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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苏州祥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2-1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23号

申请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长泰国际金融大厦********和**。

负责人:邵云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斯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祥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大同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祥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祥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人美亚保险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做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美亚保险公司与苏州祥迎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由贸仲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做出了[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1号裁决书。但美亚保险公司认为苏州祥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且有失公正,且如果按照仲裁庭对涉案合同和相关事实的认定,则涉案争议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无权对涉案争议进行裁决,故此,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一、基本事实及仲裁情况

2014年2月14日,LenovoPCHKLtd(以下称联想香港公司)与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签订了SA-49S1400050号SERVICEAGREEMENT(服务协议),约定由敦豪公司作为服务提供商,通过铁路联运等运输方式,对联想香港公司的货物提供从中国至欧洲目的地之间“端到端”的运输服务;2015年初,敦豪公司与苏州祥迎公司签订《报关代理及公路运输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根据该《服务协议》及其附件一,苏州祥迎公司作为供应商向敦豪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具体服务范围中包括了铁路运输和国际铁路联运,该协议有效期系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2015年3月4日,LenovoInsurancePte.,Ltd(以下称“联想保险公司”)作为联想集团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的保险人签发了LENMAR201516号CertificateofInsurance(保险凭证),约定由联想保险公司向联想集团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出运的货物承保运输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4月22日,美亚保险公司签发MA11001891号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险保险单,敦豪公司及其若干关联公司均系该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该保单项下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00:0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00:00时止,保险范围系被保险人作为承运人、代理人或仓库保管人等在运营中所承担的对外赔偿责任;2015年12月7日,敦豪公司的员工赵某(Oasis)向苏州祥迎公司的员工徐某(Xulin)发送电子邮件指示,告知其有联想货物需铁路运输Kunshan-Suzhou-Almaty(即昆山-苏州-阿拉木图);经沟通,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运编号为CNI7805620、收货人为Redington的货物和运编号为CNI7805609、收货人为JSCTECHNODOM的货物将先后出运,但同时办理报关手续;其后,2015年12月23日,苏州祥迎公司的龚某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其指派两个集装箱卡车至联想仓库提货,其中车辆×××、集装箱号码INKU6204214所装载货物即为运编号为CNI7805620、收货人为Redington的货物(即涉案货物),共3529台Lenovo笔记本电脑;同日,即2015年12月23日,苏州祥迎公司以自身名义作为经营主体就涉案3529台笔记本电脑向苏州海关进行报关,申报单价为243.25美元/台,对应总价为858429.47美元;同日,即2015年12月23日,装有涉案货物(3529台“Lenovo”笔记本电脑)的40尺集装箱(箱号:INKU6204214),经集装箱卡车运抵苏州西站;苏州祥迎公司向苏州西站就涉案集装箱货物办理了国际铁路联运手续,即从苏州西站运输至哈萨克斯坦的阿拉木图(Almaty);苏州西站根据苏州祥迎公司的托运要求向其签发了编号为66058的国际铁路联运(SMGS)运单,该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是联想香港公司,收货人是Redington,集装箱号码是INKU6204214;起始地为苏州西站,目的地是阿拉木图(Almaty);2015年12月25日,苏州祥迎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PICC苏州公司)购买货物运输险,PICC苏州公司向其签发了编号为PYIE201532050000016513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为858430.00美元,承保自中国苏州至哈萨克斯坦的阿拉木图(Almaty)的运输一切险,运输方式为“TRAIN(铁路)”;在涉案货物从中国至哈萨克斯坦的运输过程中,敦豪公司不时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与苏州祥迎公司进行沟通和联络,指示和确认运输途中的相关事宜,苏州祥迎公司也及时向敦豪公司汇报、更新各种进展情况;涉案INKU6204214号集装箱于2016年1月7日运抵目的地阿拉木图(Almaty),并于次日抵达收货人指定的“ALGCompany”保税仓库。但收货人代表安排拆箱时发现货物发生短少,当即通知了各方并向当地警方报案。经各方核查统计,涉案INKU6204214号集装箱拆箱时只有780台Lenovo笔记本电脑,相比运单上记载的3529台,共短少了2749台。按243.25美元/台的单价计算,短少货物总价值为668694.25美元;2016年4月19日,因涉案货物短少/灭失事故,Lenovo保险公司向联想香港公司赔付了658947.46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2016年6月30日,Lenovo保险公司依据联想香港公司与敦豪公司之间的SERVICEAGREEMENT向敦豪公司进行索赔并达成和解方案,以敦豪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652644.64美元作为最终和全部的解决;2016年8月5日,Lenovo保险公司向敦豪公司出具“ReleaseandDischarge”,再次确认赔偿款为652644.64美元,同时承诺和保证向敦豪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其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其后,敦豪公司向美亚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并要求把理赔款项652644.64美元直接支付给Lenovo保险公司;2016年8月23日,美亚保险公司根据敦豪公司的理赔申请和付款指示,把赔偿款652644.64美元直接付给了Lenovo保险公司,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2016年8月29日,敦豪公司向美亚保险公司出具“责任解除和代位求偿书”,确认保险赔偿款652644.64美元已支付给Lenovo保险公司,并确认美亚保险公司已取得代位取得向其他责任方求偿的权利;另外,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费,是由联想香港公司与敦豪公司结算,再由敦豪公司向苏州祥迎公司支付,然后由苏州祥迎公司与苏州西站(即中铁公司)结算。

