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利加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伟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凌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柱,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3—1506div>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兆彬,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竹,女,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杭州利加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加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加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0)京仲裁字第134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认为中建公司以发函的形式解除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建公司以合同已解除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仲裁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利加公司要求中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仲裁案是明显的履行金钱债务纠纷,与《合同法》上述规定所指的非金钱债务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于该案。首席仲裁员马秀琴、选定仲裁员苏号朋都是法学教授,对如此简单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没有最普通的认知,三位具有高级专业知识的仲裁员违背法律、职业道德和道德做出完全有利于中建公司的裁决,无疑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行为。二、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中建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提出任何有价值的答辩意见,此时选定仲裁员苏号朋充当起中建公司的代理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突然提出其已知道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即案涉合同履行地)已经竣工,中建公司购买了设备也没地方放。事后,利加公司的代理人才明白苏号朋提出此问题是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作准备。在仲裁员苏号朋的提示和直接授意下,中建公司又提交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中建公司购买了设备没地方放的问题,但该裁定是裁定管辖权异议的,根本证明不了中建公司购买了设备没地方放的问题。仲裁庭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理强行推断案涉合同履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事实上,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中建公司购买设备后有没有地方放不是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和法定情形。三、利加公司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得知案涉仲裁庭的部分仲裁员在案涉仲裁期间接受了中建公司的请托,因此在仲裁过程中徇私舞弊。综上,仲裁裁决有严重的枉法裁判和徇私舞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相关的仲裁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中建公司称,不认可利加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错误。(一)仲裁裁决不存在违法裁判行为。因中建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招标合同纠纷,业主已要求中建公司退场并重新选定了其他弱电分包施工单位,利加公司作为该纠纷所涉下游合同,案涉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履行也已没有意义,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履行金钱债务是指以履行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而根据双方合同9.1.1条的约定也可以看出,利加公司取得货款的前提是其已将货物运抵至现场且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完毕后支付至全部货物价款的60%,即3240000元,中建公司自始至终未通知利加公司备货、发货,庭审中双方也均确认利加公司未供货,因此不符合履行金钱债务的实际。而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标的是指除金钱以外的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在利加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情况下属于非金钱债务的情况。(二)利加公司所述的仲裁庭在没有证据支持下无理强行推断合同履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的说法无合理依据。(三)利加公司所述的部分仲裁员接受中建公司请托,在仲裁过程中徇私舞弊的说法无合理依据。中建公司依据仲裁法的仲裁程序的规定及仲裁规则的要求,在合法期限内向北仲提出选定仲裁员申请,在选定后利加公司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请求。现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声称仲裁员在仲裁期间接受了中建公司的请托,在仲裁过程中徇私舞弊,实属诽谤,对仲裁庭及中建公司的声誉均会造成不良影响。二、利加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枉法裁判”“徇私舞弊”“接受请托”等事由的存在。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利加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6日,承包商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即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供应商利加公司签订《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网络、程控交换设备(材料/设备)国内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2019年7月24日,利加公司依据该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仲申请仲裁。北仲受理了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北仲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的普通程序。因双方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主任指定马秀琴为首席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苏号朋、高印立组成仲裁庭。2020年7月8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347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利加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利加公司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理由具体为:一、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仲裁庭强行推断案涉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利加公司得知部分仲裁员在仲裁期间接受中建公司请托,故仲裁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本院认为,利加公司提出的一、二项理由均属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此些异议所涉及的事实裁断及和法律适用,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关于利加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理由,即利加公司在该裁决作出后得知仲裁员在仲裁期间受请托,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利加公司称,仲裁员受中建公司请托因此枉法裁判,但是本案审查期间,利加公司并未针对上述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法定的枉法裁判的情形,故其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利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利加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利加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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