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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某某迪家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63号

申请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房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北京盛某某迪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楼12-9。

法定代表人: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北京疏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紫薇,北京疏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盛某某迪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易日盛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3281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东易日盛公司与盛某某迪公司之间《委托生产加工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该案可能存在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故东易日盛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具体理由如下:一、该案可能涉嫌刑事违法犯罪的问题。东易日盛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另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存在东易日盛公司前负责人与材料供应商内外勾结侵占东易日盛公司巨额资金的犯罪事实,东易日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支队进行刑事控告,并且已经正式立案侦查。二、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6年,东易日盛公司与盛某某迪公司共签署四份《委托生产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据实结算,结算依据以业主方的结算清单为准。东易日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项目业主方的结算审计报告原件,但是,裁决书却认定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不等同于东易日盛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清单”,该处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此外,裁决书认为根据该审计报告无法判断盛某某迪公司是否多付工程款也属于错误判定。该结算审计报告就是业主方与东易日盛公司的结算,报告中关于工程的每一项均有详细的清单可以计算,只要逐一对照就可以知道盛某某迪公司的实际供货量,不可能无法判断是否多付工程款,东易日盛公司在与业主方结算的过程中,也发现关于木作结算的工程量是非常少的,东易日盛公司合理怀疑该项目上盛某某迪公司也存在虚构或者虚增材料款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维护东易日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盛某某迪公司称,东易日盛公司所叙述的事实均没有依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所提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盛某某迪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盛某某迪公司与东易日盛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和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四份《委托生产加工及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了盛某某迪公司与东易日盛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20年9月22日组成仲裁庭。2020年10月26日,仲裁庭受理东易日盛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该案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18日在北京两次开庭审理,盛某某迪公司、东易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仲裁庭审,2020年12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裁决。

本院审查中,东易日盛公司称该公司于2020年5月就公司前负责人涉嫌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在侦查中,并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20年6月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该告知书显示,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符合立案条件,现立案侦查,被告知人为颜建。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东易日盛公司、盛某某迪公司对于案涉四份《委托生产加工及安装合同》及仲裁条款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涉案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上述合同,亦未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东易日盛公司主张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其所述事由为主观推测,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其提供的立案告知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另,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为仲裁庭审理权限,非本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权限。

综上,东易日盛公司所提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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