取赔偿。但在仲裁过程中,CPAG却隐瞒了其与Mako以及庄盛和蔡易阳的关系,以及其与PengDa的关系,以及捏造了其与PengDa的交易的真实性。如果CPAG没有就上述事项欺骗仲裁庭,仲裁庭未必会认为CIC-CPAG合同有效,也未必会认为CPAG因为向PengDa购买了货物所以存在损失。CPAG对仲裁庭的欺骗、对重要证据的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故裁决应予撤销。
2.CPAG隐瞒了其与广青公司之间交易的重要证据。如前所述,CPAG曾主张:CPAG损失了与其下游买家广青公司之间基于CPAG-GDGQ合同而应赚取的盈利。就此,CIC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出,关于CPAG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转卖货物的利润损失,因CIC并非CPAG-GDGQ合同的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交易情况不甚了解,故要求CPAG举证该交易的细节。依据CIC取得的证据,CPAG-GDGQ合同的合同价实为每吨41美元,而不是CPAG所称的46美元。CPAG在其补充证据材料(二)说明的第5项中也承认,CPAG和广青公司曾有过沟通,约定将合同价降到每吨41美元。这意味着CPAG有义务证明其与广青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支付、往来沟通记录等,这关联到其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以及数额是多少。该等文件对案件审理非常重要,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且CPAG持有该部分文件资料。然而,在整个仲裁程序中,CPAG拒绝提交此类文件。仲裁庭的裁决是在缺少此类文件、无法查明其主张的盈利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及数额多少的情况下作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CPAG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裁决应予撤销。
四、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所述,关于涉案之基本案情,CIC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特别指出CPAG实际向CIC开立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中的信用证条款,与CIC作为卖方、CPAG作为买方签署的合同号为2018CIC09020的《红土镍矿销售与购买合同》(即CIC-CPAG合同)中约定的信用证条款完全不一致。CPAG的代理律师亦在庭审时承认前述事实。在国际贸易中,买方开立符合合同的信用证是卖方交货的前提条件。在CIC-CPAG合同条款里,CPAG开立信用证的时间早于CIC交货的时间,因此,倘若信用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将使得CIC交单后因不符点而无法获得付款。这种开立无法兑现的信用证的做法,其实等于没有开信用证,属于严重的履约瑕疵。在本案中,CPAG先是在合同里要求CIC按照某种具体的格式获得提单,之后再在信用证里要求另一种格式的提单,并要求CIC提交原本不需要提交的文件,这样的信用证存在重大瑕疵。对此,CIC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货。直到仲裁启动之日,CPAG仍未开立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因此CIC至今仍不需要履行交货义务,更不存在违约。但裁决却认定,CIC于2018年12月7日开立了信用证后,CPAG确实向CIC提出了信用证上的不符点。然而,在CPAG对无法修改作了解释之后,CIC并没有再坚持要CPAG修改信用证,也没有发出拒绝履行合同的通知,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准备履行。2018年12月17日,CIC与CPAG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12月18日,CPAG对先前开立的信用证的价格作了修改。在此过程中,CIC并没有再次提起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直至仲裁庭开庭审理之前,在此后双方通过各自代理人的交涉中,CIC也再未提出过信用证条款不符的问题。仲裁庭认为,CIC虽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其已经通过嗣后的行为放弃了这一权利。双方从未达成合意对合同中约定的信用证条款进行修改。此论述的实质,在于将CIC的沉默等同于“同意变更”,这样的认定严重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理论,此认定若确立,将广泛严重影响市场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主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合同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中,首先双方没有签署过任何有关合同条款变更的协议,也未就合同条款的变更达成任何口头协议,这一点双方并没有争议。其次,CIC曾明确提出CPAG开立的信用证不符合CIC-CPAG合同约定,需要修改,CPAG的代理律师亦承认了这一事实;至于CIC随后未曾反复提及,是考虑到当时双方关系不错,且CPAG提出需要广青公司同时进行改证,所以出于善意,允许CPAG在说服广青公司改证之后再做出修改,并且相信CPAG会作出修改,但CIC从未改变CPAG需要修改信用证这一立场。假设仲裁庭认为CIC的行为是对修改信用证一事保持沉默,CIC的沉默行为也不构成对合同信用证条款的默示修改。根据法理,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行为(沉默)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默认”等多种可能,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沉默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更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默示。据此,沉默不能产生变更合同的效果。此外,CIC有关修改信用证的态度前后也是不一致的。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从CIC前后不一致的行为中不能推断出其对是否变更、如何变更等问题的明确意见,因而应推定CIC-CPAG合同中约定的信用证条款未变更。因此,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有鉴于以上理由,裁决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CPAG称,针对CIC提出的以上理由,进行逐一说明。
