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云南水务。
法定代表人:李家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竹,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中实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div>
法定代表人:刘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水务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实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水务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14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陕西中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北仲多次不同时交换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文书,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北仲未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收件地址和方式送达文书,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三、裁决结果相互矛盾,导致云南水务公司利益受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陕西中实公司称,不认可云南水务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送达符合法律程序,仲裁结果合法有效,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二、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2日,云南水务公司与陕西中实公司签订的《关于吕梁鼎横供水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云南水务公司据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以陕西中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北仲适用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及该规则中的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0年12月10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141号裁决。
本案询问过程中,本院向北仲发函询问该案仲裁期间仲裁庭向云南水务公司进行送达的情况。北仲回函称:云南水务公司提出仲裁庭多次不同时交换证据及文书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和《北仲仲裁规则》的依据,且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仲裁庭有权根据实际审理需要决定是否接受。根据该案适用的《北仲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为促进第二次庭审效率,决定于2020年9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问题清单。为节省快递在途时间,给予双方当事人更多准备时间,故向双方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云南水务公司通过电子邮箱予以接受,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其在该案仲裁过程中未就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云南水务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云南水务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云南水务公司提出仲裁庭未同时交换双方证据材料、未按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收件地址及方式进行送达,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云南水务公司主张的程序违法事由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北仲仲裁规则》依据,且云南水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对云南水务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水务公司提出仲裁裁决结果矛盾,导致其利益受损以及国有资产流失,该裁决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云南水务公司对裁决结果的异议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的不认可,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其次,云南水务公司以己方为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裁决结果导致股价波动、国有资产流失主张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裁决效力及于平等民事主体的个体权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对云南水务公司提出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水务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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