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才,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朝阳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由贵院提审本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江某某、王瑞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出;(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袁某某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和受理范围。二、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就认定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逻辑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所有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案件都应该全案移送,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纠纷的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在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犯罪线索进行移送,对于民事部分,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便认定存在经济犯罪便裁定驳回袁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8年至今从来没有公安机关找袁某某谈话询问,袁某某也多次向有关公安机关询问袁某某是否有案件信息,一直没有任何回复。最近江某某、王瑞华一直在和袁某某协商如果偿还借款如何解查封事宜,双方关系非常友好,根本不存在任何犯罪嫌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均应当继续审理。三、先刑后民不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法院对本案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理。本案民事责任的审理也不需要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为依据,无论是否需要移送犯罪线索,本案都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犯罪嫌疑。江某某、王瑞华借款后偿还借款是其法定的义务。即使民事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在程序审阶段,法院也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在民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就从程序上不予立案,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综上,一审法庭在袁某某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仅依据袁某某的主张,就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庭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朝阳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由贵院提审本案。
江某某辩称,刑事案件还在立案调查的过程中,是胁迫签署的借条和协议。
王瑞华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某某、王瑞华向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88万元及利息(以200.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请求江某某、王瑞华向袁某某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某某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袁某某提交一份协议书,证明各方就本案已经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江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协议书上的字是江某某所签,当时签字是为了解决房子的事情。本院认为,仅凭该协议书难以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不涉及刑事犯罪,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江某某、王瑞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予以立案处理,袁某某虽上诉提出本案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犯罪嫌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宜继续审理,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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