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NationsyncElectricalandMachineryEquip.Cor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光大中心**。
代表人:戴放(DAIFa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超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之,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机床销售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园区)v>
法定代表人:唐亮,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箫,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丽,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NationsyncElectricalandMachineryEquip.Corp.Limited)(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机床销售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销售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共管账户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
一、机床销售公司基于《共管账户协议》引起的争议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根据《共管账户协议》受理了仲裁案,但《共管账户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亦未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因《共管账户协议》引起的争议请求仲裁的协议,故《共管账户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国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贸仲发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字第001610号《仲裁通知》。根据上述《仲裁通知》,机床销售公司就双方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签订的五份《服务协议》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GG13CZ110号《共管账户协议》所引起的争议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仲裁通知》第一条“案件受理”所述,贸仲根据前述五份《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GG13CZ2110号《共管账户协议》已受理仲裁案,仲裁案案号为SC20202602。
根据机床销售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其中第七部分“案件事实”的绝大部分内容系关于国某公司违反《共管账户协议》的争议行为。在《仲裁申请书》的第八部分“法律理由”中,机床销售公司以国某公司严重违反《共管账户协议》为由,提出关于裁决解除《服务协议》、国某公司返还服务费及其他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共管账户协议》是一份内容完整、有效签署、成立并生效的独立合同。《共管账户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双方亦未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因《共管账户协议》引起的争议请求仲裁的协议,故《共管账户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共管账户协议》为独立协议,明显不构成多份《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服务协议》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因《共管账户协议》引起的争议。
第一,《共管账户协议》与全部十二份《服务协议》(含案涉五份《服务协议》)在合同类型、履行内容、有效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均完全不同。《共管账户协议》是一份内容完整、有效签署、成立并生效的独立合同。
第二,在《共管账户协议》及全部十二份《服务协议》(含案涉五份《服务协议》)中,无任何合同内容表明双方将《共管账户协议》视为《服务协议》的补充或一部分,亦未约定《共管账户协议》未尽事宜以《服务协议》为准。更为明显的事实是,《共管账户协议》未援引订立在先的FW13CZ110-03号、FW13CZ110-04号《服务协议》,而订立在后的FW13CZ110-05号至FW13CZ110-14号《服务协议》亦未援引已经签订的《共管账户协议》。该等事实表明,双方无意在《共管账户协议》与全部十二份《服务协议》(含案涉五份《服务协议》)之间建立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原合同与补充合同关系。
第三,根据机床销售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其主张《共管账户协议》同时构成案涉五份《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但是,订立在先的《共管账户协议》不可能构成订立在后的《服务协议》的“补充”,机床销售公司的观点有违以新合意取代或补充原合意的合同变更的基本法理。
第四,双方于2015年10月、2016年6月、2019年1月相继签订了四份《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援引了作为相应主合同的《服务协议》及其编号,并约定“本协议是主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与主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其他事项仍按主协议执行。”可见,双方清楚地知道应当如何订立一份真正的补充协议。
第五,机床销售公司曾以同样的混淆事实的手法,在单方聆讯程序下,申请取得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针对高晟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禁令和披露令。此后,香港高等法院组织双方聆讯,高晟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了《中国法法律意见书》,澄清《共管账户协议》并非《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共管账户协议》与《服务协议》相互独立。香港高等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斥了机床销售公司混淆《服务协议》与《共管账户协议》法律关系的错误观点,斥责了机床销售公司向作出财产保全禁令和披露令的法官隐瞒事实的不诚信行为,最终裁定撤销全部财产保全禁令和披露令,并判令其承担高晟公司在香港法律程序中发生的律师费。
基于以上,高晟公司认为,《共管账户协议》为独立协议,不构成多份《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服务协议》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因《共管账户协议》引起的争议。
另需说明的是,高晟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存在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虽然其形式不同于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此本案属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案件,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高晟公司认为,《共管账户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亦未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因《共管账户协议》引起的争议请求仲裁的协议。同时,《共管账户协议》并非《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服务协议》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因《共管账户协议》引起的争议。因此,《共管账户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高晟公司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共管账户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机床销售公司称,其与国某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签订的5份《服务协议》存在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并且前述仲裁协议适用于《共管账户协议》,机床销售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国某公司的申请,并裁定国某公司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服务协议》存在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
