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创业光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创业光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福宁街**院**楼**711。

法定代表人:柴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龚,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上诉人北京创业光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业光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龚,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业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创业光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李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李某因2019年1月8日后与创业光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而离职,其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未向创业光某公司提供劳动。2.创业光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李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将于2019年2月11日前汇入李某工资卡。创业光某公司在支付李某1月工资时就将该27000元汇入,李某收到该款项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将该款项退还,没有再向创业光某公司提供劳动,其行为应视为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再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劳动者履行自身劳动义务,但李某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业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创业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创业光某公司不支付李某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损失72103.45元。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业光某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损失99103.45元;2.创业光某公司支付李某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2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李某2018年7月30日入职创业光某公司,双方签到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0元。

2.2019年1月8日,创业光某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8133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创业光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创业光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6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创业光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决创业光某公司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创业光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6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创业光某公司和李某均表示于2019年12月收到前述终审判决书。创业光某公司后向李某发出到岗通知,要求李某于2020年1月6日到岗。李某确认收到到岗通知,称已经实际前往报到,并恢复了工作。

3.李某主张应享有年终奖,并提交了录用通知书,其中记载“年度目标奖金基数为2个月工资,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所在部门的业绩以及本人于当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在年底统一进行计算发放。入职第一年根据当年度实际在岗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该奖金的发放与否、发放时间、发放金额由公司自主决定”。创业光某公司认可录用通知书的内容,认为其中已载明奖金发放与否由创业光某公司自主决定。创业光某公司主张2018年亏损而全员未发放年终奖,并提交了2018年度审计报告。李某表示无法核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经询,李某表示不清楚创业光某公司是否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年终奖。

4.李某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0373号裁决书,裁决:创业光某公司支付李某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损失72103.45元,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撤销了创业光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决创业光某公司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李某未能实际提供劳动系因创业光某公司造成,创业光某公司应支付李某工资损失。创业光某公司和李某收到终审判决后,创业光某公司向李某发出的到岗通知要求李某2020年1月6日到岗,李某亦实际前往并恢复工作,故创业光某公司应支付李某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损失99103.45元。

创业光某公司向李某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记载奖金的发放与否由创业光某公司自主决定,现创业光某公司主张因亏损而未发放奖金,李某表示不知晓创业光某公司是否向员工支付了年终奖,亦无证据反驳创业光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诉求的年终奖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创业光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损失99103.45元;二、驳回北京创业光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创业光某公司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返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35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创业光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本案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认可上述另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李某称已经向创业光某公司返还27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创业光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工资损失。创业光某公司上诉主张李某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未向创业光某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创业光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李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撤销上述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收到另案生效判决后,创业光某公司向李某发送到岗通知,李某称其亦实际前往并恢复工作。据此能够认定李某在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未能提供劳动系由创业光某公司原因造成,故上述期间李某产生的工资损失应由创业光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核定创业光某公司应支付工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业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创业光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书 记 员 刘 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