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昌科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
法定代表人: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耶波,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昌科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张某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仅依据上海胜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者公司)的声明即认定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张某仅为出借账户的过账主体,并非《合作协议》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亦非股权受让方,张某并不具备资金出借事理,诉争款项并非张某自有资金。第二,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所谓借款合同实际上属于股权出资收益的保底条款或对赌条款,诉争款项属于胜者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并非泰昌公司借款。在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合作协议》违反了合作应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原则没有实施依据,背离了当事人真实意思,也违背了合同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最高原则。第三,即使胜者公司与泰昌公司同时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作为胜者公司投资风险的担保(或者对赌条款)因侵犯了泰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而无效。第四,诉争款项并非张某的自有资金,而是其为了牟利从其他营利性企业借贷而转贷,诉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第五,即使泰昌公司与胜者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债券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胜者公司催收后,泰昌公司向胜者公司转账100万元,之后胜者公司未再催收上述债权,该债券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张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泰昌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昌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泰昌公司给付张某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3.判令泰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张某(甲方)与泰昌公司(乙方)签署《合作协议》,甲方就甲方现有的资源和平台为乙方提供市场资源的对接,为乙方的业务推广寻找合作伙伴或者开设分支机构……甲方通过融资渠道为乙方在国内资本市场融资1000万元,作为乙方公司的发展资金,就甲方为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含融资),乙方承诺,配合乙方股东无偿转让15%比例的股权给甲方,在甲方为乙方融资达到500万元(第一期融资款)时,乙方在收到第一期融资款500万元后,乙方协助将乙方公司股东所占公司10%比例的股权(按注册资本的10%)无偿转让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完成第一期融资义务时,乙方及乙方的股东需积极配合甲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公司10%的股权),并协助甲方办理工商注册信息的变更。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张某签名确认,乙方处加盖泰昌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孔某签字确认。
2014年6月20日,张某向泰昌公司账户转账4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载明该笔转账的备注为“孔某借款”。张某提交抬头胜者集团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收款人张某及银行账户信息,申请付款事由为孔某借款(从张某户借出),申请金额400万元。
2014年5月13日,管某向孔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孔某,附件中的协议请查收,有如下说明:1.《合作协议》是根据我们初步达成意见拟制;2.签署《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2》后,我方将400万债权投资款汇入你方公司,其中100万债权投资款已经汇至你司(需补签《借款协议1》);3.在我方将400万债权投资款汇至你司,你司需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协助我方办理工商注册信息的变更;4.《股权转让合同》的说明,你司三位股东需要协商由谁转让第一期10%的股权,及后续5%的股权,方式如下:A:可以按出资比例同比例稀释股权,同时签署三份股权转让协议;B:可以由一位股东将其所持股份中的10%及后续5%转让给我司,然后你们公司内部股东协调。”邮件的4个附件分别为股权转让合同(科睿项目)、合作协议、借款协议(科睿2)、借款协议(科睿1)。张某称关某系上海胜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者公司)法务人员。2014年6月20日,刘金萍向王金科发送邮件,并抄送张斌,内容为:王总:根据你的通知已将400万从公司先汇到张某户,然后又从张某卡汇到孔某公司账户400万元(全称北京泰昌科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备注借款,以上请补批复确认,谢谢。
另,2014年4月28日,张斌向泰昌公司转账100万元,该笔款项对应的抬头胜者集团付款申请单载明收款人泰昌公司,申请金额100万元。2015年1月28日,泰昌公司向胜者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附言为“还款张斌”。
张某提交2014年6月15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张某作为贷款人(甲方)与泰昌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署协议,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张某签名字样,乙方处加盖泰昌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与泰昌公司均表示《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融资款500万元已经完成,但泰昌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转让股权,张某称融资完成后,泰昌公司并未履行转让义务,协议不再履行,泰昌公司则称系张斌提出增加股权转让的比例,泰昌公司未同意才导致股权并未转让。泰昌公司表示,涉案400万元系基于《合作协议》发生,同一笔款项不可能既是合作款又是借款,而在签订《合作协议》的同时签订《借款协议》系基于胜者公司的要求进行,张某系以带有高额利息的借款协议作为保底条款,在股权投资没有达到相应的收益水平时转而按照借款纠纷要求泰昌公司支付高额利息,以通过这种方式规避双方合作协议的经营风险和收入风险,违背了股权投资应当具有的按照投资风险享有收益的原则。
另,张斌和胜者公司均表示涉案400万元由张某向泰昌公司出借,张斌和胜者公司不会就该笔款项向泰昌公司主张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张某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张某与泰昌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三、张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泰昌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和张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中记载的协议双方均为张某和泰昌公司,且涉案400万元也是由张某的账户支付至泰昌公司账户;同时,张斌和胜者公司认可涉案400万元系张某向泰昌公司出借,张斌和胜者公司亦表示不会就400万元主张权益,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张某与泰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上看,张某为泰昌公司融资的目的系获得泰昌公司股权,从而在未来公司的经营中获益,并未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内容,亦未约定盈余分配及风险分担内容。第二,虽然张某提交加盖泰昌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但根据张某提交的付款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及邮件记录,可以认定双方确实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泰昌公司亦认可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出于对泰昌公司未来经营不确定因素的考量,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降低自身商业风险,将投资款转变为借款收回其投入的资金,如泰昌公司经营状况较好,张某可要求受让公司股权,将投资款变为股权对价款,一旦公司经营恶化,张某可按借款收回投入的资金本息。综合上述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可知双方之间的合作实质上是张某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这种模式违反了合作应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属于借贷关系。故对于泰昌公司辩称本案款系投资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泰昌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足额偿还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有权随时催告泰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给予泰昌公司合理的还款期限,泰昌公司并未返还,故对张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现张某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张某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借款,现其自2014年7月14日起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故对于张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借贷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张某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泰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泰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张某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泰昌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主张该文本系张某一审期间提交的胜者公司法务发送给孔某的邮件附件,证明诉争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应为胜者公司,张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份协议最终未能签订,对于确定本案原告并无影响。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泰昌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张某诉争借款及本金。泰昌公司上诉主张,张某并非适格原告,诉争款项亦非借款,胜者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向泰昌公司支付投资款,胜者公司要求泰昌公司对于投资风险作出担保侵犯其他债权人权益故相关约定应为无效,且胜者公司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泰昌公司无需向张某给付任何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泰昌公司虽上诉主张张某仅提供其账户用于过账,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胜者公司,诉争款项亦非张某自有资金,故张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但根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复印件,协议双方均为张某和泰昌公司,诉争款项系由张某账户支付至泰昌公司账户,张斌及胜者公司亦认可诉争款项由张某出借,并表示其均不会就该笔款项向泰昌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与泰昌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真实性。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泰昌公司应在收到500万元后将公司10%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某。泰昌公司虽上诉主张诉争款项应系相应比例股权转让对价,但该主张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存在矛盾,且泰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约定条件成就后其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张某,亦未就其主张的其因与相关人员因股权出让比例存在争议未能转让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泰昌公司主张的本案争议系股东出资纠纷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结合一审期间张某提交的付款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及邮件记录,能够认定双方合作关系中张某并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其仅提供一定资金,且泰昌公司负有偿还义务,故双方事实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某已按照约定给付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有权随时催告泰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泰昌公司应当返还张某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泰昌公司关于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胜者公司系投资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关于张某存在高利转贷营利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泰昌科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北京泰昌科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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