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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8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尹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尹某某向尹某某支付利息(以157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尹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是判决仅支持了本金、没有支持利息是错误的。尹某某亲自书写的欠款金额为157150元,月息2357元,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1.5%,又有尹某某亲自书写的“自2017年2月至2019年10月款项利息未付(2017年2月-2019年10月)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现金壹万元整”,可以看到尹某某与尹某某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也确认了2017年2月之后的利息只付了壹万元,所以尹某某一审中主张的利息合法合理,一审判决对于利息请求全部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已支付利息金额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即尹某某,而不在债权人即尹某某。首先,认为“约定的月息2357元应为逾期利息”,这里没有说清楚逾期是以什么日期为参考标准,实际上这里写的利息标准是从一开始就有的,只是在这里又书面确认了一次,至少这里明确了从2017年2月之后是月息2357元;其次,2017年2月之后及2019年10月之后尹某某偿还过部分利息,并不是尹某某自述,而是有双方签字的书面材料确认2019年11月20日支付了利息现金壹万元;最后,说偿还过的部分利息金额已经无法举证简直是荒唐至极,关于利息支付的举证责任肯定在于债务人,一审法院在此处突然来一个无法举证,也不说明是谁无法举证,更不说举证责任到底在哪一方,这是很不负责任的。如果关于还款情况事项不明的话,依法举证责任肯定在尹某某,事实上除了那壹万元现金之外,尹某某只是零散的向尹某某支付过几百元的利息,尹某某不是法律人士,不能因为尹某某一审没有聘请律师出庭就不支持全部的利息请求。三、尹某某愿意放弃部分利息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以157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在一审中尹某某与尹某某都确认2017年2月到2019年10月的利息只支付了1万元,除此之外的利息2020年9月11日一审庭审中尹某某如实陈述说“记不清了,可能有过几百块钱”。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关于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尹某某自己认可并亲笔书写的月息2357元即月利率1.5%,2017年2月到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23个月54211元,尹某某还欠付尹某某大量利息,现在尹某某愿意放弃部分利息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以157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是判决仅支持了本金,没有支持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已支付利息金额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即尹某某,而不在债权人即尹某某;尹某某愿意放弃部分利息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以157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尹某某辩称,不同意尹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尹某某不应支付利息,欠款本就是工程投资款,双方承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双方之间的借贷未曾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内的利息或者逾期利息。一审庭审中,尹某某自认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在2019年12月,即借款行为发生后才形成的,双方在达成借贷合意时,未曾约定利息或者还款期,尹某某也在起诉状中称“为了不让弟弟因经济拮据遭受委屈,以最大努力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可见其借款本意是基于亲戚之间相互帮助的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应认定本案利息。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尹某某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18日合计向尹某某转账32800元以及2019年11月20日支付的现金1万元应从实际借款中予以扣除。尹某某在手头宽裕的时候也会向尹某某转账,鉴于双方系堂兄弟关系,每次还款都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也未计算还款金额。一审审理过程中,尹某某提供了向尹某某的转账记录以证实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未予以认定,未将其转账金额从借款中扣除。

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某某向尹某某偿还借款157150元;2.判令尹某某支付尹某某以157150元为基数的,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某、尹某某系堂兄弟关系。尹某某称为救济尹某某生活开支需要,自2014年开始陆续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尹某某出借款项。经双方对账,尹某某于2019年12月向尹某某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文字材料一张,记载为:“本人于2014年至2018年7月期间,与哥哥尹某某经济往来共计157150元,目前本人经济能力有限,将于2022年12月31日前,分多次将此款项支付给尹某某。本人在此期间,工作并不稳定,收入时有时无,是哥哥尹某某多次对我伸出援手,让我渡过难关,在当下社会还有这样一份亲情我本人内心万分感激。在此我也郑重承诺,待我经济及个人能力好转时,将对哥哥尹某某予以重谢弟弟:尹某某。”尹某某称该份材料系尹某某自行书写,尹某某认可上述欠款金额为157150元,但因尹某某要求于2022年12月31日前分多次偿还,故未在上面签字。尹某某另提交尹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手写文字材料一张,记载为:“自2017年2月至2019年10月款项利息未付(2017年2月—2019年10月)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现金壹万元整,月息2357元。弟:尹某某哥:尹某某”。尹某某对两份文字材料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称双方无民间借贷合意,款项属于双方的工程项目合作款,但并未就该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两份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两份文字材料记载,双方核对款项金额为157150元。尹某某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称尹某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陆续以手机转账方式向尹某某转账32800元,并提交部分转账记录截屏。尹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账目金额确定为157150元,因为尹某某的第二份文字材料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上面明确说明了月息2357元,该2357元是以157150元作为本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而来的。尹某某另提交了部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及双方的微信聊天截屏,其中聊天记录记载:尹某某:“还有8月23日刷卡27000,你看下都对不”,尹某某:“还打什么欠条啊我不还你钱你有转账记录到法院告我就行了”,尹某某:“你想多了,有这么严重吗打个条就是父子和亲兄弟都是正常的欠款计157150元支付宝记录女人头像的没了只有一部分你算是多少”,尹某某:“应该就是这些”。

