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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11号

申请人: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院**楼**西侧01227-01302。

法定代表人:刘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灿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联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97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争议没有仲裁协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地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有三个仲裁机构,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故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诸某公司指定的仲裁员为陈奇明。双方当事人因另案产生纠纷,诸某公司以三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起仲裁请求,在另案中诸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亦为陈奇明。该另案与本案争议类似,且双方当事人相同,三联公司有理由相信,仲裁员陈奇明如继续担任仲裁员有受到另案影响先入为主、偏向诸某公司的可能性。两案中诸某公司均选定同一仲裁员,必然引起三联公司对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怀疑。仲裁员陈奇明在接受选定时未向仲裁机构披露足以引起三联公司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三联公司也未申请回避,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裁决根据的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一)对于诸某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判断至关重要,这是诸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系证明诸某公司完成施工内容的直接和主要的证据。诸某公司在仲裁中也将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作为证据提交。事实上,诸某公司根本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三联公司也从未签署过施工交接证书,诸某公司提交的工程中间交接证书是伪造的。1、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只有总包单位三联公司以及施工单位诸某公司的盖章和签字,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章,而工程中间交接证书需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2、三联公司“张玉霞”的签字系伪造;3、三联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在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上盖章,三联公司的盖章并非三联公司的行为;4、诸某公司的盖章也与其原章有差异,三联公司质疑其真实性。三联公司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及庭后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工程交接证书上的盖章及“张玉霞”的签字鉴定,但是仲裁庭却将三联公司的合理主张置于不顾,直至裁决作出,才在裁决中决定不接受三联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如仲裁庭接受三联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最终通过鉴定确定该证据系伪造,那么,仲裁庭对诸某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存在极大的可能形成不同的认识。由此,诸某公司伪造据对仲裁裁决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二)“郝新平”签名的多项文件系伪造。“郝新平”在施工合同中系诸某公司的授权签约人,其签名字体可参见施工合同。在仲裁案件中,诸某公司提交了其诸多签名,但签名字体大相径庭。文件中因签名字体迥异,必然有诸多文件系伪造,因此,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四、裁决存在诸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项目并未施工,三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客观上无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诸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仲裁请求提出人应证明,在三联公司提出异议时,应主动证明所涉项目实际上施工,而客观上施工人相较于发包人更容易提出相应证据。但诸某公司对此虽明知,却仍隐瞒项目未施工的事实。加之仲裁庭不当的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裁决,支持了诸某公司对未施工的部分项目收取费用。综上,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应予撤销。五、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一)仲裁庭对诸某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的认定忽略了事实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作为证明诸某公司是否完成合同义务的重要证据之一、其真实与否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至关重要,但三联公司口头及书面多次申请鉴定,仲裁庭仍弃之不顾。诸某公司没有提出充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在诸某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系伪造,且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仲裁庭不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基于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分析事实,导致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损害了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二)仲裁庭对开具发票和付款之间关系的认定忽略了当事人合同约定,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反了契约严守的原则。(三)仲裁庭对付款进度及条件认定忽略了合同约定。(四)裁决结果并未终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导致三联公司遭受实质上的不公平,不利于争议解决,损害了仲裁公信力。在工程并未经工程验收情况下,仲裁庭径行、武断地认定诸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导致三联公司无法从建设方收取工程款,仲裁结果严重损害三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仲裁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诸某公司称,不认可三联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案庭前管辖权审查过程中,三联公司表示同意及无异议。二、仲裁庭组成合法。陈奇明作为“边裁”未违反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三、本案中三联公司提出的工程交接证书的认证及工程是否竣工、投入使用、是否可予以结算等问题,其在仲裁庭审中均已提出并解决,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载明。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9日,诸某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潞宝聚合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调解,双方约定在合同签署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决。诸某公司据上述合同,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因双方当事人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该会主任指定姜开义担任首席仲裁员,与诸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陈奇明、三联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于泽泓于2020年1月10日组成仲裁庭。三联公司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申请,仲裁庭于2020年5月22日予以受理。2020年6月12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双方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组成方式提出异议。

仲裁过程中,三联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申请对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上的签名及印章进行鉴定,对此,仲裁庭认为,基于该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情况,足以对该案作出裁决,对诸某公司提交的上述鉴定申请,仲裁庭决定不予接受。

2020年10月19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972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三联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仲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在“合同签署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院组织对本案当事人询问过程中,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迪到庭陈述称合同系在其办公室朝阳区签订的,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鸿泰东街绿地中心D座中国锦中区21层”,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够指向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三联公司所主张的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的问题。此外,仲裁开庭审理之前,三联公司就合同争议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被予以受理,其提出反请求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将争议提交该仲裁机构管辖。仲裁过程中,三联公司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现以双方所涉争议无仲裁协议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庭组成及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一)三联公司提出诸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陈奇明在双方之间的另一仲裁案中仍由诸某公司选任为仲裁员,该仲裁员对此事实应向仲裁庭披露而未披露,仲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之间的另一仲裁案中仲裁员的组成情况应为双方均知晓的事实,三联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申请诸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回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仲裁员与本案所审查的仲裁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未证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三联公司以该名仲裁员未予披露信息主张仲裁庭组成违法,仲裁庭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仲裁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二)三联公司提出其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据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该决定属于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根据证据和庭审情况即可认定仲裁请求是否成立,因此决定不予接受三联公司的鉴定申请,该决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三联公司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三联公司提出工程中间交接证书中的签字、盖章为伪造的,但三联公司就其主张并无向未提供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联公司的证据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三联公司提出施工合同中诸某公司的授权签约人“郝新平”在多个文件中签名字体迥异,因此诸多文件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过程中施工合同中诸某公司的授权签约人作为己方代理人参与了仲裁案件审理,同时,三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证据伪造的情形,故其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四、诸某公司是否向仲裁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本案中,三联公司称诸某公司隐瞒了案涉项目未实际施工的事实,就“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主张,三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三联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裁决效力及于平等民事主体的个体权益,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三联公司以仲裁庭对诸某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认定忽略了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裁决损害了仲裁制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联公司对裁决结果的异议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的不认可,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三联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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