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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等与北京万通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通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A1906。

法定代表人:韩惠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尹逊玲、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通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逊玲、常某某共同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8)京0105民初793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万通公司对尹逊玲、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尹逊玲、常某某与万通公司不存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尹逊玲、常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支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万通公司并未支付尹逊玲、常某某任何款项,万通公司无权要求尹逊玲、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尹逊玲与万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但万通公司均未向尹逊玲支付借款,也即本案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万通公司均未履行。常某某仅签署了一份合同,且常某某与万通公司不认识,与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惠敏以及韩惠敏的妹妹韩惠兰也不认识,常某某签署的合同,万通公司并未履行,故此常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判令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本案中存有尹逊玲向韩惠兰出具的借款条,尹逊玲向案外人韩惠兰出具借条后,案外人韩惠兰才于借条出具后2天向尹逊玲支付了借款,也即本案借款,是基于尹逊玲向韩惠兰出具了借据后,韩惠兰依约给付了尹逊玲借款,并非万通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借款系韩惠兰与尹逊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间为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与万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韩惠兰认可系替万通公司支付借款无法律依据。如果本案中没有尹逊玲对韩惠兰的借据,从民法高度盖然的原则可以认定为万通公司的公司行为,但本案中,尹逊玲对韩惠兰出具了借据,该书证效力远远大于其解释,故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与万通公司有关。2.尹逊玲、常某某仅签署过一份合同的担保,并未签署本案所涉借款的另一份合同,让常某某承担未签署的合同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共开庭两次,第一次开庭时韩惠兰到庭参加了旁听,旁听人员不得做为证人,本案以韩惠兰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

万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尹逊玲、常某某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尹逊玲、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尹逊玲、常某某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3.要求尹逊玲、常某某支付行政管理费(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尹逊玲、常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甲方(借款方)尹逊玲与乙方(贷款方)原告签订《借贷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资金困难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贷款。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即本协议项下借款依乙方指令支付至本协议第四条指定的帐户之日,若该日期晚于该借款款项划离乙方帐户之日的,则以该借款款项划离乙方帐户之日为乙方放款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利息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人民币12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甲方应在本协议项下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8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乙方放款日之相对应日期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乙方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1800元;最后一个月应当偿付的金额为10.18万元。落款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尹逊玲签字予以确认。尹逊玲称:“该合同无效,原告经营范围内明确约定不允许发放贷款。”

同日,尹逊玲向韩惠兰出具借据,内容为:尹逊玲因资金周转特向韩惠兰借款,共借1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28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总计借款视为为8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8%。落款处尹逊玲签字捺印并附身份证号予以确认。

2014年6月28日,尹逊玲向韩惠兰出具收据,内容为:2014年6月28日,收到韩惠兰转账金额10万元整。落款处尹逊玲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万通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常某某同意共同偿还万通公司借给尹逊玲的债务10万元。尹逊玲、常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承诺书中的合同编号与借款协议不同,与本案不是一个合同,故常某某未承诺过还款涉案款项。”2.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尹逊玲共向万通公司还款7.8万元。尹逊玲、常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是对韩惠兰还款,与本案无关。3.合同尾号为04的借贷协议,证明2014年4月17日,万通公司与尹逊玲签订借贷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期限。尹逊玲、常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尹逊玲、常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还款记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尹逊玲向韩惠兰还款的事实。且借款成立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不是6月28日。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庭审中,本院向韩惠兰核实,其称:“我个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10万元是万通公司向尹逊玲出借,我同意由万通公司向尹逊玲、常某某主张权利。”

经询,万通公司称:“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惠敏与尹逊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7日,尹逊玲向万通公司借款3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贷协议,同日常某某出借共同还款承诺书,经尹逊玲、常某某提供资料,万通公司评估相关风险后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8日再次签订借贷协议,并于当日向尹逊玲放款,故常某某知晓2014年万通公司与尹逊玲之间的借贷事实,考虑双方系配偶关系,其应当共同承担万通公司所欠债务10万元。案涉10万元系万通公司委托韩惠兰办理,本案中韩惠兰的支付及收款账户是由万通公司使用。”尹逊玲、常某某称:“尹逊玲与韩惠敏、韩惠兰均系朋友关系。”

结合万通公司提交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明细、韩惠兰银行明细及尹逊玲银行明细,本院确认还款如下:2014年6月30日韩惠兰向尹逊玲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29日,韩惠兰账户收到还款3000元;2014年9月2日,韩惠兰账户收到还款3000元;2014年10月3日,韩惠兰账户收到还款3000元;2014年10月28日,韩惠兰账户收到还款3000元;2014年11月16日,韩惠兰账户收到还款3000元;2014年12月11日,韩惠兰账户收到还款3000元;2015年1月12日,韩惠兰账户收到还款3000元;2015年2月15日,韩惠兰账户收到还款3000元;2015年5月5日,韩惠兰账户收到还款4000元。2016年9月26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4000元;2016年9月27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2000元;2016年9月28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4000元;2017年1月26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9000元;2017年1月27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1000元;2017年6月14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3500元;2017年6月15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6500元;2017年8月4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1000元;2017年10月20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4000元;2017年10月30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5000元;2018年2月11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9000元;2018年2月13日,尹逊玲通过微信向韩惠敏转账1000元。

另查,韩惠敏系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通公司经营范围明确不得发放贷款。尹逊玲、常某某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逊玲、常某某抗辩万通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借贷协议》应属无效。但《借贷协议》系万通公司与尹逊玲所签,韩惠兰亦认可案涉款项系万通公司出借。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故尹逊玲、常某某关于万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出借款项,案涉《借贷协议》因此无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且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贷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尹逊玲、常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万通公司与尹逊玲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万通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尹逊玲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但《借贷协议》中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又约定行政管理费为每月1.2%,系变相突破法定利率标准,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尹逊玲最后一次还款即2018年2月13日,尹逊玲、常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0515.12元及利息11170.89元,故一审法院对万通公司要求尹逊玲、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515.12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11170.89元及利息(以90515.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常某某是否承担责任,虽然《共同还款承诺书》系针对万通公司与尹逊玲的另一份《借贷协议》而出具。但两份《借贷协议》的内容除了借款金额不一致,其他内容均一致。且两份《借贷协议》签署时间相近,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借贷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常某某知晓案涉借款事实。且案涉借款发生在尹逊玲、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一审法院对尹逊玲、常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尹逊玲、常某某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万通公司要求常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逊玲、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万通公司借款本金90515.12元;二、尹逊玲、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万通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11170.89元及利息(以90515.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尹逊玲与万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常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尹逊玲认可曾与万通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且自2014年至2018年向韩慧兰、万通公司法人韩慧敏均持续、稳定转款,现韩慧兰认可转款行为以及案涉借据、收据出具的实际主体均为万通公司,其与尹逊玲、常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万通公司与尹逊玲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现尹逊玲以《借贷协议》无效为由否定万通公司债权人地位,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常某某作为尹逊玲丈夫,在尹逊玲签署第一份《借贷协议》的同时,本人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且两份《借贷协议》形成时间接近,约定内容除金额外均相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结合尹逊玲签订合同,收到借款以及2014年至2018年持续、稳定向韩慧兰、韩慧敏转款行为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院认定常某某知晓尹逊玲借款行为,并属于夫妻共债,常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各方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尹逊玲偿还借款的金额,综合认定的尚欠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尹逊玲、常某某关于要求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的请求以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逊玲、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尹逊玲、常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张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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