第一,关于CIC提出的存在漏裁的理由,CIC认为违反了仲裁规则,CPAG的基本看法是尽管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有漏裁可以作出补充裁决,如果没有发现遗漏的事项,则有权拒绝作出所谓的补充裁决。根据CIC所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在收到CIC的补充裁决申请之后,已经审查过了,认为不存在所谓的漏裁事项,因而没有接纳CIC关于补充裁决的申请,完全符合仲裁规则。
第二,关于延期通知送达。首先,所有延期通知都发生在整个仲裁程序完成之后,已经进入了仲裁庭合议和裁决阶段。一方面,仲裁庭完全按照仲裁规则在审限之内作出,使用的方式也都是以前经常使用的电子邮件和邮寄送达,是由仲裁庭自行决定的。另外,关于延期裁决的期限,不存在影响双方程序权利的情形。延期都是发生在所有的举证、质证、庭审和提交最后一轮代理意见结束之后。
第三,关于拒绝就CPAG和案外人串通这一主张审理的问题,这不是程序性争议,也不是仲裁法第七十条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此外,仲裁庭有权裁决争议事项与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仲裁庭认为主张与双方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所以不需要进行具体处理。至于CIC提出的关于CPAG和案外人串通的事项不是仲裁法第七十条指向民事诉讼法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裁决第二十五页载明,就CIC提到的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已经进行过质证,所以不存在伪造的情形。至于CIC提交的新证据,本质上也是实体性证据,与程序是否恰当没有关系。该份证据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关联性。证据本身没有办法核对案外人身份,也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
第四,对于CIC提出的另一个理由,即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事由都不是仲裁法第七十条指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关于隐瞒与案外人MACO和被申请人的关系,申请人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实质性材料证明存在可能串通的问题。即使仲裁过程中曾经被提到,但是没有证据,也没有必要进行处理。CIC提出的所谓隐瞒,其从未说明具体被隐瞒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因此仲裁庭在当时也没有办法要求任何一方作进一步披露。另外,裁决记载了仲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都提供了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微信交流记录,也已经充分呈现了当时的交易过程,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对于隐瞒货物转售价格,也不是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实体性问题。仲裁第四十页载明,仲裁庭基于各方提供的证据和观点进行了评述,最终得出了结论,认为转售价格是46美元/湿公吨,不存在隐瞒的问题。所有证据都已经进行了交换和质证,仲裁庭已经充分考量了CIC强调的公共利益问题,按照CIC的陈述,里面涉及的信用证问题、价款问题或者违约问题,本质都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也都是实体问题,不存在程序性问题。仲裁庭已经在裁决第8页至第23页作出了信用证开立问题的确认。所谓公共利益,CIC从来没有提到损害任何一个层面的国家、集体公序良俗,所以这个问题不是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需要进行审理的,裁决不违反公共利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98号仲裁裁决:(一)CIC赔偿CPAG利润损失222272.5美元;(二)CIC向CPAG支付违约金261360美元;(三)CIC应向CPAG支付上述第(一)和第(二)项款项(合计483632.5美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新加坡银行间同业拆借理论计算;(四)CIC应向CPAG支付CPAG为案件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40000元;(五)仲裁费为28240美元,由CPAG承担40%,即11296美元,由CPAG承担60%,即16944美元。鉴于CPAG已全额缴纳案件仲裁预付金并冲抵,CIC应向CPAG支付16944美元以补偿CPAG为其垫付的仲裁费;(六)驳回CPAG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0年4月24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沪)字第004400号《SHNR20190251号红土镍矿合同争议案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载明关于题述争议仲裁案,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仲裁庭无法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即在2020年4月25日以前作出裁决。因此,仲裁庭请求仲裁院院长将裁决作出的期限予以延长。仲裁院院长经研究认为,仲裁庭要求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请求确有必要且理由正当,故同意并决定将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25日。
2020年8月25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沪)字第010737号《SHNR20190251号红土镍矿合同争议案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载明关于题述争议仲裁案,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仲裁庭无法在2020年8月25日以前作出裁决。因此,仲裁庭请求仲裁院院长将裁决作出的期限予以延长。仲裁院院长经研究认为,仲裁庭要求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请求确有必要且理由正当,故同意并决定将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9月25日。
