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中心五路18号星河发展中心主楼18层1801-32。
法定代表人:周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青,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9月13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油国际物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101号院3号楼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姚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婕,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广州星亚高新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从樟一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卢丹亚。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卢丹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卢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深圳市润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乾公司)、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油国际物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星亚高新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亚公司)、卢丹亚、卢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华油公司与星亚公司之间名为供应链代理、实为借贷关系,其《供应链服务协议》因违法而无效。1.从《供应链服务协议解释与修订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代理费的数额跟甲方付款数额和时间有关系,其第二条代理费计算标准为甲方出款额乘以18%/365,直接说明了这是一个借贷关系,即以华油公司出款数额为基数,按年18%支付利息。2.二份担保书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该担保书第四条第二行:“本人在此均确认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履行变更后的协议”,说明双方其实是借贷关系,在变造法律文件的时候忘记修改了,却反应真实的双方关系。3.《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协议内容“分批次归还,还款方式如下”“还款的顺序按先付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该些表述,均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二)华油公司未向星亚公司交付诉争货物,无权主张货款。1.华油公司《起诉状》证明未交付货物。华油公司2018年11月8日的《民事起诉书》,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提(收)货之日止的违约金”,称“后因被告一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收)货并支付货款14352600元”。故华油公司承认尚未向星亚公司交付诉争货物。2.星亚公司《延迟提货申请》证明未交付货物。星亚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延迟提货申请》,确认没有付款提货,诉争的货物并没有交付。3.华油公司《催促履行合同告知函》证明未交付货物。华油公司2018年10月15日发出该告知函,确认“但贵司至今仍未履行《销售合同》的付款提货义务”,“我司希望贵司在2018年10月22日前完成《销售合同》的付款提货义务,支付我司人民币14352599.45元,以及与仓库结清该批货物的一切仓储费用”。证明华油公司并未交付货物。4.华油公司《律师函》证明未交付货物。华油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所于2018年10月23日发出该律师函,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2日贵司依旧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收)货并支付款项人民币14352599.45元,以及与仓库结清该批货物的一切仓储费用”。证明华油公司并未交付货物。5.华油公司提供的《验货单》不能证明交付货物。该验货单内容是“本公司已对两个合同辖下的货物的质量重量包装等进行验货,货物的质量、重量、包装均满足本公司的交货要求。”只是验货,不是收货和交付。而且没有验货时间和地点,不符合事实。6.《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均证明没有交付货物。华油公司和星亚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订立06号《销售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28日前提货;华油公司和法碧昂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订立05号《购销合同》,约定在2018年2月12日前交货。华油公司称在2018年2月12日向法碧昂公司支付21164000元货款,法碧昂公司于2018年9月开出增值税发票。华油公司的《催促履行合同告知函》又声称“贵司(星亚公司)应于2018年6月14日前完成付款提货”,星亚公司的《延迟提货申请》声称“我司为买方,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完成付款提货,期间我司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货款5250000元。”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应有的交货、付款时间互相矛盾,合同到底如何履行是糊里糊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华油公司变相开展放贷业务,是非法经营行为,必然导致合同无效。1.华油公司放贷是非法经营。放贷业务是金融经营行为,依法应取得金融行业经营许可授权,华油公司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故华油公司与星亚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解释与修订协议》和《供应链服务协议》均是无效协议。20252。2.2华油公司已经做好了合同无效的准备。二份担保书中均有表述,“如《供应链服务协议解释与修订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本人仍应为委托人向受托人连带清偿上述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如《供应链服务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本人仍应为委托人向受托人连带清偿上述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说明华油公司对合同无效是心知肚明的,早有准备。(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润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华油公司与星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故润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华油公司与星亚公司合谋串通,实施违法行为,润乾公司系善意第三人,润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华油公司和星亚公司实施违法行为,欺骗润乾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其行为均属无效。润乾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应将星亚公司前期支付的利息抵扣华油公司的欠款本金。由于华油公司是非法放贷行为,依法不能取得利息收入,华油公司按年息18%累计收取了1200余万元的利息,该些利息应该用于冲抵华油公司的欠款本金。(五)《还款承诺书》记载的欠付货款事实和货款金额,与本案《供应链服务协议》没有关联性。《还款承诺书》仅写欠付货款,并未显示是涉案《供应链服务协议》中所欠货款,因此润乾公司不应对《还款承诺书》中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华油公司与星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及代理采购交易,涉案《供应链服务协议》《购销合同》没有真实履行,华油公司和星亚公司不存在涉案协议下的债权债务,而是其他商业交易安排和债权债务关系,润乾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华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润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供应链服务协议》《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1.《担保书》系虚假文件《担保书》中写明陈某某自愿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该协议为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解释与修订协议》提供担保,既然该《担保书》是2017年6月14日签订,此时《供应链服务协议解释与修订协议》尚未签订,不可能为一份没有的协议提供担保,证明《担保书》系虚假文件。2.银行承兑汇票作假我国的银行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最高为1000万元(含),而华油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数额为21164000元,超过单张银行承兑汇票数额上限,系虚假证据,证明华油公司与法碧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供应陈雪茹1022链服务协议》未实际履行。