一审审理中,尹某某确认尹某某已经全部付清2017年2月之前的利息,确认收到尹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向其支付的1万元,认为该1万元系尹某某向其支付的2017年2月之后利息,并称尹某某在2019年10月以后还陆续偿还过利息,但是金额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尹某某抗辩转账系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尹某某虽抗辩认为双方的转账系工程投资而产生,但并未就此提出证据。根据尹某某提交的两份文字材料、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转账记录及审理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尹某某、尹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过双方对账,借贷金额应为157150元,且尹某某已经向尹某某履行了出借157150元借款义务,尹某某有义务返还借款,一审法院对尹某某要求尹某某偿还157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某某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的文字材料形成于双方对账之后,故该材料约定的月息2357元应为逾期利息,根据157150元本金计算可知,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尹某某自述,尹某某于2017年2月之后及2019年10月之后还向其偿还过部分利息,且金额已经无法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尹某某要求尹某某向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尹某某借款本金十五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尹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尹某某提交信用卡催款通知5份,拟证明:尹某某因为尹某某没有还款承担了高额的利息及分期还款的手续费。尹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借款是发生在2018年以前,尹某某提交信用卡催款单的借款是发生在2020年至2021年,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尹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尹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尹某某于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提交上诉状,但其收到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交纳相应上诉费,且在二审开庭时表示放弃上诉,亦同意在二审中将其直接列为被上诉人。

另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对于“2019.10以后的利息偿还过吗”,尹某某陈述:“记不清了,可能有过几百块钱”。

尹某某在二审中认可2019年12月之后没有偿还过款项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尹某某于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提交上诉状,但未在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尹某某提出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尹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尹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尹某某、尹某某是否就利息有过约定以及尹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尹某某相应借款利息。

尹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1.5%/月即2357元/月,并提交两份文字材料为证;尹某某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2019年11月20日,尹某某支付尹某某1万元,尹某某主张其为借款利息,尹某某主张其为借款本金,但尹某某主张的该1万元并未在2019年12月形成的文字材料提及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2019年12月,尹某某书写文字材料,对双方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157150元进行了确认,其中虽未有利息的记载,但并未提及该借贷系无息借贷,尹某某亦未在其上签字,尹某某主张其并未同意尹某某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承诺故未签字,逻辑上并无矛盾;第三,2019年12月14日,尹某某书写文字材料中对还款1万元以及月息2357元进行了记载,其中有尹某某、尹某某签字,尹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尹某某主张该文字材料系尹某某逼迫其书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文字材料形成较后,应视为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月息标准与尹某某主张的1.5%/月具有金额上的一致性,亦与尹某某主张的尹某某2019年11月20日支付其1万元系借款利息能够相互呼应,故对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文字材料中并未提及。尹某某认可2017年2月之前利息已经付清,2019年11月20日支付的是2017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利息的一部分,其中2018年与2019年利息均未支付,2019年10月之后利息可能还过几百块钱,故现其主动放弃2019年1月1日之前利息,仅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系2019年12月14日文字材料中第一次以书面形式提及该利息标准,2019年12月14日之前已付利息并未超过该约定标准,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尹某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酌情认定为2019年12月14日。

对于2019年10月后的借款偿还情况,除2019年12月14日文字材料中记载的偿还1万元外,作为借款人尹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因尹某某对金额无法举证而对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尹某某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8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8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尹某某借款利息(以1571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尹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尹某某负担578元(已交纳),由尹某某负担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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