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中创电气商贸园****。
法定代表人:马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富华大厦******及****A10
法定代表人:刘红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平,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学,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嘉兴惠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博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蓓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仲裁字第172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727号裁决)。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惠博公司、中信银行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因基金合同纠纷立案,案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6628号案件(以下简称6628号案件)。简要案件事实为:申请人李蓓于2017年3月与两被申请人(惠博公司和中信银行)签订了《信业华福创赢9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认购“信业华福创赢9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称“案涉基金”)份额300万元,《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期限24个月,业绩比较基准8.5%。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投资到期后惠博公司未能依约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中信银行作为基金托管方完全没有尽到监管责任,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申请人据此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1727号裁决,该裁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重要证据,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官以德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官以德就职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委员会,任职机构与本案中信银行同属银行系统,且任职机构作为基金托管人开展大量私募基金托管业务。本案是金融消费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就私募基金产生的纠纷,裁决结果对于金融消费者维权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权利义务边界的界定有相当重要的影响,独任仲裁员的特殊身份导致其倾向于作出有利于银行系统的裁决,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于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当日提交了回避申请书,但被驳回,官以德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明显不公正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本案中,独任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严重影响公正仲裁,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该规定,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二、二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基金资金运用的相关证据,属于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1.二被申请人有义务向投资人披露资金运用相关情况的证据,但二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相关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负有保管财务资料的义务,掌握基金运用的相关情况,应当向申请人及仲裁庭披露私募基金财产使用情况。惠博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私募基金运作、掌握资金财产具体使用情况,应当且有能力向申请人和仲裁庭提供。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十六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第十七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二)基金的财务情况;(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根据以上规定,惠博公司应该将其基金净值、基金份额总额、主要财务指标、资金运作情况等详细具体的信息向申请人进行完整的披露。中信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负有保管财务资料的义务,申请人有权要求中信银行提供查阅。《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6)办理与基金托管义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9)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妥善保存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有关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1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存期限,保存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管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中信银行作为“创赢9号”的托管人,有义务保管案涉基金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事项的信息披露;申请人有权要求中信银行提供与“创赢9号”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财务资料,包括相关合同、交易记录、凭证、账册、报表等以供查阅。
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应就“创赢9号”基金财产的使用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申请人在开庭审理中多次要求二被申请人提供“创赢9号”基金财产使用的相关证据,但二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导致案涉基金基金财产被如何使用的关键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2.根据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投资款并未用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其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真实。
在本案审理中,二被申请人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创赢9号”投资者的投资款并未用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中,而是被挪作他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惠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华福创赢9号私募投资基金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年度报告,中信银行向仲裁庭提交了华福创赢9号私募投资基金2016年年度报告。根据上述报告显示,“创赢9号”2016年度实缴金额39390万元,2017年度已实缴金额65490万元,2018年度已实缴金额16250万元,共计121130万元,其中披露的资金去向只有投向嘉兴信业博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业博望”)的16110万元,即为现在基金财产剩余的16110万元的合伙份额,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基金财产。余下的“创赢9号”实缴金额10亿余元的财产并没有披露用于何种投资。
惠博公司声称投向信业博望的16110万元基金财产,穿透底层资产为昆明大宥城项目和包头京奥港项目,具体投资路径为:1.信业博望认购信业华创睿盈1号私募基金,该基金的投资范围系通过认购嘉兴宇弘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宇弘”)重组及云南大宥城项目债务重组及后续开发建设;2.信业博望认购嘉兴信业恒荣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业恒荣”)的合伙份额,通过信业恒荣认购信业信远业丰-凤凰8号专项投资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凤凰8号基金”),凤凰8号基金投资西部信托-北京京奥港集团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但是通过惠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发现,以上路径均不成立。
