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冠汇世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立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50号

申请人:北京冠汇世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2209。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海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立新,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天,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香港西路**大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小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冠汇世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汇世纪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立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青岛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汇世纪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98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认定的“久鼎债转股也不是一种股权投资”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

李立新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冠汇世纪公司并未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式和范围进行募集资金的投资运作。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基金投资是否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是否属于违反本案合同禁止投资的行为”,因此,“久鼎可转债”是否属于涉案基金合同约定及2019年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三十四条股权投资范围规定的“可转债”,是本案当事人认可,且仲裁委确定的唯一争议焦点。但“久鼎债转股也不是一种股权投资”的认定与上述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与涉案基金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关,更超出了李立新就其仲裁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二、仲裁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2020年9月29日,冠汇世纪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并提交了关于“海盈公司”股权质押材料文件,该文件表明冠汇世纪公司代表涉案基金通过“久鼎公司”投资“海盈公司”,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海盈公司”的股权,该文件也可直接证明“久鼎可转债”是否属于股权投资,仲裁庭对该份文件未经辩论和质证,也未说理论证,却认定“久鼎可转债不是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也不是非上市企业发行的可转债,不是有效的股权投资,它就是一种民间借贷”,未组织各方进行辩论和质证,该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98号裁决。

李立新称,一、裁决书的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及范围,不存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根据2018年1月22日当事人各方签署的《冠汇世纪汇丰2号契约型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相关内容,因基金合同引发的一切争议,均应向贸仲申请争议解决。冠汇世纪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其利用可转债概念对募集资金进行民间借贷活动违反法律和基金合同规定和约定。仲裁庭查明事实并最终认定冠汇世纪公司是否根据基金合同约定进行股权投资、可转债投资(约定三种投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用途的认定问题,这是庭审中必须认定的事实、范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因此并不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认定的情形。

1.冠汇世纪公司利用最终获取案外人深圳海盈科技有限公司股份为宣传噱头,将募集到的资金根据2018年2月5日签署的《债权投资协议》出借至湖北久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久鼎公司)。湖北久鼎公司再利用借入款项补缴欠缴的案外人深圳海盈科技有限公司的欠缴注册资本,且在仲裁程序中,李立新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冠汇世纪公司与湖北久鼎公司发生法律争议的司法判决文书,证明目前《债权投资协议》已被解除,债转股存在事实上法律障碍,已无实现可能性。

2.冠汇世纪公司对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对仲裁庭没有认定其投资“股权”或“可转债”存在异议,因此提出仲裁庭对于实体问题的判断超出仲裁范围的主张不成立。冠汇世纪公司管理的基金运作行为既不是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债,也不是非上市企业发行的可转债,不是有效的股权投资,也不是有效的可转债投资,其本质就是民间借贷,因此冠汇世纪公司应当对基金投资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冠汇世纪公司随意创新的“久鼎可转债”将债务主体与可转股主体进行分割,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和监管规定,目前已经造成几百名基金投资人的损失,部分基金投资人已向有关监管机关及司法侦查机关举报、报案。

二、仲裁程序依法合规,裁决结果客观公正,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020年9月29日,冠汇世纪公司向仲裁庭提交《补充代理意见》及相关附件材料,仲裁庭已经就此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裁决书第3页最后一段、第4页第三段都有明确表述。冠汇世纪公司的主张和理由均是对实体问题不服提出的无理要求,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已经充分根据仲裁规则作出最终裁决。对于其提出的“对该文件置若罔闻……,忽视该文件的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冠汇世纪公司认为仲裁存在的程序性问题实际是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问题存在异议,而非程序问题。

综上,仲裁程序依法合规,公正客观,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冠汇世纪公司的申请。

光大青岛分行称,一、涉案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冠汇世纪公司的撤裁申请不成立。基金合同第二十四项“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贸仲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另据基金合同约定,涉案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公司股权或可转债、可交债。而各方当事人在涉案仲裁中就基金合同项下投资范围的争议,当然属于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仲裁裁决基于该争议所作出的关于“久鼎转债股也不是一种股权投资”的意见,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因此,冠汇世纪公司的第一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二、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冠汇世纪公司的第二项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涉案仲裁在2020年9月14日的庭审结束前,仲裁员询问各当事人还有无证据(各方均回答没有)并告知各当事人如果有特殊情况,有新证据,需要7个工作日之内(即2020年9月23日前)提交给秘书,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据此,冠汇世纪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提交代理词时所附的两份股权质押材料即使可以视为证据,也已逾期;即使未逾期仲裁庭亦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况且,该股权质押材料与仲裁所涉及的《可转换为股权的债权投资协议》并无关联,既不足以证明冠汇世纪公司的主张,更不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因此,冠汇世纪公司的第二项主张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条件,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贸仲根据李立新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李立新与冠汇世纪公司、光大青岛分行签订的光银托管2018S003号《冠汇世纪丰2号契约型私募基金》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李立新提出仲裁请求为:1.冠汇世纪公司偿还李立新投资本金1400000元,投资收益款224000元(投资收益计算至2020年1月27日,还应按照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全部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光大青岛分行对冠汇世纪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冠汇世纪公司承担仲裁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2020年9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仲裁员告知各方当事人,如果有特殊情况或新证据,需要7个工作日之内提交给秘书,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2020年11月12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98号裁决:(一)冠汇世纪公司偿付李立新投资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自2018年1月22日暂计至2020年1月27日的资金占用成本133910.96元。冠汇世纪公司还应当以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为标准,支付李立新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成本;(二)驳回李立新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冠汇世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仲裁庭关于“久鼎可转债”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冠汇世纪公司的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属于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冠汇世纪公司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庭对于冠汇世纪公司逾期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组织质证,是否采信,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冠汇世纪公司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冠汇世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冠汇世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