基于以上事实,美亚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贸仲委员会针对苏州祥迎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裁令其就其运输途中的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652644.64美元和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然而,苏州祥迎公司却在仲裁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不仅否认其与敦豪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隐瞒了其与敦豪公司就涉案业务进行沟通的往来邮件,而且也隐瞒了其与中铁、DragonService及/或哈铁之间的通讯往来和相关文件;在此情况下,贸仲委员会受到误导,错误地以“涉案货物短少发生在哈萨克斯坦铁路运输区段,申请人并非涉案货物的哈萨克斯坦铁路运输区段承运人”为由,认定“对涉案货物短少不应承担责任”,从而对本案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驳回了美亚保险公司的仲裁请求。

二、撤裁理由

(一)苏州祥迎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苏州祥迎公司作为物流供应商向敦豪公司提供包括国际铁路联运在内的多种服务,就涉案货物而言,是负责把涉案货物从中国苏州西站运送至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站的全程承运人。然而,苏州祥迎公司作为被美亚保险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其作为“全程承运人”的相关证据,导致贸仲委员会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8条第(五)项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二)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美亚保险公司针对苏州祥迎公司提起涉案仲裁的依据是涉案“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但判断苏州祥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应该局限于该“服务协议”中的某个条款,而应该对服务协议进行全面考虑,并结合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相关法律规定和运输实践来确定被美亚保险公司在运输业务中的地位和责任。除去相关合同、电子邮件等证据之外,另一个最为明显的事实是,苏州祥迎公司安排涉案货物出运的同时,向PICC苏州公司购买了涉案货物自中国苏州至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的货物运输一切险,此节事实,是其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并承担全程运输责任的最好证明。因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如果苏州祥迎公司在涉案业务中没有此责任的话,则其根本没必要、也不会向PICC苏州公司购买该保险。苏州祥迎公司有违基本诚信,在仲裁过程中对此失口否认,辩称其是“为保持跟敦豪公司长久合作而提供货运保险”,但并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该辩称不仅与事实相悖,违背了基本常识,而且违反了起码的社会经验,显然不能成立。但仲裁员却在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属于“枉法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亦应予撤销。

