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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保(谢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2072.0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54472.0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上诉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吃了很多药,致使上诉人的胃受到刺激产生不适,吃治疗胃的药产生的医疗费也是因事故引起,应赔偿上诉人全部医疗费12072.03元。上诉人是农民,没有退休工资,只要有劳动能力就要打工挣钱维持生活,上诉人休假一年,按照当地市场用工最低标准每天100元的标准,应赔付上诉人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都判决相对少些,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谢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凯、太平洋北分公司赔偿谢某某医疗费12072.03元、护理费12200元、营养费61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餐饮费1201.6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2.判令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谢凯、太平洋北分公司承担。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谢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倒车,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谢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认定,谢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被送往顺义区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后至该院复查18次以及进行高压氧舱治疗,为此谢某某共花费医疗费9844.97元。

×××小型轿车登记在谢凯名下。

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对于谢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谢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谢凯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属于谢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该院根据谢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以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核算,对于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无关的医疗费予以剔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根据谢某某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根据的就医及复查次数,酌情予以支持。谢某某主张的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该院审核确认谢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9844.97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交药盒和药品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明吃药后有反应,是药物起的作用,药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凯、太平洋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金额;2.误工费金额;3.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金额。

关于医疗费金额,上诉人谢某某主张医疗费金额应为12072.03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据谢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以及门诊收费票据对医疗费进行的核算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主张的治疗胃产生的费用,并非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其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金额,上诉人谢某某主张误工费金额应为36000元。对此,谢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谢某某的受伤情况进行的酌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金额,上诉人谢某某主张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谢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谢某某的受伤情况、就医和复查的次数等进行的酌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谢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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