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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3-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27号

申请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于某某称,请求确认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2020年1月8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于某某与王某某均系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公司)的理财户,双方均与和谐众生公司签订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和谐众生公司称于某某系引进王某某资金的“关系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和谐众生公司安排,并称其为走流程,并非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某某与王某某素不相识,两份合同内容未经双方任何形式的磋商或合意,于某某不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何职能的机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并非于某某的意思表示,对于某某不发生效力,故其中的仲裁条款亦应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

被申请人王某某称,不同意于某某的申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和谐众生公司的安排,不存在于某某所称的“走流程”“关系户”问题。于某某与王某某所签合同经由和谐众生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双方在签署合同的时候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和合意,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也是准确合规的,合同约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没有歧义,其称不了解北京仲裁委员会是何机构不符合实际情况。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甲方(借款人)于某某与乙方(出借人)王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XJ(2020)-002的《借款合同》,该协议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落款处均有于某某、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加粗斜体打印内容标注“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于某某亦在上述打印标注内容下方对上述标注内容进行了抄写,并签名捺印确认。2020年1月8日,于某某与王某某签署了《担保合同》,载明于某某为XJ(2020)-0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抵押合同》每页底部及落款处均有于某某、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抵押合同》落款处有加粗斜体打印内容标注“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于某某亦在上述打印标注内容下方对上述标注内容进行了抄写,并签名捺印确认。

王某某依据其与于某某于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双方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案。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形式上和实质上来看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于某某主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非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经双方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载明有仲裁条款,于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每页底部及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确认,于某某亦在落款处对提示内容进行抄写,并签名捺印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明知并同意,于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仅系对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效力的有限审查,若于某某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和谐众生公司安排,对于实体内容存在争议的,可向仲裁庭提出相应的意见。于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的案涉行为进入刑事程序,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得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结论。于某某此后若有新的证据证明王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依法向相应的机构或机关提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某某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于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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