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数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铭,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黑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泰山路**软件园小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邵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数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黑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国数源公司与国药公司基于《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所形成的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2月15日,国数源公司与国药公司签订了《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以下简称“《口罩采购委托书》”),约定由国药公司委托国数源公司购买10万只美国产3M医用防护口罩(型号:1860),总价293.8万元人民币(含13%增值税)。基于国数源公司的企业性质和业务模式(即为上下游客户的交易提供渠道的供应链企业)、其与自然人叶萍、北京惠民康泰中医院就防护医用口罩的委托采购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其与瓯瀛生技有限公司(O&PBiotechCo.,Ltd)(下称“供应商”)签订的《海外采购合同》等可知,在口罩委托采购过程中,国数源公司仅负责从境外进口防护医用口罩的海关清关手续的办理,而涉及到口罩采购、供货、口罩采购价格及销售价格的确定等则均由叶萍等人负责协调。故该《口罩采购委托书》事实上是国药公司利用国数源公司的进出口收发货人的资质,委托国数源公司寻找口罩货源予以采购,国药公司与国数源公司之间为有关口罩采购的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口罩买卖关系。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从事买卖防疫物资”,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认定国数源公司构成违约,从而判决解除《口罩采购委托书》并要求国数源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系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二、国数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中止审理及追加第三人申请,原审法院均予以驳回,系适用程序错误,应予发回重审。原审过程中,国数源公司已就供应商瓯瀛生技有限公司(O&PBiotechCo.,Ltd)返还货款一事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立案并于2020年5月申请立案前调解,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鉴于本案审理结果能否实现,必须以前述案件的立案前调解或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前述案件尚在进行过程中,仍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国数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但被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同时,因本案的上游供应商瓯瀛生技有限公司(O&PBiotechCo.,Ltd)及下游的委托采购方(即国药公司)均是由林家韻介绍的,而林家韻系由与国数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叶萍介绍的,国数源公司仅作为中间渠道,且国数源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了瓯瀛生技有限公司(O&PBiotechCo.,Ltd)且多次要求其退还相关款项,但截至本申请提交之日,其仍未退还,故国数源公司暂未向国药公司退还货款。综上,瓯瀛生技有限公司(O&PBiotechCo.,Ltd)、林家韻及叶萍均与本案存在密切的关系,而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与他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之规定,国数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但被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在未综合考虑上述本案复杂原委的情况下驳回国数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依法提交的上述申请,系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故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国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国药公司与国数源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的《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2.判令国数源公司返还国药公司的货款2938000元;3.判令国数源公司支付国药公司违约金29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5日,国药公司与国数源公司签订《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标的名称:3M医用防护口罩1860,标的数量:10万个,价值:29.38元(含税票),货款总价:2938000元,品牌产地:美国,质量要求:符合美国NIOSH标准,交货地点:北京机场(清关后),交货时间:按工厂实际出货和国际物流班机安排情况,首批预计于签订合同并完成交款后9个工作日内发货,如未全数交付齐全,剩余数量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付。如国数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国药公司交付产品,无客观实际原因,在国药公司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返款声明,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国药公司返还交付产品的货款总额,若五个工作日内不能返还向国药公司交付未付产品的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若由于国际物流,供应商供货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上述交易无法完成,不构成国数源公司违约,经双方书面确认交易取消、解除合同后,国数源公司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全部货款,双方各自承担所花费费用,国数源公司不构成欺骗,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2020年2月21日,国药公司向国数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93.8万元。
2020年3月4日,国数源公司出具《告知书》,内容为“不能如期交付3M1860…由于国际资金退款要与境外采购商协调,及回款需要时间…”
2020年3月10日,国药公司向国数源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告知函》,通知国数源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国药公司与国数源公司签订的《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解除合同一节,国数源公司明确告知不能如期交货,国药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国数源公司以不可抗力抗辩,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系从事买卖防疫物资,故一审法院对国数源公司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国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关于货款一节,合同解除后,国数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货款,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在国药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国数源公司退还货款,国数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还,国数源公司之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国药公司与国数源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的《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二、国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国药公司货款2938000元;三、国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国药公司违约金29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国数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国药公司交付口罩,而国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国数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故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国数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国数源公司明确告知不能如期交货,国药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国数源公司以不可抗力抗辩,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系从事买卖防疫物资,故一审法院对国数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国数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货款,但在国药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国数源公司退还货款后,国数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还,国数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国数源公司体会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国数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中止审理及追加第三人申请系程序违法。就此本院认为,本案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国数源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亦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国数源公司的上述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国数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4元,由国数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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