(一)《服务协议》的订立。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3月止,机床销售公司与国某公司签署了5份编号为FW13CZ110-03至FW13CZ110-07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国某公司为机床销售公司就其出口境外的产品,提供海外技术维护、验收支持、设备维护等服务,机床销售公司相应向国某公司预付服务费。
(二)《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上5份《服务协议》第五条均有内容相同的以下约定:“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两份,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依该会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仲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虽然上述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但由于并没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名称与当事人约定的上述机构名称完全一致,并且当事人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意图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5份《服务协议》的仲裁条款含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而应当认定为双方在5份《服务协议》下缔结了有效的仲裁条款。
二、《共管账户协议》是《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属于《服务协议》密不可分的一部分。
(一)认定多份协议是否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关系需要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签约背景、订立目的、内容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来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立他字第12号案中,为论证该案《还款协议》是《开发协议》的一部分,曾表示:“因该协议内容涉及三方签订的《开发协议》的终止、返还投资款及协议管辖问题,其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开发协议》项下的资金投入的事实,对该协议的效力及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定须以《开发协议》为依据,因此,《还款协议》不是独立于《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外的新协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显示,法院会综合考虑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签约背景、订立目的、内容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因素来判断协议之间是否构成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关系,而合同中是否带有“补充”字样并不是判断该合同是否构成另一合同的补充合同的判断标准。据此可知,不同于国某公司的主张,并非必须出现协议名称为“补充协议”、“修订协议”等类似表述,或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为“本协议是主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或必须存在协议明确援引主协议内容或协议晚于主协议订立等要素,才能将两份协议认定为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判断两份协议是否属于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关系,需要综合包括内在联系、签约背景、订立目的、内容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多种要素,来判断一份协议是否可以脱离另外一份协议独立存在。
(二)《共管账户协议》是《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服务协议》是《共管账户协议》的基础,《共管账户协议》无法脱离《服务协议》而存在。《共管账户协议》与《服务协议》均由机床销售公司与国某公司缔结,并不涉及其他主体。《共管账户协议》的内容以《服务协议》为基础,如果没有机床销售公司依据《服务协议》向国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预付款,便没有《共管账户协议》中所约定的共管资金。根据《共管账户协议》的约定,《共管账户协议》是双方“就国某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848-794988-838账户下与中国机床的共管子账户的资金共管”达成的协议。以上《共管账户协议》提到的香港汇丰银行848-794988-838账户以及该账户下与机床销售公司的共管子账户就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国某公司接收中国机床付款的相关账户。同时,《共管账户协议》明确指出该账户项下的资金,全部为机床销售公司支付给国某公司的基站项目服务费,双方同意对此账户内的全部基站项目服务费本金从该账户内的转出实施共管”。以上《共管账户协议》中提到的全部为机床销售公司支付给国某公司的基站项目服务费,就是指机床销售公司根据《服务协议》向国某公司支付的基站项目的服务费。因此,根据《共管账户协议》的上述内容,可以明确判断出,《共管账户协议》指向《服务协议》,是对《服务协议》下机床销售公司向国某公司预付的服务费共管问题作出的补充约定。鉴于双方签订了内容相同、金额不同的系列《服务协议》,《共管账户协议》在订立后已并入到每一份《服务协议》中,成为每一份《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共管账户协议》是依附于《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并不是一份独立的协议。此外,《共管账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系列《服务协议》订立的过程中签订的。2015年9月,双方当事人先签订了2份《服务协议》。鉴于机床销售公司需要为国某公司提供的服务预付巨额的服务费,为保证资金安全,双方认为有必要对《服务协议》下的服务费进行共管,进而于2015年11月补充签订了《共管账户协议》。2016年3月,双方继续签订了剩余3份《服务协议》。中国机床在双方签订《共管账户协议》之后才支付了《服务协议》项下的第一笔预付款。《共管账户协议》的签订目的是为补充《服务协议》下预付服务费的相关内容。根据《服务协议》第三条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机床销售公司在收到国某公司开出的全额发票后就需要向国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全部服务费预付款。也即,根据《服务协议》,在国某公司尚未提供任何服务之前,机床销售公司就需向国某公司汇付巨大数额的款项。《服务协议》对双方就预付服务费的保管、支取方式等明显缺乏具体约定。为了保障机床销售公司预付巨额资金的安全,补充《服务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相关内容,机床销售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了《共管账户协议》,以对预付服务费的管控、支取作出具体约定。