3.《还款承诺书》记载的欠付货款事实和货款金额,与本案《供应链服务协议》没有关联性。《还款承诺书》仅写欠付货款,并未显示是涉案《供应链服务协议》中所欠货款,因此陈某某不应对《还款承诺书》中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4.广东法碧昂贝托贸易有限公司不具备提供1430吨聚乙烯颗粒的能力根据广东法碧昂贝托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其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元,法碧昂公司根本没有资金实力提供1430吨聚乙烯颗粒,证明《供应链服务协议》不可能履行。综上所述,华油公司与星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及代理采购交易,涉案《供应链服务协议》《购销合同》没有真实履行,华油公司和星亚公司不存在涉案协议下的债权债务,而是其他商业交易安排和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华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陈某某、星亚公司、卢丹亚、卢阳均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华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亚公司支付货款13972422.13元及利息(以1397242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3.判令润乾公司、陈某某、卢丹亚、卢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星亚公司、润乾公司、陈某某、卢丹亚、卢阳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15日,甲方(委托方)星亚公司与乙方(受托方/代理人)华油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采购本协议约定货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就每批需委托乙方代理采购的货物编制《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该《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须经乙方书面认可后,乙方才提供本协议约定的代理采购货物的服务。本协议所提及之货物为普通商品。本协议所提及之供应商为甲方指定供应商。根据甲方出具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乙方在认可的货值范围内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同时乙方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购销合同》《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收发货凭证均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及时将购买货物所需的全部货款、代理费及委托乙方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付至乙方账户。甲方应在乙方收到供应商交付后的货物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完成对货物的检验,若在供应商向乙方交货后2个工作让你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即视为供应商完成交货义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就乙方提供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购销合同》采购总价款(扣除甲方支付的保证金部分)的15%/年(365自然日)。即:每自然日的代理费=《购销合同》总金额(扣除甲方支付的保证金部分)×15%/365。代理费以自然日为单位计算取费,自乙方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货款之日(含当日)起算,原则上不得超过170个自然日(具体服务实际按每个订单的实际约定),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供应商另行承担。如乙方的支付方式为非现金方式,则代理费起始时间从乙方的票据开立时间起第五个自然日起算。甲方应当在乙方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总价款之日起170自然日内(具体服务时间按每个订单的实际约定),按双方约定的提货进度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货款、代理费、仓储费和其他费用(如有发生)。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及时支付有关款项,应按逾期支付款的额0.1%/自然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代理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超过10自然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且乙方有权自行处置货物。该协议后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模板。
甲方(委托方)星亚公司与乙方(受托方/代理人)华油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解释与修订协议》,约定:当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销合同》中的货款时,甲方就乙方提供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购销合同》采购总价款(扣除甲方支付的保证金部分)的18%/年(365自然日)。即:每自然日的代理费=《购销合同》总金额(扣除甲方支付的保证金部分)×18%/365。
2018年1月15日,甲方(买方)星亚公司与乙方(卖方/受托方/代理人)华油公司签订合同号为HYK1706060-06的《销售合同》,约定:星亚公司向华油公司购买聚乙烯颗粒,并支付供应链咨询服务费。上述费用共计22637022.13元。验收办法:乙方仅就舱单等物权凭证的交付负责。如出现任何质量、重量等问题,甲方应与甲方的指定供应商广东法碧昂贝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碧昂公司)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
2018年1月17日,甲方(买方)星亚公司与乙方(卖方/受托方/代理人)华油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号为HYK1706060-07的《销售合同》,约定:星亚公司向华油公司购买PE塑料颗粒,总价21164000元。
华油公司提交由润乾公司盖章、陈某某签字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星亚公司与2017年6月15日与华油公司签订了《供应链服务协议》(编号为HYK1706060),约定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供应链服务,为保障受托人权益,应委托人的要求,现本担保人润乾公司(下称本人或本担保人)自愿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本担保书为委托人的在《供应链服务协议》中的甲方全部责任和义务向受托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宜向受托人等明确如下。本人同意,为委托人履行上述《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甲方全部责任和义务向受托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甲方全部责任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受托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拍卖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如委托人有任何违反《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的情形,本人均自愿于《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甲方全部责任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向受托人承担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保证责任。本协议签字人(自然人)陈某某承担与本协议中所提到的“本人”同等责任。
润乾公司、陈某某证明认可《担保书》上的公章其润乾公司的,不认可陈某某的签字,但并不申请笔迹鉴定。
华油公司另提交有星亚公司向华油公司出具,卢丹亚、卢阳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星亚公司欠贵司货款共计14352600元,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11月2日之前分批次归还。如星亚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华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还款的顺序按先付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计算。卢丹亚、卢阳二人以个人名义担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星亚公司按时付款。
润乾公司、陈某某提交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州星亚高新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涉诉等事项的风险提示公告,证明星亚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卢阳、赖志宏、卢丹亚因债务纠纷,已被列为失信执行人,不可能实际履行案涉协议,亦不存在案涉协议项下的债务。华油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案涉协议已实际履行,华油公司提交其与法碧昂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星亚公司支付预付款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其中,编号为HYK1706060-06的《销售合同》显示,华油公司购买法碧昂公司聚乙烯颗粒,数量1430吨,并支付供应链咨询服务费,总额共计22637022.13元。
