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淑芬,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庆,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学文,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含森,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淑芬因与被上诉人翟学文、被上诉人刘含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4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田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大庆、被上诉人翟学文及被上诉人刘含森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淑芬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4405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翟学文及刘含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蒋淑芬应以北京耀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系事实认定错误。一、翟学文自始是实际的收款人,并承诺向蒋淑芬支付利息。翟学文找到蒋淑芬以签订《合作协议》方式进行借款,并承诺向蒋淑芬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翟学文均是直接的收款人,其也是以个人名义向蒋淑芬支付的利息。因此,蒋淑芬认为,翟学文是实际借款人。二、翟学文又以耀文公司与蒋淑芬签订《合作协议》,系为故意掩盖其与蒋淑芬的借款关系,而逃避还款义务。翟学文在向蒋淑芬借款后,其为了逃避还款义务,利用蒋淑芬弱势地位,又以耀文公司名义与蒋淑芬签订《合作协议》。但蒋淑芬出借款项一直由翟学文收取并使用,其实质是为了逃避还款义务。综上,蒋淑芬认为,翟学文、刘含森系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翟学文及刘含森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蒋淑芬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蒋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翟学文偿还蒋淑芬借款人民币78万元;2.刘含森与翟学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刘含森与翟学文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蒋淑芬向翟学文转账50万元,2011年6月21日,蒋淑芬向翟学文账户上存入15万元,以上共计65万元。2011年6月21日,翟学文(甲方)与蒋淑芬(乙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做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履行出口供应商职责,获取贸易收益。甲方负责组织货源,联系出口代理商,及办理一切出口贸易相关手续工作;甲方保证将购货款全部用于采购出口贸易所需产品;甲方负责国家贸易到期结算工作,将乙方到期结算额于2012年8月30日前汇入乙方工商银行账户。乙方出资金额为15万。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二份《合作协议》的格式与上述一致,乙方出资金额为9万元,第三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出资6.6万元,第四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出资金额为27万元,双方均认可第四份协议已经作废。2015年8月9日,北京耀文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翟学文,以下简称耀文公司)与蒋淑芬(乙方)签署《合作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拥有中医药产品购买、委托代理国际贸易的渠道,与供货公司国际贸易公司等有合作关系。双方是共同投资人,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具备正确的投资理念、中医药贸易的投资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因乙方不具备国际贸易的相关资质,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由甲方代理甲乙双方联系供货公司、国际贸易公司等与世纪博爱中医药国际贸易项目相关的公司,并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投资合作款项,乙方享有该项目的合作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甲方在国际贸易当中负责为乙方提供一揽子服务工作,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相应的服务费。2、甲方保证专款专用经乙方合作投资款全部用于世纪博爱中医药国际贸易项目;乙方保证在国际贸易项目执行过程中,不中途解除本协议。3、甲方督促国际贸易公司到期结算工作,当公司将到期的贸易结算款汇至甲方账户后T+1日内(T:国际贸易公司结算当日),甲方即将乙方合作收益汇入乙方指定工行账户;本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周期与甲方联系的国际贸易公司项目周期保持一致。(当前每期利润预期为20%)4、乙方2012年国际贸易项目投资情况如下(2012年7月为51万元,2012年9月为27万元,共计78万元),以银行实际汇款凭证为准……”蒋淑芬称其与耀文公司的合作协议是翟学文后来要求其签字的,该协议中的78万元与其主张的78万元金额一致。
翟学文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同意把合作款项,转为股权由翟学文代持。”蒋淑芬在下方签字按手印,时间为2014年9月12号。
2014年10月11日,翟学文与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愿意向翟学文转让并且翟学文愿意受让北京世纪博爱国际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世纪博爱医学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万元的股份。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蒋淑芬称2011年其家中拆迁,翟学文电话联系蒋淑芬,称有一个投资项目,要求其入股,年收益30%,当时家中有资金就同意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蒋淑芬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与耀文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证明其与翟学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翟学文、刘含森提交《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声明》等证据证明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蒋淑芬依据与耀文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要求翟学文偿还借款7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78万元为借款,该法律关系发生在蒋淑芬与耀文公司之间,而非蒋淑芬与翟学文、刘含森之间。蒋淑芬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淑芬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蒋淑芬系依据其与耀文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要求翟学文偿还借款7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便该78万元为借款,也非直接发生在蒋淑芬与翟学文、刘含森之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蒋淑芬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蒋淑芬可调整被告主体后,另行起诉。
综上,蒋淑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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