第一,证据显示,嘉兴宇弘已经于2013年4月28日履行完毕向昆明大宥城项目的投资义务,而“创赢9号”于2016年7月2日才成立,因此申请人投资款不可能用于昆明大宥城委托贷款项目。可见,惠博公司假借已经产生亏损的昆明大宥城项目,以投资款已经投入损失项目的谎言,隐瞒了投资款的实际去向以及投资款被非法挪用的事实。第二,信业恒荣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信业恒荣的合伙人为嘉兴信业盛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兴信业盛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信业恒荣2015年5月21日成立以来,信业博望从未成为信业恒荣的合伙人,并不存在投资信业恒荣的合伙份额的情况,因此信业博望不可能通过投资信业恒荣的合伙份额投向底层资产包头京奥港项目。
综上所述,二被申请人隐瞒了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二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及仲裁庭披露“创赢9号”基金财产真实的、完整的投资路径及底层资产情况,“创赢9号”基金规模和被申请人一披露的投资金额是完全不吻合的,对于巨大的差额部分,被申请人一并无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惠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投资路径及底层资产自相矛盾,反而证明其主张的投资路径并不存在。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根据该规定,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三、仲裁员官以德故意混淆整体基金存续时间和投资者个人投资期限的概念,居然裁决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投资者个人投资期限无限期延期,进而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剥夺了金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权利,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与转让”部分约定:“本基金在存续期半开放运作,可接受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在基金份额的类别对应的投资期限届满后接受赎回申请,不接受任何违约赎回。若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也可申请提前或延迟赎回”。申请人于2017年3月购买“创赢9号”,投资期限24个月,因此在2019年3月投资期限届满,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延期的情况下,惠博公司应当接受申请人的赎回申请。
《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2)根据基金投资的收回情况,决定缩短或延长基金存续期限”,根据该约定,基金管理人有权缩短或延长的是基金存续期限,本案所涉“创赢9号”为半开放基金,显然基金存续期限并非申请人投资期限,惠博公司无权单方延长申请人的投资期限。
尽管合同规定非常明确,整体基金存续时间和投资者个人投资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仲裁员官以德在仲裁本案时枉法裁判,故意曲解本案合同条款的含义,混同申请人的投资期限和基金的存续期限,以案涉基金仍处于存续期为由认定申请人未受到损害,进而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这个裁决理由是荒谬的、与合同法完全相悖的。在此种裁决之下,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可以无限期延长基金存续期,且此种延长将同时延长本需要双方协商确定的投资期限,投资期限条款被架空,投资期限将由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单方意愿确定,可能永远不到期,金融消费者永远无权向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主张违约责任。这种做法承认不公正的格式条款,进一步加剧了金融消费者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致使金融消费者通过法律维权遥遥无期甚至永远无法做到,从而使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为所欲为,肆意侵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私募基金乱象将得不到根本改善,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该规定,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惠博公司称,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一惠博公司、被申请人二中信银行之间的6628号仲裁案件的审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所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727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公平合理,不存在任何应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同时,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以仲裁员任职机构中国银行资产处置委员会与被申请人二同属银行系统且任职机构开展大量私募基金信托业务为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根据该规定,仲裁案仲裁员显然不具备上述任一回避情形。仲裁员任职单位为中国银行,与被申请人二并非同一家银行,虽然与被申请人二同属银行机构,但我国银行机构何其众多,仅仅以仲裁员任职单位与被申请人二同属银行机构,就认定属于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没有任何的依据。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因缺乏法律依据,被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并无不当。
二、惠博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惠博公司在仲裁案的审理过程中,充分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佐证惠博公司的主张,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任何证据的情形。
审理过程中,惠博公司提交了九组30份证据材料,从基金备案信息、成立通知、基金合同、账户回单,到合伙企业、转账凭证、披露报告、地产资产执行或、地产资产执行或重组情况等证据材料都向仲裁庭进行了提交基金产品的成立、备案、投资、运作等皆符合法律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投资标的也与基金合同中的约定完全相符。可见惠博公司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充分举证,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显然也不存在隐瞒所谓“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二)根据1727号仲裁的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与仲裁案相关的事实,并足以让仲裁员据此作出裁决,不存在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能。
裁决书第8页第二段明确写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案合同、延期公告及临时信息披露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庭已经充分注意到本案呈现的当事人的所有陈述及书面材料,之所以未在本裁决书中全部援引或评述,仅因上述证据已足以认定与本案请求相关的事实,不代表仲裁庭忽略或默认”。可见,根据仲裁庭说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就已经足以认定与申请人仲裁请求相关的事实,足以仲裁员据此作出相应裁决了,显然不存在惠博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可能。
(三)申请人所称惠博公司应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惠博公司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不存在隐瞒的情形。
申请人称惠博公司应提供私募基金运作、资金财产具体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惠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基金2017-2019年度报告、2019年第四季度报告、2020年第一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三份,已经将基金运作及财产使用情况进行了披露,披露内容完全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惠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基金合同、银行账户回单、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了基金的投向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隐瞒相关证据的情形。
同时,根据上述第(二)项所言,仲裁庭也认定惠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与申请人请求相关的事实了。
三、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投资款并未用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该主张与仲裁案的审理缺乏直接关联性,也与本案中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关联性。