(三)按照仲裁庭对涉案合同相关条款以及相关事实的认定,则涉案争议已经超出了原合同的范围,意味着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涉案争议没有约束力,涉案争议不应属于仲裁条款中的仲裁范围。涉案仲裁裁决中针对美亚保险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引用了涉案合同第一条“服务范围的约定”,即“美亚保险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公路运输及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服务”,并以此作为前提,认定“自多斯特克至阿拉木图区段的承运人为哈铁”的事实,并以“美亚保险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哈萨克斯坦铁路运输区段承运人”为由,认定其“对涉案货物短少不应承担责任”。然而,美亚保险公司一直所主张的是美亚保险公司作为物流承运商,在提供“国际铁路联运”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过错,未能及时安排武装押运,而致使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来没有主张过美亚保险公司承担区段承运人的责任。涉案仲裁裁决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美亚保险公司的仲裁请求,显然超出了仲裁范围。综上,美亚保险公司认为涉案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1号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苏州祥迎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美亚保险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裁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本案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4日,超出了六个月期限,请法庭查明,如确属超期,请求裁定驳回美亚保险公司的申请。二、本案的标的物系自国内(昆山-苏州)运往国外(哈萨克斯塔阿拉木图),标的物目的地在国外,国际铁路运输段均在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三、美亚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撤裁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撤裁理由;第三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的仲裁程序是由美亚保险公司提起的,包括第一项仲裁请求在内的所有仲裁请求均是美亚保险公司提出的,美亚保险公司自始至今认可其仲裁请求是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是仲裁庭的仲裁范围。(2)美亚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争议不应属于仲裁条款中的仲裁范围。美亚保险公司该项撤裁理由,实质是仲裁庭对证据及事实方面的认定内容,而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不是法定的撤裁理由。实际上,美亚保险公司在撤裁申请中,无视诚信,故意断章取义,歪曲仲裁裁决内容。仲裁庭对于国际铁路运输段的相关事实与责任作了认定,对于美亚保险公司所述的国际铁路联运系由美亚保险公司安排一节,仲裁庭认为美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仲裁庭不予采信。仲裁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及对仲裁请求的裁决均系仲裁庭合法行使仲裁权的行为,美亚保险公司现因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支持,即反称涉案争议不属于仲裁条款的仲裁范围,系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撤裁理由成立,而且其提出的该项撤裁理由实质上也不是法定的撤裁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美亚保险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美亚保险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美亚保险公司系根据敦豪公司与苏州祥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美亚保险公司与敦豪公司之间的《保险单》提起案涉仲裁案件。《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无法解决的,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规则为提交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美亚保险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苏州祥迎公司向美亚保险公司支付652644.64美元,以赔偿美亚保险公司因2016年1月8日货物短少赔偿责任而遭受的赔偿损失,并承担该款项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苏州祥迎公司承担美亚保险公司因本案仲裁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等相关费用,暂计人民币450000元;3.苏州祥迎公司承担案件仲裁费。贸仲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91号仲裁裁决:(一)驳回美亚保险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66995元,由美亚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并与美亚保险公司已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

美亚保险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邮寄本案立案材料,本院立案庭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立案材料,并于2020年12月4日向美亚保险公司发送《邮寄立案告知书》,告知美亚保险公司补正相应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仲裁案件系针对国际铁路联运的代位求偿权案件,属于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美亚保险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邮寄立案方式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应予受理并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美亚保险公司提出了三项申请理由,分别为:一是苏州祥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是仲裁员枉法仲裁;三是按照仲裁庭对涉案合同相关条款以及相关事实的认定,则涉案争议已经超出了原合同的范围,意味着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涉案争议没有约束力,涉案争议不应属于仲裁条款中的仲裁范围。由于第一项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第三项申请理由,本院将分别进行分析。

关于仲裁员是否枉法仲裁的问题。美亚保险公司提出仲裁员在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否定了其提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属于枉法裁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美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且仲裁庭对于证据的认定属于行使仲裁权的范畴,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争议应否属于仲裁条款中的仲裁范围问题。美亚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仲裁庭对涉案合同相关条款以及相关事实的认定,则涉案争议已经超出了原合同的范围,意味着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涉案争议没有约束力,涉案争议不应属于仲裁条款中的仲裁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仲裁程序系由美亚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敦豪公司的《保险单》以及敦豪公司与苏州祥迎公司的《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的。《服务协议》约定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故美亚保险公司的仲裁请求系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是仲裁庭的仲裁范围。而仲裁庭综合仲裁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对该协议履行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属于合法行使仲裁权的范畴。故美亚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梅 宇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郝文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蕊

书 记 员  董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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