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田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利,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某某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对郑某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以答复,程序违法。因本案关键证据材料大合同已被田某某抢走,该事曾在派出所报案,郑某某曾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通过大合同即可证明本案的小合同已生效,郑某某作为款项移转的居间人是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二、郑某某并未款项实际占有人、也并未因此获利,郑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田某某是按照广州摩皱公司的指示将款项转至迁安美发公司,郑某某在此过程中并未获利,也并非款项实际占有人,也并未参与他们之间的转款。三、郑某某权利无法得到任何保障,损失也无法追偿,有违公平原则。如该判决依法生效,郑某某赔偿了田某某款项,郑某某的权利将无法救济,首先大合同不再郑某某手中,郑某某无法向广州摩皱公司主张权利,再次郑某某与迁安美发公司也无合同关系,迁安美发公司也并非不当得利,实际上为郑某某为骗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但郑某某的损失将无法继续追偿,有违公平原则。二审庭审中,郑某某补充如下意见:田某某称郑某某签订协议的大合同是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由梁洁清亲自手稿写来的,可以申请笔迹鉴定,至于世济写反了,是郑某某签字的时候没有审阅清楚。田某某所打的款都是打到双方共同投资世济美容项目。聊天记录中,田某某恳求郑某某共同投资这家医院,田某某是自己愿意投资,款项打到了指定的账户,并不是郑某某本人收取。大合同在路上被案外人抢走了,当时郑某某进行过报案,法院可以去派出所查。

田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某的上诉请求。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某向田某某返还投资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甲方郑某某与乙方田某某签订《股份投资及分红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10万元交给甲方,共同投资丙方北京济世美容医院做为原始股东以求共同盈利;乙方在2018年8月8日以刷卡转账方式交给甲方10万元,乙方全额支付投资款后,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还。本投资有甲方与丙方“鉴(签)”定100万元大合同的股权10%,并拥有丙方每年分红给甲方100万元大合同分红金额的10%作为回报,并不负担两方亏损部分。本合同随100万元大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分红日期也随大合同实行,丙方在股权转让时也随大合同占有股权份额10%。

2018年6月27日,董倩茹向郑某某转账支付10万元。庭审中,董倩茹到庭陈述称该款项系代替田某某进行转账支付,不会重复向郑某某主张权利。

郑某某提交《投资分红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付明远,乙方郑某某,甲方拟投资入股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乙方愿与甲方合作,向目标公司投入资金,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比例享受利润分红;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从目标公司撤资时止;投资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100万元,此资金由甲方投入目标公司用于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与决策;本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以年度利润1%的比例向乙方分红。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只参与目标公司的利润分红,不承担亏损;甲方从目标公司撤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时,乙方可分得目标公司1%比例的股权转让款。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甲方为摩皱公司,授权代表付明远,乙方为郑某某。田某某表示郑某某并未出示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同时该协议约定的投资主体为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田某某、郑某某签订的《股份投资及分红协议书》约定投资主体是北京济世美容医院,并非同一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郑某某提交摩皱公司高科技美容护肤技术指导服务确认表、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POS机签购单、建行交易明细,以证明郑某某将包括田某某的投资款在内的共计690200元支付给摩皱公司。服务确认表显示郑亦贺向摩皱公司补交医美款410200元;工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POS机签购单显示郑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POS刷卡向迁安市名发美容美发店支付18万元;建行交易明细显示郑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向迁安市名发美容美发店支付10万元。田某某认可该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且迁安市名发美容美发店的POS机就在郑某某本人手中。

郑某某提交邮储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工商查询记录,证明其向付明远控制的北京臻肤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肤堂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实际为向摩皱公司转款50万元。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4日,郑某某向臻肤堂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工商查询记录显示,臻肤堂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尚军,股东为付明远,持股比例100%。田某某不认可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郑某某并未提交付明远委托臻肤堂公司收款的证据。

庭审中,郑某某表示在摩皱产品推荐会上,摩皱公司向所有人一起推荐了美容项目,郑某某本想独自投资100万元,因包括田某某在内的人也想加入,因此有的人直接根据付明远的指示向迁安市名发美容美发店打款,有的通过郑某某进行打款。郑某某和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并未签订合同,均通过摩皱公司进行投资,不清楚摩皱公司是否将投资款项转入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田某某则表示郑某某并未告知过投资通过付明远或摩皱公司。关于《股份投资及分红协议书》效力,田某某认为因并未见过所谓的“大合同”,因此该《股份投资及分红协议书》未生效,郑某某认为该合同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郑某某签订《股份投资及分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关于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条件为随100万元大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因郑某某并未提交该《投资分红协议书》原件,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看出两份合同的关联性,《投资分红协议书》亦未载明签订日期,因此《股份投资及分红协议书》因未满足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田某某向郑某某支付了投资款10万元,因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满足生效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郑某某应当退还田某某已支付的10万元。退一步讲,即便郑某某所提交的《投资分红协议书》为真实且生效的合同,《股份投资及分红协议书》亦随之生效。在此情况下,郑某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约定的投资目标北京济世美容医院直接或间接入资。但根据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看,其资金分别用于补交医美款、支付给迁安市名发美容美发店、支付给臻肤堂公司,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约定的投资目标,故田某某有权要求郑某某退还投资款项。郑某某所辩称的主体不适格及各方通过摩皱公司、付明远向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进行投资应当风险共担的答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田某某合同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梁洁清书写的手稿,证明梁洁清自愿投资,世济和济世写反了。田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不清楚,最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纸质的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应当以最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

二审庭审中,郑某某认可田某某已按照《股份投资及分红协议书》约定支付了10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条件为随100万元大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因郑某某并未提交该《投资分红协议书》原件,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看出两份合同的关联性,《投资分红协议书》亦未载明签订日期,因此双方签订的《股份投资及分红协议书》因未满足生效要件而未生效。因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满足生效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郑某某应当退还田某某已支付的10万元。退一步讲,即便郑某某所提交的《投资分红协议书》为真实且生效的合同,《股份投资及分红协议书》亦随之生效,郑某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约定的投资目标直接或间接入资。但根据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看,其资金分别用于补交医美款、支付给迁安市名发美容美发店、支付给臻肤堂公司,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约定的投资目标,故田某某亦有权要求郑某某退还投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郑某某退还投资款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程序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卷宗,郑某某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其所述证据属于其举证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郑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