首先,惠博公司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基金投向符合合同约定,基金最后投向了昆明大宥城项目和包头京奥港项目。
其次,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明确写明,因申请人未能尽到证明其存在损失的前提,据此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同时明确(第9页最后一句)“相应的,仲裁庭对当事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不再做进一步审理”。可见,即使能够证明投资款并未用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也是属于管理人或托管人违约的情形,仲裁庭对此不再审理,因违约赔偿的第一前提“存在损失”申请人尚未能证明。当然,惠博公司认为在审理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基金的最终投向与基金合同约定相一致。可见申请人的该主张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四、申请人称仲裁员混淆基金存续期限和投资者个人投资期限,系因其自身对基金存续期限有错误认识,且该问题属于仲裁庭的事实认定部分,与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关于基金存续期限,《基金合同》中关于“管理人的权利”条款中明确约定:“……(2)根据基金投资的收回情况,决定缩短或延长基金存续期限”。可见管理人本就有权根据底层资产的收回情况,决定延长基金存续期限。这也是符合基金产品和基金行业特征的,因基金的收益来自于投资标的的变现,若投资标的未能及时变现,则无法对基金投资人进行分配收益。如果在投资标的未完成处置变现的情况下,管理人向投资人分配收益,反而涉嫌“保本保收益”,属于严重违规或违法行为。申请人对基金存续期限理解有误,不影响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同时,对于基金存续期限的认定,完全属于仲裁庭对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与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请求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
五、仲裁案审理中,因申请人未能尽到证明责任,仲裁庭据此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1727号裁决的仲裁庭意见为(第9页):申请人关于投资到期没有实现赎回就属于投资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观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认可。因此鉴于申请人未能就上述违约赔偿责任四项构成要件中的“受害人受到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则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仲裁庭均不能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仲裁请求。据此可见,仲裁庭做出裁决的最重要依据是“申请人未能就违约赔偿责任四项构成要件中的受害人受到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基于此做出了驳回其仲裁申请的裁决。因此,恰恰是因为申请人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导致其被仲裁庭依法驳回仲裁请求。
六、申请人负有证明责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案裁决书应予撤销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申请人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任一情形,因此其请求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
被申请人中信银行称,一、按照《仲裁法》第34条和仲裁规则第22、23条规定,申请人没有证明仲裁员违反上述情况;二、本案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资金运用的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本案审理不涉及公众利益,也不违背公众利益。申请人以仲裁裁决投资期限为由,认为违背公众利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蓓依据其与惠博公司、中信银行三方签订的《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一、惠博公司、中信银行共同向李蓓支付投资本金3000000元;二、惠博公司、中信银行共同向李蓓支付以投资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计算的自2018年1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基金投资收益(截至2019年11月30日基金投资收益金额暂计为248013.70元);三、惠博公司、中信银行共同向李蓓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四、惠博公司、中信银行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1727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基于在案证据,申请人现持有涉案基金的相应份额,涉案基金也仍持有信业博望的有限合伙份额,现基金管理人称信业博望间接享有对上述两项目公司的贷款债权,而对该两项目公司的资产重组工作或强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信业博望尚未实现上述间接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清算和分配,涉案基金现仍处于存续期,则涉案基金的最终投资盈亏情况或申请人是否会发生投资损失及损失情况均不能确定。……鉴于申请人未能就上述违约赔偿责任四项构成要件中的“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则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仲裁庭均不能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仲裁请求。相应的,仲裁庭对当事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不再做进一步审理。”裁决内容为:(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
申请人认为“创赢9号”基金财产的使用情况直接关系到二被申请人是否违约的认定,也关系到损失是否发生的认定,其在仲裁程序中已明确要求二被申请人提供该基金运作的所有相关合同、协议、以及全部会计资料,但二被申请人隐瞒了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未对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理,而是在查清申请人目前仍持有涉案基金的相应份额,涉案基金尚处于存续期等事实后,以涉案基金的最终投资盈亏情况或申请人是否会发生投资损失及损失情况均不确定的情形下,申请人的违约损失尚不确定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有关基金运作的合同、协议等证据可能涉及基金管理人是否违约的争议范畴,但并非涉案仲裁案件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故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不符合执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的情形,该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强调惠博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披露的部分基金财产投向信业博望,穿透底层资产为昆明大宥城项目和包头京奥港项目是虚假、捏造的。本院注意到申请人在仲裁时也发表过相同的观点,但仲裁庭因未对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理,故未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作出相应认定。鉴于上述被披露内容并非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故本案亦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证据”之情形。此外,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混淆整体基金存续时间和投资者个人投资期限的概念,该部分意见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且所涉仲裁案件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商事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
另外,申请人认为仲裁员任职机构与被申请人二中信银行同属银行系统且任职机构开展大量私募基金信托业务,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员任职单位与被申请人二虽同属银行机构,但不足以认定仲裁员与仲裁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蓓主张的撤裁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蓓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蓓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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