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1105。
法定代表人:冯国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上诉人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9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猎趣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猎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错误,经济性裁员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付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错误,应当依法驳回。
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猎趣公司无需支付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以猎趣公司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6月8日、7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猎趣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36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工资2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2018年12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2259、14327号裁决书,裁决:1.猎趣公司支付付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
年6月6日期间工资10873.89元;2.猎趣公司支付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3.驳回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猎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日,付某入职猎趣公司,岗位是PHP高级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付某月工资为12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付某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6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猎趣公司主张其公司出现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故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于2018年6月6日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提交了经济性裁员的相关文件、履行了报告程序,并收到朝阳人社局的回执文件《收悉证明》,其行为系合法解除。猎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收悉证明》,其上记载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猎趣公司提交的经济性裁员名单、经济性裁员方案意见表等文件,并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了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朝阳人社局劳动关系科公章;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有“付某:由于近期出现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在与您协商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相关规定即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3日内到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工作交接。”落款处加盖有猎趣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6月6日。付某认可上述证据一、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猎趣公司的经济性裁员方案未经过员工通过,也未向其出示过《收悉证明》上记载的文件,其于2018年6月6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记载的解除理由为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但公司未与其进行过协商,亦未支付其剩余工资,而是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故猎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另,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即猎趣公司支付付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工资10873.89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举证证明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且履行法定裁员程序,即依据该条款解除需满足的条件除实质要件外,还包括说明情况、听取意见、报告等程序要件。本案中,猎趣公司主张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但猎趣公司仅提交了朝阳人社局出具的《收悉证明》,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存在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经济性裁员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猎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猎趣公司与付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系违法解除,故应支付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的标准,付某亦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猎趣公司及付某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付某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期间工资10873.89元;二、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三、驳回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猎趣公司提交证据1.猎趣公司向朝阳区社保局提交的经济裁员备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猎趣公司裁员经合法手续确认,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2.猎趣公司2015年至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2018和2019年财务报表,证明猎趣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经济性裁员,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3.2017年7月至11月前后的工资报销单,证明B卡并非工资,而是报销款,猎趣公司并未拖欠所谓的B卡工资;提交证据4.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猎趣公司向付某发送每月考勤记录的电子邮件截图和考勤记录具体内容,证明存在缺勤情况,无权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全额工资。付某主张猎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付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猎趣公司主张系其拟进行经济性裁员,并就裁员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对此,猎趣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备案资料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符合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亦未证明其已履行就经济性裁员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等程序。故一审法院认定猎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猎趣公司此项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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