2020年9月23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沪)字第011542号关于SHNR20190251号红土镍矿合同争议案的函,载明关于题述争议仲裁案,CIC于2020年9月10日提交补充裁决申请;CPAG于2020年9月14日提交对上述申请的答复意见;CIC于2020年9月15日对CPAG的上述答复提交了回复意见。仲裁庭经仲裁院现回复如下:根据裁决“仲裁庭意见”中第(二)部分“仲裁庭查明的相关事实”第一段的阐述,“经过庭审,仲裁庭确认了与本案相关的如下事实:……”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仲裁文件以及审理情况,经过综合认定在上述部分确认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同时裁决也并未存在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漏裁事项”,因此,仲裁庭对CIC的补充裁决申请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为注册地在新加坡共和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CIC提出了四项申请理由:一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二是CIC有新证据可以对CPAG和其后续的供货商PengDa存在串通欺诈CIC,以骗取CIC的赔偿形成合理怀疑;三是CPAG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四是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第二项、第三项申请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分别分析第一项、第四项申请理由。
一、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违反法定程序,CIC提出了三项理由,一是裁决漏裁,没有对CIC提出的佣金问题作出裁决;二是仲裁庭的延期通知是在裁决期限最后一日作出或者超期作出,且仲裁庭在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延期通知未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CIC;三是仲裁庭拒绝对CIC提出的CPAG和其后续的供货商串通的主张进行审理。本院将分别进行分析。首先,根据(2020)中国贸仲京(沪)字第011542号关于SHNR20190251号红土镍矿合同争议案的函,仲裁庭对于CIC提出的补充仲裁申请已经作出决定,即:根据裁决“仲裁庭意见”中第(二)部分“仲裁庭查明的相关事实”第一段的阐述,“经过庭审,仲裁庭确认了与本案相关的如下事实:……”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仲裁文件以及审理情况,经过综合认定在上述部分确认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同时裁决也并未存在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漏裁事项”,因此,仲裁庭对CIC的补充裁决申请不予同意。上述事项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司法审查中对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根据(2020)中国贸仲京(沪)字第004400号《SHNR20190251号红土镍矿合同争议案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以及(2020)中国贸仲京(沪)字第010737号《SHNR20190251号红土镍矿合同争议案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仲裁庭均是在裁决期限届满前作出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并未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仲裁规则亦未规定仲裁庭必须通过经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邮件进行送达,故仲裁庭对延长裁决期限通知的送达未违反法定程序。再次,仲裁庭依据法律和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作出认定,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事项。故仲裁庭认为CIC提出的关于CPAG和下游经销商串通的主张并非合同纠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首先,案涉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为CIC与CPAG,涉案争议为CIC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案件所涉争议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的关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仲裁庭根据案件证据和所涉法律审理案件,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性质、后果等作出认定,所作出的裁决属于适用仲裁权的范畴,不能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于CIC提出的仲裁庭将其沉默认定为“同意变更”的理由,因其亦属于仲裁庭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为仲裁庭对仲裁权的行使,故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世界商品智能交易中心私人有限公司(CommoditiesIntelligenceCentrePte.Ltd.)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世界商品智能交易中心私人有限公司(CommoditiesIntelligenceCentrePte.Ltd.)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崔智瑜
审 判 员 梅 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