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唐时代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谢瑞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岩,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新唐时代医学研究院,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英家坟****楼**/div>
投资人:谢瑞活,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新唐时代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北京新唐时代医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新唐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8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马某某返还非法占用的公款2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唐公司自2015年就未经营,新唐研究院自2017年8月成立后也未经营,故马某某是跟谢瑞活本人做临时工,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同时也在别处工作,且从广电协会办公室把劳动报酬结清证明偷走,并存心陷害新唐公司。新唐公司当时装有刷卡机,故谢瑞活付给马某某劳务费部分通过谢瑞活信转账,部分从新唐公司对公账户汇出。马某某私自利用公章让新唐研究院记账会计为其私上社保,谢瑞活开始根本不知。2.新唐公司与马某某产生本案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马某某非新唐公司员工,谢瑞活连续向马某某付款的过程反映了马某某劳务费实际是谢瑞活本人支付。
马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新唐研究院未答辩。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新唐公司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新唐研究院与新唐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531.03元;3.新唐研究院与新唐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811.37元;4.新唐研究院与新唐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5.新唐研究院与新唐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46.82元;6.新唐研究院与新唐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8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05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其请求不予受理。马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1.关于马某某与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
马某某称新唐公司通过“boss直聘”网站发布招聘信息,其通过该渠道经人事经理古慧面试入职,双方约定2017年6月5日至同年7月3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实发6400元,转正后每月实发8000元。
马某某就其与新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求职申请表、名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马某某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谢瑞活向马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其中,求职申请表页眉写明新唐公司名称,内容中填写有马某某个人信息,期望月薪(税前)填写为8000元,获知招聘信息的渠道填写为“boss直聘”,落款处记载有马某某签字,日期填写为2017年6月14日。名片载明马某某的工作单位为新唐研究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北京九志天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马某某缴纳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新唐研究院为马某某缴纳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马某某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新唐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曾向该账户转账6笔。谢瑞活向马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谢瑞活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曾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转账6笔。马某某称其工资即由新唐公司和谢瑞活的该两部转账组成,并制作工资明细表统计列明了其实发工资情况。
新唐研究院与新唐公司表示,马某某一直都是临时工,没有试用的情况,对于马某某所述入职及面试问题,新唐研究院与新唐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谢瑞活表示其对此事不知情,其当时不在公司,且古慧不是其公司人事经理。针对上述证据,二公司表示,求职申请表系马某某自己填写,与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无关,名片系其自己打印,亦与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无关。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系马某某担心社保断缴,让谢瑞活找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认可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谢瑞活向马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表示确实通过谢瑞活个人微信和新唐公司账户向马某某支付过劳动报酬,通过新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是因为新唐研究院的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劳动报酬,不认可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认为系马某某自行制作。
新唐研究院与新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办公场所由谢瑞活个人承租,相关项目正在筹备阶段。马某某的工作笔记和谢瑞活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马某某参与筹备深圳关爱集团北京公司事宜。缴费通知书、聊天记录,退房会签表等,用以证明筹备项目资金链断裂。中国新产业商会广电协作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马某某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在广电协会为筹备论坛临时帮忙。《证明》的内容为:“马某某……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在本单位临时帮忙,无固定工作时间,其中2018年2月份只帮忙两天,临时报酬每月4000元,由谢瑞活临时代为发放。特此证明”。
马某某表示,房屋租赁合同和缴费通知书、聊天记录,退房会签表等均与本案无关,该等情况不影响其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续。马某某的工作笔记和谢瑞活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马某某系深圳关爱集团的员工。《证明》没有其本人签字,对于内容不予认可。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
马某某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其于2018年4月1日以新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表示收到了该通知书,但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与新唐研究院或新唐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从庭审调查情况看,三方均确认马某某实系接受谢瑞活的工作安排,协助其工作,故双方争议的核心又在于马某某是为谢瑞活个人提供劳务还是为新唐研究院或新唐公司提供劳动。
马某某接受谢瑞活的安排进行工作,谢瑞活系新唐研究院和新唐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法律行为的职权,故谢瑞活的身份足以使马某某产生其系为新唐研究院或新唐公司提供劳动的认识。在此背景下,新唐研究院和新唐公司主张马某某系为谢瑞活个人提供劳务,则二公司应就此负担证明责任。从二公司的举证来看,二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缴费通知书、聊天记录,退房会签表、马某某的工作笔记、谢瑞活的聊天记录等均能反映出马某某系按谢瑞活的指示工作,但并不能将谢瑞活的此种指示与其系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明确区分,亦即不能证明谢瑞活所安排的工作系其个人事务而非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的业务。针对中国新产业商会广电协作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的答辩意见可知,马某某在中国新产业商会广电协作专业委员会工作仍系谢瑞活安排,该《证明》内容为单方陈述,在马某某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又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马某某与中国新产业商会广电协作专业委员会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综合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的举证情况,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某系为谢瑞活个人提供劳务,结合新唐研究院为马某某缴纳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关于其系为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提供劳动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马某某直接受谢瑞活的安排进行工作,马某某的工作对象无法在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之间进行区分,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关于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存在混同用工的主张予以采信。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应就针对马某某的相关经济责任向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要求确认与新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马某某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答辩中所称的期间以及马某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吻合,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要求确认与新唐公司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未与马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要求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连带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
关于马某某的工资标准,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未就马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提交反证,且马某某关于转正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谢瑞活向其转账的微信转账记录所载的部分月份收入合计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关于其自2017年6月5日至同年7月3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实发64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实发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实发工资,马某某所提工资明细表所载实发金额与其提交且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认可真实性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谢瑞活微信转账记录一致,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未就马某某的实发工资金额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所提工资明细表所载实发金额予以采信,并据此核算其工资差额。
关于年休假工资,马某某所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北京九志天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情况与其关于曾连续工作满1年的主张相符,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未就此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据此,马某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有权享受年休假。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其享受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对于马某某关于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鉴于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马某某工资的情况,马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马某某与北京新唐时代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新唐时代医学研究院与北京新唐时代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马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236.78元;三、北京新唐时代医学研究院与北京新唐时代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马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工资差额9811.37元;四、北京新唐时代医学研究院与北京新唐时代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马某某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工资8000元;五、北京新唐时代医学研究院与北京新唐时代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马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46.82元;六、北京新唐时代医学研究院与北京新唐时代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782.21元;七、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某与新唐公司或新唐研究院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结合三方均确认马某某系接受谢瑞活的工作安排,谢瑞活具有新唐研究院投资人和新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新唐研究院为马某某缴纳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社会保险费、新唐公司向马某某的银行转账与谢瑞活向马某某的微信转账数额相加具有一定规律性的事实,可以初步证明马某某系为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提供劳动。因新唐公司、新唐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某系为谢瑞活个人提供劳务,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马某某的工作对象无法在新唐公司与新唐研究院之间进行区分,一审法院对马某某关于二者存在混同用工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二者应就针对马某某的相关经济责任向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支持马某某要求确认与新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唐公司关于马某某返还非法占用的公款2万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新唐研究院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新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唐时代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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