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东旭,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刚,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姚成文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姚成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按贺某某撤诉处理或改判驳回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贺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件受理后在贺某某未缴纳诉讼费即案件并未正式立案的情形下开庭审理两次,且贺某某不具备减交、免交、缓交的情形,故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应按贺某某撤诉处理。一审第二次开庭后书记员称贺某某仍未缴纳诉讼费,姚成文、丁某某收到判决书后发现在诉讼费承担部分也无贺某某已预交诉讼费的相关陈述,因此一审阶段贺某某是否预交诉讼费及缴纳诉讼费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疑。2.一审庭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主审法官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剥夺了姚成文、丁某某的质证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不具备客观公正性。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大部分时间竟由由书记员一人主持庭审,自行询问、自行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书记员并无发问及主持庭审之权利,该举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增加了了贺某某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而主审法官自开庭后一直缺席审理,庭审调查结束后才入席庭审现场,匆忙询问了几个问题庭审便草草结束,导致庭审笔录及判决中遗漏了贺某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关于借款当天邀请姚成文在呼和浩特市浩翔酒店吃饭的相关言论。同时,一审法庭还剥夺了姚成文、丁某某的质证的权利,庭审时,贺某某在庭审现场播放了其截取的电话录音,因贺某某并未将录音刻成光盘提交,播放出的声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因此姚成文、丁某某拒绝质证。后法庭要求贺某某刻录成盘,并承诺邮寄给姚成文、丁某某一份,要求姚成文、丁某某七日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并寄回法院,但姚成文、丁某某庭审结束后自始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光盘,直至2020年12月8日收到判决书,才发现一审法院竟直接将光盘附在判决书中给姚成文、丁某某邮寄了过来,该录音系贺某某私自截取,断章取义,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录音录像完整性的要求,其记载内容更无法证明贺某某已将借款交付姚成文、丁某某、贺某某与姚成文、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贺某某关于借贷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已将借款交付姚成文、丁某某,姚成文、丁某某系受到贺某某胁迫签下借条,因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在姚成文、丁某某未收到借款的前提下贺某某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贺某某在一审中自述借款当天在一辆面包车中交付现金,后姚成文、丁某某对其虚假陈述予以否认,并还原了借条出具当天的事实,贺某某听闻后立即改口,称借款当天确实在呼和浩特市浩翔酒店吃饭了,并自认一同吃饭的还有几名青年,因贺某某自述交付的是80000元货币,但对交付情况的叙述却前后不一,因此其陈述并不可信。实际上80000并未实际交付,系被强迫下签署,并不真实。4.姚成文、丁某某在一审中已列举大量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时贺某某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一审法庭未审查相关事实,未采纳原告证明力较高且能够充分反映客观事实的文书证据,听信了贺某某的单方陈述,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提交了判决书和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可以证明贺某某不具备出借能力。5.姚成文、丁某某当时刚执行到80余万元,并不需要借款,没有借款的需求和可能性。
贺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姚成文、丁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一、各方之间借款合情合理合法;姚成文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明确写明借款交付的情况,并且姚成文、丁某某都签字了;微信记录,姚成文还款3000元,也可以说明是认可借款的事实;另外,电话催款过程,姚成文、丁某某也是认可尽快返还,想办法的;二、关于姚成文、丁某某主张没有收到借款,不符合常理,借款是现金交付,2017年就交付了,如果没有交付为什么出具借条,或者为什么没有要求贺某某给付借款或者要求收回借条。姚成文、丁某某主张借款是胁迫,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姚成文、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2.要求姚成文、丁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姚成文、丁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贺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20日,姚成文、丁某某向贺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某某现金8万元整,分两批付清(孩子报名付一部分,余下十一付清)。姚成文、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姚成文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丁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是我方不申请鉴定。借条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姚成文、丁某某未收到现金8万元。借条系姚成文陷入恐惧,受到贺某某软暴力威胁而出具。”2.微信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10月6日姚成文通过微信向贺某某转账3000元,该3000元系偿还本金。姚成文、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姚成文基于承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毓秀国际公寓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向贺某某支付3000元表达感谢,并非借款。”3.2018年10月15日贺某某与姚成文之间通话录音,证明贺某某向姚成文催要款项。姚成文、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只能作为贺某某自已陈述。