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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6层6177。

负责人:冯劲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靖,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博士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鹏博士北京公司无需支付赵某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工资691883.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鹏博士北京公司无需支付赵某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1670.8元。3.判令赵某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鹏博士北京公司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免除赵某的高管职务,告知即可。基于赵某不再担任高管的事实,鹏博士北京公司有权相应调整其工资标准,且在赵某一直未出勤的情况下鹏博士北京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鹏博士北京公司无需按照其免职前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鹏博士北京公司免除赵某的高管职务未充分举证,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赵某无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未休年休假条件,且长期未提供劳动,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鹏博士北京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鹏博士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鹏博士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鹏博士北京公司无需向赵某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696754.9元;2.无需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7787.31元;3.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鹏博士北京公司向赵某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工资共计696754.9元;2.确认鹏博士北京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并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005元;3.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135583.81元;4.诉讼费由鹏博士北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赵某于2016年7月15日入职鹏博士北京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赵某的岗位为副总裁。2016年11月8日,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集团公司)任命赵某为集团首席技术官,2017年1月19日,又任命赵某兼任广电产业运营事业部总经理。2017年1月赵某月工资标准为66967元(税前)+30000元福利报销,2017年7月调整为67067元(税前)+30000元福利报销。2017年8月30日,鹏博士集团公司通知赵某免除其集团首席技术官及广电产业运营事业部总经理职务,赵某要求恢复其岗位,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此后鹏博士集团公司未给赵某安排新岗位及工作,赵某未再出勤。2017年10月11日,全球共享中心(鹏博士北京公司称系代表鹏博士集团公司)向赵某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其根据鹏博士总字[2017]55号《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自2017年9月起其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5000元/月。2017年9月,鹏博士北京公司按照15930元标准支付赵某工资,2017年10月起,按照15000元标准向赵某支付工资。2018年10月10日鹏博士北京公司通知赵某解除劳动合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鹏博士北京公司主张赵某不能胜任工作因此免除其职务,并主张鹏博士集团公司系按照公司法免除赵某职务,并相应降低赵某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不认可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主张鹏博士北京公司免除其职务并降薪不合法,因此要求补发工资。鹏博士北京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10月赵某工资为5641.9元,扣减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032.8元+511.02元+50.8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3048元后,实发金额为0。赵某主张该工资金额不合法。

2.关于年假,鹏博士北京公司认可赵某自入职起每年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入职后未安排赵某休年假,但主张2017年9月1日后赵某未出勤,因此不应支付其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2019年1月11日赵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博士北京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福利。该仲裁委裁决鹏博士北京公司支付赵某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工资差额及工资696754.9元、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7787.31元,驳回了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某及鹏博士北京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鹏博士北京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单方免除赵某职务,现称理由为赵某不能胜任工作,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其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此后该公司未安排赵某工作,应当支付赵某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工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不支付赵某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请求,但其金额应为(67067-15930)+(67067-15000)×12+67067÷21.75×7-(2032.8+511.02+50.8+3048)=691883.2元。

2.鹏博士北京公司认可赵某应自2016年入职时起享受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2017年未安排赵某休年假,应支付赵某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金额应为67067÷21.75×10=61670.8元。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赵某未实际出勤,一审法院已判决鹏博士北京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请求。

3.对于赵某要求确认鹏博士北京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并判令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某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工资691883.2元;二、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某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1670.8元;三、驳回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鹏博士北京公司单方降薪是否具有合理性;赵某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金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界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就赵某在公司的职务,鹏博士北京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赵某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且从鹏博士北京公司向赵某出具的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亦没有体现出赵某的免职经过的公司何种决策程序。故本院对鹏博士北京公司主张的按照公司法免除赵某职务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赵某的工资标准。鹏博士北京公司2017年10月11日向赵某发出邮件通知其工资标准自2017年9月调整为15000/月。鹏博士北京公司主张其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免除赵某职务并据此调整工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劳动报酬系双方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予以变更。现鹏博士北京公司未经与赵某协商一致,单方降薪,且此后未为赵某安排岗位及工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调薪行为的合理依据。故鹏博士北京公司单方变更工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鹏博士北京公司仍应按照调薪前的工资标准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鹏博士北京公司认可赵某从未休过年假,但主张其部分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二审中,赵某当庭表示仅主张2017年的未休年假6天,不再主张2016年的未休年假。经查,赵某于2019年1月申请仲裁,现其要求支付2017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在2017年8月31日之后未实际出勤,本院对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6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6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7002.5元;

四、驳回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赵某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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