由此可见,《共管账户协议》的签订目的是为了补充《服务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费预付款的保管和支取等相关安排。《共管账户协议》与《服务协议》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承继性。《共管账户协议》所约定的双方关于账户共管的权利义务是基于《服务协议》中有关服务费支付的内容而展开的,是对《服务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延伸,并使得双方在《服务协议》下的权利义务能够维持平衡。如上文所述,根据《服务协议》,国某公司尚未提供任何服务,机床销售公司就需向其预付巨额服务费。在所涉服务项目周期长、金额大的情况下,《服务协议》的约定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共管账户协议》对于资金共管的约定,使得国某公司只有获得机床销售公司的同意,才能动用共管账户内的预付服务费。《共管账户协议》下对国某公司权利的限制,使得双方当事人在《服务协议》下的权利义务达到了相对平衡。综上所述,离开《服务协议》,《共管账户协议》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共管账户协议》不是独立于《服务协议》之外的新协议。脱离《服务协议》单看《共管账户协议》,将无法全面、准确理解《共管账户协议》约定的内容,更无法解释《共管账户协议》存在的商业合理性。因而,《共管账户协议》无法独立于《服务协议》存在,应当被认定为《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需要澄清的是,国某公司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书》中指责机床销售公司对于《服务协议》与《共管账户协议》关系的观点属于“混淆属实”,并主张“香港高等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斥责了机床销售公司混淆《服务协议》与《共管账户协议》法律关系的错误观点,斥责了机床销售公司向作出财产保全禁令和披露令的法官隐瞒事实的不诚信行为”。机床销售公司强烈反对国某公司以上毫无依据并且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陈述。根据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决定内容,其并未对《服务协议》与《共管账户协议》的关系作出认定,遑论“斥责”机床销售公司“隐瞒事实的不诚信行为”。国某公司的以上指责系对机床销售公司的恶意中伤,更是对本案法官的误导。
三、《共管账户协议》应当受《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一)《共管账户协议》是《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共管账户协议》。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如果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那么在补充合同无法独立于主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将适用于补充合同。该观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中,该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在(2017)苏01民特54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南京仲裁委管辖。此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赔偿事宜的补充与完善,该协议书依附于租赁协议,并非独立于租赁协议存在。因此,租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也适用于协议书。”参考以上司法实践,结合本案事实,鉴于《服务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共管账户协议》形式上缺乏仲裁条款,但因《共管账户协议》属于《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法脱离《服务协议》而存在,因而《共管账户协议》的争议解决应当受到主合同即《服务协议》项下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下的争议互相交叉,无法割裂解决,《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于《共管账户协议》。《服务协议》与《共管账户协议》签订后,机床销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但是,在机床销售公司从未要求过国某公司依照《服务协议》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国某公司却未经机床销售公司允许私自且大量地动用了共管账户内的资金,严重违反《共管账户协议》的约定。为维护自身权益,机床销售公司被迫在贸仲启动了仲裁程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份《服务协议》,并要求国某公司返还中国机床已全额支付的服务费预付款等。由于《服务协议》项下机床销售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预付款即是《共管账户协议》所约定的共管账户内双方共管的资金,因此,双方在《服务协议》项下的纠纷与《共管账户协议》下的纠纷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互相交叉,无法分割。客观来讲,由于《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的签约主体相同,涉及同一个交易事项,并且相关事实和法律均相互交叉,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能够在同一个法律程序中一揽子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如果要求双方在《服务协议》项下的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而《共管账户协议》项下的纠纷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势必导致仲裁庭无法审理诉讼程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同时相关法院也无法审理仲裁程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这不仅会加大双方当事人的负担,更可能导致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程序陷入僵局,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和本意。因此,考虑到《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下的争议互相交叉,无法割裂解决,《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于《共管账户协议》,以方便双方当事人妥善、高效地解决争议。
四、对《共管账户协议》是否可以适用《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做出认定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查范围,而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一)国某公司依据《服务协议》、《共管账户协议》提起仲裁,贸仲已经受理仲裁案件,仲裁庭有权排他性审理本案的实体问题。如前所述,因国某公司违约大量动用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机床销售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3日向贸仲提起了仲裁申请,贸仲已经根据机床销售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的5份《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受理该仲裁案件,案件编号为SC20202602。据此,贸仲对机床销售公司与国某公司因《服务协议》、《共管账户协议》引起的相关实体争议,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在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时,裁判者一般综合考虑以下规则进行判断:“多份合同中约定不同或理解不同,当事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任一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且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时,均驳回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支持仲裁机构的裁量权。”
