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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珂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泉,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对张珂的诉讼请求;2.张某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把委托投资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或口头借款协议,张某给张珂汇款的时候明确表明是投资款。在张珂提交了关键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能依法采信。但是张某未能提交任何可以证明与张珂之间的资金往来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一审法官支持了证据薄弱一方的主张,错误地将张某交于张珂用于投资的资金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2.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法条明确规定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一审法官却在张某回款附言上“投资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要求张珂进一步举证。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张某借款给张珂,张珂按照1.65%支付利息,一审中张珂多次自认是按照月息1.65%付息,其提供的证据也表示按照月息1.65%支付利息,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张珂仅因银行交易明细备注即主张双方投资关系而否认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出本金获取固定收入就是借贷关系,如双方确实为投资关系,张珂应当举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珂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60086.7元;2.请求判令张珂向张某支付逾期利息(以2060086.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65%的标准,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张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账户交易明细,其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分8笔共计向张珂转账400万元。具体为:1.2016年11月23日转账50万元;2.2017年2月20日转账50万元;3.2017年3月15日转账49万元;4.2017年3月16日转账1万元;5.2017年4月7日转账50万元;6.2017年4月8日转账50万元;7.2017年4月14日转账50万元;8.2017年4月25日转账100万元。

一审庭审中,张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5%,并根据其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认可张珂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约定分13笔共计偿还利息280500元,认可张珂于2017年8月16日偿还100万元、于2017年8月21日偿还100万元。具体为:1.2016年11月26日偿还8250元;2.2016年12月23日偿还8250元;3.2017年1月24日偿还8250元;4.2017年2月27日偿还16500元;5.2017年3月16日偿还8250元;6.2017年3月27日偿还16500元;7.2017年4月26日偿还16500元;8.2017年5月16日偿还33000元;9.2017年5月26日偿还33000元;10.2017年6月16日偿还33000元;11.2017年6月26日偿还33000元;12.2017年7月17日偿还33000元;13.2017年7月26日偿还33000元;14.2017年8月16日偿还100万元;15.2017年8月21日偿还100万元。

张珂认可张某提交上述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款项为张某转给张珂的投资款,张珂向张某的转账系按照月利率1.65%返还张某的投资收益。为此,张珂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显示:1.2016年11月23日转账50万元(客户摘要:投资);2.2017年2月20日转账50万元(客户摘要:投资款);3.2017年3月15日转账49万元(客户摘要:第三笔投资款);4.2017年3月16日转账1万元(客户摘要:还款);5.2017年4月7日转账50万元(客户摘要:投资款);6.2017年4月8日转账50万元(客户摘要:投资款);7.2017年4月14日转账50万元(客户摘要:投资款);8.2017年4月25日转账100万元。

关于张珂向张某的转款,张珂主张除张某认可的15笔转款外,还有2017年4月26日张珂向张某转账12768元,庭审中,张珂主张该笔转账系对应张某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向张珂转账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65%折算日收益计算所得的收益款。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张珂双方之间系何种投资关系,张珂在庭审中表示不能陈述,系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转账的款项性质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均确认相互转款的事实。张珂抗辩主张双方之间转账系张某向张珂转账的投资款,但仅根据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客户摘要一栏记载的“投资”附言,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款项性质系投资款的主张,且经庭审询问,张珂未能向一审法院明确陈述双方之间系具体何种投资关系,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张珂关于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系投资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张某的举证及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张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张某认可张珂于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按照约定分13笔共计偿还利息280500元,并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21日共计偿还200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2017年4月26日张珂向张某转账12768元是否为本案还款,结合查明的事实,张珂主张该笔款项系对应张某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向张珂转账100万元,按照月利率1.65%折算日收益计算所得,张某对该笔转款的性质在庭审中未能向一审法院做明确陈述,故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张珂于2017年4月26日向张某转账12768元系针对本案的还款。

关于利息,张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口头约定月利率1.65%,张珂亦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张某的转账系按照月1.65%的固定比例计算,故一审法院采信张某关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65%计算的诉讼主张。对于张珂尚欠张某的本息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39020元;二、张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利息(以203902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65%的标准,自2017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张珂与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张珂称系张某委托张珂投资,按照固定比例回款。张珂认可双方约定无论收益如何均按照月息1.65%向张某支付款项,且在前期亦按照1.65%实际支付,但后期投资失败未再向张某付款,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本金数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中,张某多次向张珂汇款,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张珂还款。张珂认为所汇款项均系投资款,二审中明确主张双方之间为委托投资关系。张珂称双方之间就委托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均为口头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有委托张珂代为对外投资的意思表示。且从本案争议的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来看,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与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相比,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在于资金的出借方追求固定本息回报,对资产投资及管理行为的超额收益没有预期,亦不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而在委托投资关系当中,被委托人系基于委托关系进行资金管理,委托人更注重获得资金投资管理行为所带来的收益。而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约定了月利息1.65%,且此前张珂亦按照月1.65%的固定比例计算向张某支付款项,表明张某追求的是固定本息回报而非超额投资收益。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对一审核算的欠付本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本金及利息标准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珂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张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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