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峰,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8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被上诉人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邵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左某某与邵某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左某某向邵某借款的事实,该笔款项是双方协商后进行合伙理财的款项,双方是合伙理财关系,应当共担风险。首先,左某某与邵某原系同事,2017年8月邵某了解到左某某一直在理财投资要求加入。双方协商后由邵某出资50万元,左某某出资56万元以左某某名义投资理财,左某某按照预期月收益5625元向邵某转利息。2018年8月31日,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左某某作为受害人已经报案,邵某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审结,从左某某案款中按比例支付邵某。收条中明确约定款项用途为投资理财,其中约定的本金返还时间正是双方投资的理财产品到期时间。其次,左某某一审中提交了《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再次,一审中,左某某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是双方商量合伙理财并书写收条时在场的关键证人,一审法院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未能查明案件事实。
邵某答辩称,不同意左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某某向邵某返还借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邵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方式向左某某分两笔共计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7年9月29日,左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邵某转款人民币5625元。
2017年8月29日,左某某手写《收条》一张,载明:本人左某某身份证×××于2017年8月29日收到邵某身份证号×××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合伙理财(p2p)。每月给付邵某人民币预期月收益5625元整,共计12个月。本金将于2018年9月10日前归还。
一审庭审中,就左某某所说北京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一事,左某某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邵某于2017年8月29日分两笔共计向左某某转款人民币50万元。左某某共计向邵某支付利息十一期,每期利息为5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左某某当庭认可邵某向其转款人民币50万元,就此款性质,左某某虽辩称为与邵某的合伙投资理财款,但根据左某某手写的《收条》显示,左某某承诺本金于2018年9月10日前归还。故一审法院认为,左某某应按照其承诺的日期向邵某返还本金,邵某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邵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左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7张收款确认函,用以证明左某某曾经与其母亲购买了7次理财产品,遭受了巨大损失,也用以证明左某某并没有借钱购买理财的习惯及必要。左某某还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发表证言称,左某某与邵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合伙理财。赵某、左某某、邵某三人一起吃饭的时候,左某某、邵某决定一起理财,每月利息是理财公司打给左某某账户,左某某再打给邵某,一年以后返还本金。左某某认可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左某某的主张邵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邵某针对左某某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收款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左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收款确认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经询,左某某认可《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记载预期年化收益15%,左某某每月收到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250元,折合年化收益为15%。就为何向邵某支付的利息为5625元即折合年化收益为13.5%,左某某称预期收益率不确定,按照左某某投资经验及从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到的情况,双方按照13.5%商量,且邵某也同意按照5625元每月支付收益。不管实际的收益高或低都与邵某无关,左某某只按照收条约定的金额支付收益。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关系为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理财关系。就该争议焦点,邵某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收条,收条载明了收益以及还款期限,左某某对于收到邵某转账支付50万元并出具收条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为合伙理财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左某某应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分析双方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左某某在收条中承诺于2018年9月10日前返还本金,该承诺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左某某向邵某支付的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3.5%,亦与中启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15%向其支付的年化收益不符,且其二审中亦表示,并未将投资合同交付邵某,亦无须告知邵某合同事宜,左某某投资收益高低均与邵某无关,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将邵某作为向案外人投资的主体。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左某某按照收条中约定向邵某返还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左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左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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