(二)对《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的关系作出认定将必然涉及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与《共管账户协议》的关系成为认定《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共管账户协议》的关键。本案中,如果人民法院拟对协议关系问题作出认定,势必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签订《服务协议》、《共管账户协议》的相关案件事实,探究双方当事人缔结《服务协议》、《共管账户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即,人民法院对《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的关系作出认定必然会涉及到本该由仲裁庭排他管辖的案件实体争议问题。不仅如此,根据机床销售公司向贸仲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机床销售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所依据的第一项法律理由即涉及《服务协议》与《共管账户协议》的关系。机床销售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国某公司违反《共管账户协议》,即违反《服务协议》,国某公司擅自转移服务费预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服务协议》。机床销售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实体主张亦与《服务协议》、《共管账户协议》间的关系直接关联。在此情况下,一旦人民法院对两份协议的关系作出认定,不仅将会出现人民法院对专属于仲裁管辖的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判断的情况,更是将会影响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和裁判。
(三)仲裁司法审查应当遵循有限监督原则,充分尊重仲裁的权威性与效率性,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自治。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归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别。为维护仲裁独立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遵循有限监督原则,充分尊重仲裁的权威性与效率性,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自治,避免对案件的实体争议作出认定,防止审判权对仲裁的过度于预。以上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个案例中反复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张某年、关某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17)最高法民他36号]中认为,“在判断仲裁条款约束力时,应当避免对合同约束力提前作出判断,避免在管辖争议阶段涉及案件实体处理。”关于前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后一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4民特688号案中认定该问题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进而驳回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至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业务转型结算协议》是否具有拘束力,本院认为,结算协议是微银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管理平台,在其参与平台上《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债权债务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否拘束结算协议,需要在案件实体处理中作出判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还在多起案件中作出了类似以上案例观点的认定,从而驳回了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的申请。其中包括在(2020)京04民特731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余永合中心的请求实质,必然涉及到新余永合中心在2017年5月26日的《新余永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附件二中盖章、新余永合中心在曹辉收到的《新余永合投资管理有限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复印件首页的标题和总则部位盖章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等问题及上述两份合伙协议对新余永合中心的效力问题等实体问题,上述问题的审查判断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而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在(2019)京04民特398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关于创毅公司所称应在争议发生后六十(60)天内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事由,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创毅公司赛伯乐基金公司的实体争议的产生原因及时间均属于仲裁庭的审查范围,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2019)京04民特400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兆公司认为,由于该合同存在双方的代表签字等生效要件,故仲裁协议因条件不具备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案涉合同的实体认定与处理均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根据以上司法实践,考虑到本案的案件情况,如果法院对《共管账户协议》与《服务协议》的关系做出认定,将会不可避免地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理,从而必然与贸仲的管辖范围相冲突,损害仲裁管辖的独立性。综上所述,机床销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能够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驳回国某公司的申请,并裁定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某公司认为,《共管账户协议》本身没有仲裁条款,《共管账户协议》系独立协议,因此《共管账户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是机床销售公司认为《服务协议》中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够约束《共管账户协议》项下纠纷。第一,国某公司认为审理《共管账户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机床销售公司也同意,所以双方对本案审理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多份合同中仲裁条款判断规则是明确的,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规范指南》载明,多份合同中约定不同或理解不同,当事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任一协议中仲裁协议有效,且仲裁受理仲裁时,均驳回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案适用该规则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两份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理解不同,现在国某公司要求确认《共管账户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无效,机床销售公司已经在贸仲提起了仲裁案件,并且贸仲已经基于《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受理了案件,所以在此情况下,机床销售公司认为,对于《服务协议》能不能约束《共管账户协议》项下争议,属于仲裁机构的裁量权,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国某公司的申请。