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黄继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庞大公司无需支付陆某未休年假工资15448.28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0元。事实和理由:1.未休年假不应支持。陆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计算的年休假天数与工资基数与事实不符。陆某2018年未上满一年,其2018年年休假因刨除。2.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陆某是本人向单位申请辞职,单位不承担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陆某平均工资12000元与事实不符,生效裁决书已认定陆某月平均工资9233.84元。3.陆某一直就职于北京市冀东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通公司),庞大公司无从提供关于陆某劳动情况方面的证据,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由庞大公司承担。陆某纠纷已经由仲裁裁决且履行完毕,不应就相同纠纷主张权利。
陆某答辩称,不同意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9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48551.7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日,陆某入职庞大公司。
2015年7月1日,庞大公司与陆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6年5月,庞大公司将陆某派至其子公司冀东通公司工作。
2018年12月10日,陆某向冀东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陆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庞大公司主张陆某的工资数额不固定,没有工资表;庞大公司未提交陆某的工资明细。
2018年12月12日,陆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冀东通公司、庞大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5132号裁决书查明:陆某离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9233.84元;裁决书认为:陆某与庞大公司有劳动合同,陆某关于其与冀东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以冀东通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年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申请,主体有误,不予支持;故裁决:1.冀东通公司支付陆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4545.75元;2.驳回陆某的其他仲裁申请。陆某、冀东通公司、庞大公司对上述裁定均未提起诉讼。
2019年5月14日,陆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庞大公司支付年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12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陆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陆某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陆某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庞大公司未提交陆某的工资明细,一审法院采信陆某的主张。陆某主张其未休年假,庞大公司主张陆某的年假已休,但未提交安排陆某休年假的证据,庞大公司应支付陆某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5448.28元(12000元÷21.75×14×2)。2016年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已过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资料两年待查的期限,陆某要求庞大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单位确有欠付工资的情形,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陆某因此离职,庞大公司应支付陆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0元(12000元×9.5)。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庞大公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陆某与庞大公司于二○○九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庞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某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448.28元。三、庞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0元。四、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已休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庞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陆某已休年休假,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庞大公司应支付陆某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过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资料两年待查的期限,陆某要求庞大公司支付,不应支持。因生效裁决已认定单位确有欠付陆某工资的情形,陆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庞大公司应当支付陆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述数额的计算基数,庞大公司未就陆某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陆某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及社保证明,且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采信陆某的主张认定陆某的月均工资为12000元并据此计算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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