姚成文、丁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判决书、限制消费令、建行向贺某某送达的催款通知,证明贺某某在借条出具时对外大量负债,牵涉诸多经济纠纷,且因未履行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多家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贺某某亦涉嫌信用卡恶意透支,故贺某某不具备向姚成文、丁某某出借8万元的经济能力,本案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贺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我做生意做得很好,有能力出借8万元。”2.工程结算单、欠条、判决书、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将承包的呼市新城区毓秀国际公寓5号楼、9号楼的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分包给贺某某,贺某某雇佣姚成文、丁某某为其施工,由于贺某某拖欠劳务费,姚成文、丁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将贺某某及日盛达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本案贺某某一次性支付本案姚成文、丁某某劳务费822804元、日盛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贺某某在一审判决后上诉至中院,因其支付不了上诉费,上诉案件按照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9月26日,姚成文、丁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贺某某不具备支付能力,姚成文、丁某某直接以日盛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未将贺某某列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其不具备向姚成文、丁某某出借的可能性。贺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2015年我来北京以后,还能正常经营项目,我有能力出借8万元。”3.案款收据、农行进账单,证明2017年1月25日,姚成文、丁某某收到法院执行回款,姚成文、丁某某在借条出具时资金充足,现金流宽松,足够日常消费、家用支出、投资或向工人发放劳务费,无需向贺某某借款。贺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额不认可。另查,姚成文、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确认贺某某与姚成文合作过新城区毓秀国际公寓的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分包项目。贺某某称:“我与姚成文欲合作一个砌筑项目,前期需要8万元。如果这个项目谈妥,姚成文做一部分,我做一部分。2017年3月20日,我从家中拿了8万元现金放包里,在呼和浩特市绿地小区门口姚成文开来的面包车上交给姚成文。在场人有我、姚成文和丁某某,当场姚成文书写欠条,并附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签字捺印,丁某某亦签字捺印。后来该项目未做成。”姚成文、丁某某称:“2017年1月24日后,贺某某知晓姚成文执行回来82万余元劳务费。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阿木受贺某某指使,打电话给我方称有工程项目合作,并邀请姚成文前往浩翔酒店商议,姚成文来到阿木指定的房间,发现房间内除贺某某外还有4名男子,众人采取软暴力迫使姚成文支付因贺某某发包给姚成文合作项目的好处费。因陷入恐惧,我方按照贺某某口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且丁某某未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姚成文、丁某某抗辩未收到涉案借款,且贺某某不具备出借能力,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使贺某某与他人存在纠纷,亦不影响贺某某与姚成文、丁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姚成文、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双方确认曾一起合作项目,贺某某向姚成文、丁某某出借款项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姚成文、丁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贺某某与姚成文、丁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贺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姚成文、丁某某有义务偿还借款。现姚成文、丁某某已向贺某某还款3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贺某某要求姚成文、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但借条中约定了最后还款时间为十一,现姚成文、丁某某未依约还款,应向贺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贺某某要求姚成文、丁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成文、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贺某某借款本金77000元;二、姚成文、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贺某某支付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形;贺某某是否实际出借姚成文、丁某某800**元。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的问题,姚成文、丁某某上诉认为贺某某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应该按撤回起诉处理;一审庭审中书记员自问自记;一审未将贺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送达姚成文、丁某某,剥夺质证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贺某某一审中已经预交诉讼费,并不存在未预交诉讼费而判决的情形。关于录音证据,一审中已当庭播放且姚成文、丁某某已发表质证意见,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质证权利的情形。关于姚成文、丁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贺某某是否实际出借80000元的问题,姚成文、丁某某上诉认为贺某某并未提交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且未提交借款的来源,贺某某当时被限制消费,不存在借款的资金,反而姚成文、丁某某刚拿到执行款不需要借款;借条系被胁迫下签署,并没有实际给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姚成文、丁某某虽主张借条系被贺某某骗到酒店房间采取软暴力被迫签署,但其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理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在借条中载明为姚成文、丁某某“借到”80000元,同时对于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后续姚成文、丁某某也实际向贺某某还款3000元,因此姚成文、丁某某主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姚成文、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姚成文、丁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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