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林,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宝综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浙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峰,北京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合宝综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宝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称,请求法院确认《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王某某有效。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李湘(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李湘工作室)与合宝公司签订编号为HBZY-TZ2017010-YR-035的《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各方同意,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释等产生的一切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9年8月28日,合宝公司与李湘工作室、上海笠韬营销策划中心(以下简称笠韬中心)、李湘签订《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李湘工作室将其在《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笠韬中心。李湘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湘,2020年2月14日被申请注销。笠韬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某,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注销。
2020年11月18日,合宝公司以因笠韬中心原因导致《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向合宝公司承担笠韬中心全部债务,要求李湘对笠韬中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朝阳法院业已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李湘工作室将其在《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笠韬中心,故《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笠韬中心有效。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按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职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且这种责任并不因企业解散而当然解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独资企业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既然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承继权利义务的主体继续有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规则,个人独资企业对外订立的仲裁协议对于与企业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投资人当然有效。笠韬中心进行清算时,王某某作为投资人向工商登记部门明确作出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承担责任。此概括性承诺当然包含笠韬中心在《服务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而承诺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相当于自愿受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符合“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形,从这个角度来说,《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同样适用于王某某。
合宝公司称,第一,本案签订了两个协议,一个是李湘工作室和合宝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后续李湘工作室将权利义务转给笠韬中心,李湘工作室、笠韬中心与合宝公司因此签订了《补充协议》,李湘对笠韬中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也没有约定就未尽事宜按照《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相关条款。第二,法律没有明确约定个人独资企业注销之后,在其注销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独资企业个人出资人有约束力。第三,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才构成仲裁条款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8月28日,合宝公司与李湘工作室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同意,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释等产生的一切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附件二为李湘作出的授权书,明确表示完全清楚、理解并接受《服务合同》中所有条款,将依法遵守并履行应由本人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愿意为李湘工作室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8月28日,合宝公司、李湘工作室、笠韬中心三方签订《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李湘工作室将其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笠韬中心。李湘授权笠韬中心签署本协议并保证履行原合同及本协议的义务,并同意就笠韬中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笠韬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核准注销登记。
另,2020年11月,合宝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以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为由将王某某、李湘起诉至朝阳法院,案号为(2021)京0105民初14706号,朝阳法院向王某某、李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王某某就该案向朝阳法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案涉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朝阳法院对案件无主管权,请求朝阳法院裁定驳回合宝公司的起诉。朝阳法院对双方进行谈话后尚未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王某某此前以其与合宝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在朝阳法院(2021)京0105民初14706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了异议,朝阳法院有权对此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王某某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向朝阳法院提出主管异议,又就同一份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申请,构成重复申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对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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