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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振,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阔,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05民初255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款项为双方同居期间张某某对华某的赠与,该款项最终也均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销。双方同居期间相互存在钱款往来,已发生财产混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涉案款项于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6日支付至华某账户,但借条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左右。借条模版由张某某提供,签订当时只有机打文字,其余横线手填部分全部留白,华某仅在落款处签字。张某某以断绝双方恋爱关系为由,要挟华某后补签署此借条,华某并未仔细查看借条模版书写内容便急于前往医院照看子女,因此对于借条约定的内容均不知晓。鉴于上述客观事实,涉案借条并非基于华某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2.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恋爱关系,曾共同居住在亦庄开发区上海沙龙。除上述同居事实外,二人还多次前往丰台区马家堡丽枫酒店、朝阳区十里堡怡莱酒店、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沙龙连锁酒店等地同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开房记录的调取申请未予答复。由此可见二人存在恋爱及同居关系的客观事实,也正是基于此事实,对于涉案款项完全是张某某对华某的一种赠与,该款项最终也均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销(诸如购买鸟笼50000元、支付房租17914.05元、代充油卡3000元、滴滴运营收益8158元等)。不仅如此,在双方恋爱及同居生活期间互相存在钱款往来,财产实际已经发生混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朋友关系及借贷关系的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判令华某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条中写明:“如借款超出期限借款人应向出借人给出10%利息”,由于该利率并未明确约定为年息,属利率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29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应该以最多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认定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并未完整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断章取义据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剥夺华某合理的调查取证权利,属程序违法。由于二人系恋爱关系,多年恋爱期间除租房同居外还存在多次在外开房的事实。考虑到证明张某某是否曾与华某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以及涉案款项是否为恋爱同居期间张某某对华某的赠与行为是本案需确认的重要事实,对于原审法院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而酒店入住记录等信息涉及公民的隐私,调取此证据属于当事人及律师无法取证的客观情形。故,华某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取证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审理也未做出答复。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华某给付张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华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主张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华某主张曾经是恋爱关系。

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6日,张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华某建设银行账户先后转账两次共计20万元。后华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华某于2018年8月10日向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9年11月1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借款超出期限借款人应向出借人给出10%利息。张某某向华某追要借款,但华某一直未向张某某偿还借款。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应对借条所载借款事实承担相应责任。华某称该借条是被胁迫出具,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华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华某应按照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向张某某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张某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华某提交秦纪安的书面说明、华某向秦纪安的转账记录、秦纪安向张某某的转款记录,一并证明华某向案外人秦纪安支付过款项用于买鸟笼,后来退货了,华某委托秦纪安向张某某转款4万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抵扣本金。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笔钱是通过张某某向华某的发小孙冰和万宁的还款。张某某二审中提交其向孙冰和万宁的四万元转款凭证,证明张某某收到的四万元是替华某发小的还款。华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张某某向华某发小孙冰和万宁的还款,华某并未委托过张某某替其还款。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某与张某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和利息标准如何认定。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华某上诉认为双方系恋爱同居关系,涉案款项系赠与,并非是借款,借条系要要挟下签署,且没有仔细查看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就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张某某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根据借条所载内容借贷合意真实,华某虽主张借条系胁迫下签署,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华某确实收到了借条所载的款项金额,故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华某上诉认为其曾委托秦纪安向张某某转款4万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不明,应按照6%年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秦纪安向张某某的转款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存在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故对于二审中双方提交证据涉及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存在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某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剥夺华某合理的调查取证权利,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华某与张某某是否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与本案下华某出具借条确认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调取申请不予准许,并不不当。如其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存在纠纷,应另行解决。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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