机床销售公司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他36号案中也给出了明确指引,在判断仲裁条款约束力时,应当避免对合同约束力提前作出判断,避免在管辖争议阶段涉及案件实体处理。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4民特731号案件中指出,上述问题判断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而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原则,要判断《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共管账户协议》,就要判断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要结合协议的内在联系、签约背景、订立目的、权利义务综合判断。也就是说,要审查《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及于《共管账户协议》,必然会涉及案件的实体审查内容。因此,机床销售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交由仲裁庭审理。第二,关于《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共管账户协议》,机床销售公司认为,《共管账户协议》是《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独立于《服务协议》存在,所以《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也应当及于《共管账户协议》,关于两份协议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案件中作出过指引,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本案中要判断《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之间的关系。机床销售公司认为,《共管账户协议》是《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独立于《服务协议》存在,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两份协议的主体相同,二是《共管账户协议》约定的是关于《服务协议》项下服务费预付款保管和支取问题,两份协议涉及标的是一样的,机床销售公司出具的服务费预付款就是《共管账户协议》约定的共管资金,《共管账户协议》和《服务协议》的审理是没有办法分开的,实体权利内容也是无法分开的,二者约定的账户是相同的。机床销售公司在签订《共管账户协议》之后才支付第一笔服务费预付款,《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项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是相互交叉的,如果把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项下纠纷强行割裂,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解决《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项下纠纷,并且有可能导致冲突的裁定结果,所以即便是基于双方解决《共管账户协议》《服务协议》一系列纠纷的有效性来说,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服务协议》和《共管账户协议》项下纠纷能够在一个程序中解决。本案涉及实体问题,根据司法审查的原则,应当交由仲裁庭审查。退一步来讲,如果人民法院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机床销售公司认为《共管账户协议》是《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并且不能独立于《服务协议》存在,因此《共管账户协议》应当适用《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机床销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国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5日,机床销售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共管账户协议》(合同编号:GG13CZ110),约定双方就国某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848-794988-838账户下与机床销售公司的共管子账户的资金共管达成协议,该账户项下的资金全部为机床销售公司支付给国某公司的基站项目服务费,双方同意对此账户内的全部基站项目服务费本金从该账户内的转出实施共管,该账户项下的任何基站项目服务费本金从该账户内的转出需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能动用。
为进口基站设备,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机床销售公司与国某公司分别签订五份《服务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FW13CZ110-03、FW13CZ110-04、FW13CZ110-05、FW13CZ110-06、FW13CZ110-07),以上《服务协议》均约定机床销售公司向国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国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为84********-838,开户行为HSBCHongKong,且均在第五条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依该会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仲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21年1月8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字第001610号SC20202602号服务协议争议案仲裁通知,载明:机床销售公司已就国某公司与其于2015年9月签订的FW13CZ110-03号《服务协议》、于2015年9月签订的FW13CZ110-04号《服务协议》、于2015年12月签订的FW13CZ110-05号《服务协议》、于2015年12月签订的FW13CZ110-06号《服务协议》、于2016年3月签订的FW13CZ110-07)号《服务协议》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GG13CZ110号《共管账户协议》所引起的争议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
机床销售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列明的理由是国某公司擅自转移共管账户资金。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前提。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以上法律条款是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本案中,对于国某公司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本院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先对《服务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审查《服务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共管账户协议》的约束力。
