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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1112。

法定代表人:冯国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猎趣公司不支付李某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于2018年初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后已不在猎趣公司正常工作,于2018年8月21日向猎趣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早已不上班,猎趣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在2018年以后没有正常出勤工作,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全额工资至8月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猎趣公司与李某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猎趣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工资266091.59元;3.猎趣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03元。

猎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确认猎趣公司与李某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猎趣公司无需支付李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工资245777.43元;3.判令猎趣公司无需支付李某解除劳合同经济补偿金762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李某以猎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猎趣公司与李某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猎趣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工资353959元;3.猎趣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0元。2018年12月1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988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猎趣公司与李某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猎趣公司支付李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245777.43元;3.猎趣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03元;4.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李某、猎趣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5日,李某入职猎趣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劳动合同书》。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李某主张猎趣公司向其两个银行卡支付工资,其中由猎趣公司账户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支付工资为8000元/月(税前);由公司员工撒元静、邢如彬个人账户向其民生银行卡(B卡)支付工资13500元/月(开始为12000元/月,后调至13500元/月);另有工资550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结算日分别为每年的1月26日和7月26日,猎趣公司支付A卡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支付B卡工资至2017年10月,半年一发的工资支付至2017年上半年,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李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内容与李某主张的一致,最后一笔代发工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14日邢如彬、撒元静个人账户向李某有多笔转账,实发数额与李某陈述基本一致,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猎趣公司认可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及民生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主张华夏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显示系代发工资的均系其公司支付的工资,李某月工资为8000元,不存在B卡工资。猎趣公司认可邢如彬、撒元静系其公司员工,但表示该二员工已经离职,因此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其向李某转账的款项与公司无关。猎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薪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8000元,其上有李某签字及猎趣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李某认可“薪资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只是部分工资,其工资还有其他组成部分。另,仲裁庭审中,猎趣公司认可李某工资发放至2018年4月。

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李某主张其于2018年8月21日以猎趣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其上载有“因公司拖欠本人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7月份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人自通知发出之日2018年8月21日与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即告解除”,落款处有李某签字及身份证号,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猎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其收到了该解除通知,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猎趣公司主张2018年2月李某口头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领导口头予以批准,因此2018年2月之后李某就没有正常出勤,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李某属于公司的高管人员,辞职后没有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直到2018年8月,故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819元)、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8年5月(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960元)。猎趣公司称因李某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公司支付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其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李某提出的解除理由不成立。猎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李某的考勤打卡记录,其中上下班描述与实际打卡情况相矛盾,亦未有李某确认痕迹。李某不认可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主张系猎趣公司自行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猎趣公司虽主张李某于2018年2月自行离职,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李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猎趣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猎趣公司虽提交考勤记录以证明李某出勤情况,但该考勤记录中上下班描述与实际打卡情况相矛盾,亦未有李某确认痕迹,李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猎趣公司关于李某出勤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关于其工作至2018年8月2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猎趣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起诉讼,李某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主张的A卡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及猎趣公司对李某主张的A卡工资8000元/月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某提交的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猎趣公司最后一笔工资系2018年5月10日支付,且猎趣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故一审法院对李某关于其A卡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李某主张的B卡工资,李某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民生银行卡(B卡)中支付工资,就此提交了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猎趣公司认可民生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由邢如彬、撒元静个人账户向李某有多笔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李某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元静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认可邢如彬、撒元静系其公司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人向李某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某关于邢如彬、撒元静向其民生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以及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的主张均予以采信。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猎趣公司支付李某工资不足额,故李某要求猎趣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李某于2018年8月21日以猎趣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猎趣公司虽主张李某系自行离职,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猎趣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李某工资的情形,故李某以此为由与猎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的数额,李某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与猎趣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猎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245777.43元;三、猎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203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猎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猎趣公司提交证据1.猎趣公司向朝阳区社保局提交的经济裁员备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猎趣公司裁员经合法手续确认,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2.猎趣公司2015年至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2018和2019年财务报表,证明猎趣公司因经营困难导致经济性裁员,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3.2017年7月至11月前后的工资报销单,证明B卡并非工资,而是报销款,猎趣公司并未拖欠所谓的B卡工资;提交证据4.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猎趣公司向李某发送每月考勤记录的电子邮件截图和考勤记录具体内容,证明存在缺勤情况,无权要求猎趣公司支付全额工资。李某主张猎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与李某无关,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猎趣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李某于2018年2月自行离职,故一审法院对猎趣公司关于李某出勤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关于其工作至2018年8月2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所查事实,李某及猎趣公司对李某主张的A卡工资8000元/月无异议,根据李某提交的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及猎趣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李某A卡工资支付至2018年4月30日,李某主张猎趣公司除向其华夏银行卡(A卡)中支付工资外,还向其民生银行卡(B卡)中支付工资,并就此提交了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根据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由邢如彬、撒元静个人账户向李某有多笔转账,金额基本固定,且呈现出明显的周期规律性,每笔发放的金额与李某主张的工资支付情况均可对应,结合相关案件情况,撒元静个人账户曾向多位时任猎趣公司员工转账固定数额的款项,猎趣公司亦认可邢如彬、撒元静系其公司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人向李某转账的款项与其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李某关于邢如彬、撒元静向其民生银行卡(B卡)中转账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猎趣公司支付李某欠付工资并核算具体数额,均无不当。猎趣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李某于2018年8月21日以猎趣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猎趣公司虽主张李某系自行离职,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结合猎趣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李某工资的事实,确认猎趣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猎趣公司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猎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猎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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