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原告:孙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原告:孙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原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述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原告:孙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原告:孙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被告:孙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孙某8(兼孙某7、孙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被告:孙某9(兼孙某7、孙某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原审原告胡某、孙某5、孙某6、刘某1、孙某3、孙某4、刘某2、原审被告孙某7、孙某9、孙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北京市××253号院房屋(以下简称××253号)归孙某1所有。事实与理由:1.1975年分家单中明确写出将××253号房产赠与孙某10私有,应属于孙某10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2.孙某2、胡某、孙某8、孙某7、孙某9等人自1981年搬离××253号后,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
3.胡某不属于顺位继承人。4.分家单中明确写明,孙某将××253号三间房屋相应家具分给孙某10私有。孙某共育4子4女,孙某将其全部房产的绝大部分分给孙某10私有,从家庭共同财产分家析产过程中,存在分配不均,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5.孙某101982年去世,其妻李某及其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6.孙某101981自建××192号房产,搬离××253号房产之后,与此房无任何关系,且不履行赡养义务,自动放弃了房产。253号房屋未经过任何确权,属于仁某和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仁某2014年去世后由孙某1代位继承。
孙某2辩称,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因无力承担上诉费用故未提起上诉。1.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分家单,分家的事实确认无误。孙某1几十年后以财产分配不公想全部占有财产是不可能的;分家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2.××253号院落北房三间是李某、孙某10的共同财产;孙某2、孙某8、孙某7、孙某9是合法继承人,双方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某2、孙某8、孙某7、孙某9是有继承权的;3.孙某2应继承的孙某10、李某的遗产份额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享有主张的权利。
胡某述称,同意孙某2的答辩意见。
孙某7、孙某8、孙某9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
刘某1、孙某3、孙某4、刘某2述称,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
孙某2、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253号院北房3间归孙某2和胡某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1承担。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253号院北房3间归孙某1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976年去世)和仁某(201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八名子女,即孙某10、孙某3、孙某4、孙某11、孙某1、孙某12、孙某5、孙某6。孙某12(1999年去世)和刘某(2008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即刘某1、刘某2。李某(2019年去世)与王某(1971年左右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孙某2、孙某8、孙某7、孙某9,没有其他子女。孙某10(1982年去世)和李某(2019年去世)于1974年4月21日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2与胡某于198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
1975年7月4日,孙某立分家单,孙某将××253号北房三间分给孙某10所有。
孙某2自述之前曾有母亲申请的宅基地,但是已经卖与他人。孙某1自述在沙峪村有自己申请的宅基地。
张仲泽称有一份代书遗嘱,但是是张仲泽带着仁某找了一个代书人书写。代书遗嘱中没有见证人,代书人没有签字,仁某也没有签字,同意一审法院按照没有代书遗嘱处理。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涉案北房三间东西长8.4米,南北长约5米。北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房顶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将一并解决各当事人的财产分割问题。张仲泽虽称有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纠纷进行处理。关于北京市怀柔区××253号北房三间虽然西数第一间房顶已损坏,但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北房三间进行处理。关于北京市××253号北房三间已由分家单分给孙某10,因孙某10与李某于1974年登记结婚,应当认定253号北房三间分给孙某10和李某所有。李某与王某生育的四名子女孙某2、孙某8、孙某7、孙某9均与孙某10形成继父子、父女关系。在孙某10去世后,其分得一间半房屋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仁某、李某、孙某2、孙某8、孙某7、孙某9继承,仁某继承四分之一间房屋份额。仁某去世后,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孙某3、孙某4、孙某1、孙某5、孙某6、刘某1和刘某2(二人代位继承)、孙某2(包括胡某)、孙某8、孙某7和孙某9(四人代位继承)。因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刘某1和刘某2(二人代位继承)均将继承的份额分给孙某1,一审法院确定孙某1享有北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的3/14间房屋份额;因孙某2在沙峪村曾有宅基地并将房屋卖与他人,孙某1亦有宅基地,因此孙某2、胡某和孙某1均不是××253号房屋的共居人,因孙某8、孙某7、孙某9均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转给孙某2和胡某,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孙某2和胡某享有北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及西数第三间的11/14间房屋份额。故对于孙某2和胡某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253号院北房3间归孙某2和胡某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孙某2和胡某享有北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及西数第三间的11/14间房屋份额;对于孙某1要求确认北京市××253号院北房3间归孙某1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由孙某1继承北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的3/14间房屋份额。一审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253号院北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及第三间的十四分之十一间房屋份额归孙某2和胡某继承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253号院北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的十四分之三间房屋份额归孙某1继承所有;三、驳回孙某2、胡某、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胡某、孙国起负担2600元(已交纳),由孙某1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75年孙某立分家单将北京市××253号北房三间分给孙某10,因孙某10、李某于1974年登记结婚,应当认定253号北房三间分给孙某10和李某所有。本案中,孙某2、孙某8、孙某7、孙某9均与孙某10形成继父子、父女关系。在孙某10去世后,253号北房三间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孙某10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仁某、李某以及孙某2、孙某8、孙某7、孙某9继承。故此,仁某应继承四分之一间房屋份额。在仁某去世后,其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孙某3、孙某4、孙某1、孙某5、孙某6、刘某1和刘某2(二人系代位继承)以及孙某2、孙某8、孙某7、孙某9(四人系代位继承)。
本案中,孙某1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的遗产来自于仁某继承的上述房屋份额,因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以及刘某1、刘某2均将其继承的份额分给孙某1,一审法院按照遗产分割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孙某1享有北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的3/14间房屋份额并无不当,孙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某8、孙某7、孙某9均同意将自己享有的遗产份额转给孙某2、胡某,一审法院确定孙某2、胡某享有北房三间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及西数第三间的11/14间房屋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孙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孙某1负担(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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