一、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国某公司与机床销售公司所签订的五份《服务协议》均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依该会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仲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虽然上述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存在瑕疵,“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结合仲裁机构名称的具体情况,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当事人的约定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均认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唯一对涉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所以我国法律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要求为“书面形式”,同时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项基本内容,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三项内容是审查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五份《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系以书面形式签订,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五份《服务协议》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可依据涉案仲裁协议向贸仲申请仲裁。
二、人民法院是否有权通过审查关联合同的关系来确定仲裁条款的约束力。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形式的文件,仲裁协议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体现了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自愿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意愿,因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并有效、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决定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基础。本案当事人均认为仲裁条款有效,故对仲裁协议效力无争议。但在具体审查中,国某公司提出《服务协议》与《共管账户协议》属于两份独立的合同,《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因《共管账户协议》产生的纠纷,故《共管账户协议》中未约定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此,机床销售公司辩称,《共管账户协议》是《服务协议》的补充合同,应适用《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且《共管账户协议》与《服务协议》的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理审查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上述分歧实为对仲裁协议约束力范围的争议。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某些事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的载体,应以一定的合意范围为界限。在认定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时,必然涉及对协议履行范围的认定,也就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范围。仲裁法第十六条约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实际上即为仲裁协议的约束力范围。只有在仲裁协议约束力范围内的争议,才属于仲裁事项。因此,仲裁条款对具体所涉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亦应是仲裁条款效力审查应有之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仲裁程序案件项下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三级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对该类型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以及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但上述认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即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其他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关联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在仲裁事项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在当事人认为关联合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时,解决仲裁条款的约束力范围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争议具体情况,对仲裁条款的约束力范围进行审查。
三、《共管账户协议》是否适用《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首先,国某公司与机床销售公司就购买基站设备签订了五份《服务协议》,并针对基站设备的服务费管理另行签订了《共管账户协议》。对于因购买、维护基站所应支付的服务费,均应由机床销售公司汇至国某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开设的共管账户84********-838中,而该账户中的资金转出均应以取得机床销售公司与国某公司的共同同意为基础。因此,在履行五份《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共管账户协议》的履行。换言之,履行《共管账户协议》是履行《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在不履行《共管账户协议》的情况下,《服务协议》必然无法得到履行;且如果不履行《服务协议》,《共管账户协议》的履行与否也不存在实际意义。在此情况下,可以将《共管账户协议》与《服务协议》视为一个整体,对于因《共管账户协议》以及五份《服务协议》产生的争议,可以一并解决。其次,在具体约定方面,五份《服务协议》中均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而《共管账户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涉及合同的争议解决方面,《共管账户协议》与《服务协议》的约定并不矛盾,《共管账户协议》并未否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再次,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在《共管账户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对于因《共管账户协议》与《服务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处理。故在综合当事人订立案涉合同的整体情况下,应当认定《服务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力范围包含了《共管账户协议》,《共管账户协议》适用《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故国某公司提出的《共管账户协议》中没有合法有效仲裁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NationsyncElectricalandMachineryEquip.Corp.Limited)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国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NationsyncElectricalandMachineryEquip.Corp.Limited)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郝文婷
审 判 员 梅 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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