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王德良、王德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清、原审被告王德霞、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蒋巍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良,王德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被上诉人王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德霞,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良、王德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德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立分家单》的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政策不正确。一、《立分家单》因缺少必要主体签字而未成立。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立分家单》成立,王德清也因未履行分家单中的主要义务而无权获得财产利益。1.《立分家单》涉及的主要财产位于马驹桥镇某村的老房院落房屋、新房院落房屋各一处,载明新房院落房屋归王德清。但是父母作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主体未在《立分家单》中签字确认。王德清未提供父母认可《立分家单》的证据,故该分家单未成立。2.《立分家单》第4条约定“在二位老人没有劳动能力时,哥俩按本队当年分值计算生活费,哥俩全年各拨700工分直至终身。二位老人百年后哥俩各葬一个。”一审庭审中王德清自行认可其并未对父母完全尽到《立分家单》中的全部赡养义务,父母给予王德清财产的条件是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尽到照顾父母的义务,包括父母的丧事也均为王德良办理。故其不能获得《立分家单》中载明的房屋。二、王德清不符合获得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主体资格。《立分家单》的时间为1982年4月8日,当时王德清已经为居民户口,其无权获得农村集体宅基地的使用权。故《立分家单》中关于其获得“新房五间”的约定,在即使《立分家单》成立的情况下也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归于无效。
王德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德良、王德华的上诉请求。分家单是经过父母主持,是一家人都认可的。分家单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在当时分家时王德清属于涉案村村民,是后来转的居民,王德清是依据分家单取得的涉案133号正房五间及院落附属设施,不影响宅基地的使用,与宅基地使用无关。
王德霞、王某某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在一审中的陈述。
王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村133号院落内的正房五间及院落附属设施归王德清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王某某、王德良、王德清、王德华、王德霞。王某1、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村原有一处老宅,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1979年春,王某1、张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新建一处院落,内有正房五间。王德清1980年9月5日到工厂接替父亲的工作,后户口转为居民户口。1982年4月8日,在立单人王某2、邢某、王某3见证下,王某1、张某给王德良、王德清哥两立分家单,其中载明:王德良、王德清哥俩分家情况如下,1.现有新旧房各五间,兄王德良分得旧房五间,包括旧房院内一切设施、树木等,不负担一切经济负担;弟王德清分得新房五间,包括院内的一切设施树木等。2.现有自行车两辆,哥俩一人一辆。德良每月向家交拾元现金,待弟德清结婚一年后,每月向家交拾元现金作为母亲生活费。3.两个妹妹出嫁时,德良、德清哥俩各负担现金50元。4.在二位老人没有劳动能力时,哥俩按本队当年分值计算生活费,哥俩全年各拨700工分直至终身。二位老人百年后哥俩各葬一个。王德良在分家人处签名,王某2、邢某、王某3在立单人处签名,邢某在代笔人处签名。分家单订立后,王德良即搬至老宅居住。分家单所约定的自行车归属、王德良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以及王德良、王德清在王德华、王德霞出嫁时支付钱款等义务,均按分家单执行。
1992年12月16日,大杜社乡某村133号院(现为:马驹桥镇某村133号院,以下简称133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张某的名下,对应的《土地审批登记表》载明,土地坐落大杜社乡某村,家庭人口3,四至为东至孙玉元、南至王德昌、西至道、北至地。
另查,王德清因在外工作,并未长期居住在133号院,其从结婚满一年开始所应负担张某的相应生活费亦没有完整履行,只在其节假日休息返回133号院的时候才给付。王某1、张某去世后,丧事均由王德良操办。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并非家庭全体人员全部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北京农村及其附近的农村地区,现有为数不少的家庭,对于房屋等财产的处分,在家长的主持下,口头协议处理,家庭成员自觉履行的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1、张某与其子女订立的分家单虽然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分家单的主要内容已经得到了各方的履行,虽然王德清没有按照约定完整履行其所应承担支付抚养费以及置办老人丧事的义务,但部分义务的履行瑕疵不应影响分家单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王德清要求确认133号院落内的正房五间及院落附属设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村**院落内的正房五间及院落附属设施归王德清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1、张某二人虽未在与其子女订立的分家单上签名,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王德良、王德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家单内容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德清部分义务的履行瑕疵不应影响分家单的效力的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分家单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王德良、王德华上诉主张分家单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德良、王德华上诉主张王德清不符合获得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确认133号院落内的正房五间及院落附属设施归王德清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德良、王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王德良、王德华各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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