润乾公司、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华油公司向星亚公司备货和发货。
为证明华油公司受星亚公司指示购买货物,华油公司提交了《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润乾公司、陈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华油公司另提交验货单、涉案货物照片及送货清单,证明HYK1706060-06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真实存在,且已经星亚公司验收。润乾公司、陈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华油公司表示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
一审庭审中,华油公司表示,其与星亚公司共签署4份《销售合同》,除HYK1706060-06的《销售合同》未履行完毕外,其余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一审另查一,2018年2月5日,星亚公司向华油公司支付保证金3174600元。2018年6月14日,星亚公司向华油公司支付保证金525万元。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7日,星亚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大股东赖志红账户向华油公司支付24万元货款。
一审另查二,华油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三,华油公司在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油公司与星亚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华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华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星亚公司应支付货款。星亚公司尚欠HYK1706060-06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3972422.13元,现华油公司要求星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以本院认定为准。
关于润乾公司、陈某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华油公司提交了《担保书》,其载明润乾公司、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润乾公司认可《担保书》中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表明润乾公司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陈某某虽不认可系其签字,但未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视为上述签字系陈某某签字。陈某某亦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书》约定,润乾公司、陈某某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甲方全部责任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华油公司要求润乾公司、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同样,星亚公司向还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卢丹亚、卢阳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亦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鉴于星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润乾公司、陈某某、卢丹亚、卢阳应就星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润乾公司、陈某某、卢丹亚、卢阳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星亚公司追偿。
星亚公司、卢丹亚、卢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星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油公司货款13972422.13元及利息(以1397242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润乾公司、陈某某、卢丹亚、卢阳就上述第一项星亚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华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润乾公司、陈某某、卢丹亚、卢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星亚公司追偿;四、驳回华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乾公司向本院提交企查查软件中法碧昂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为0、员工人数为0,只有办公场地而无实际的贸易经营,仅为空壳公司,是华油公司借贷的一个通道。华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陈某某、星亚公司、卢丹亚、卢阳未发表质证意见。华油公司、陈某某、星亚公司、卢丹亚、卢阳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陈某某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逾期仍未缴纳上诉费。
2018年1月17日,甲方(卖方)法碧昂公司与乙方(受托方/代理人)华油公司签订合同号为HYK1706060-05的《购销合同》,约定:华油公司代星亚公司向法碧昂公司购买PE塑料颗粒,总价21164000元。
2018年2月12日,华油公司向法碧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164000元的承兑汇票。
盖有星亚公司公章的验货单载明,本公司已对合同号HYK706060-05及合同号HYK1706060-06两个合同辖下的货物的质量重量包装等进行验货,货物的质量、重量、包装等均满足本公司的交货要求。
2018年9月,法碧昂公司陆续向华油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逾期仍未缴纳上诉费,本案按陈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润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华油公司与星亚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华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15日,星亚公司与华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8年1月17日,华油公司与法碧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代星亚公司购买货物,2018年2月5日,星亚公司向华油公司支付保证金3174600元,2018年2月12日,华油公司向法碧昂公司开具21164000元的承兑汇票,星亚公司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货单,2018年9月法碧昂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润乾公司对上述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华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星亚公司应支付货款。星亚公司尚欠HYK1706060-06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13972422.13元,现华油公司要求星亚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润乾公司主张华油公司与星亚公司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合同应属无效,但其该项主张与本院认定的华油公司与星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对润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担保书》中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表明润乾公司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书》约定,润乾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甲方全部责任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鉴于星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润乾公司应就星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润乾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星亚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润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18元,由深圳市润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深圳市润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