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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华,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陈治华,被上诉人何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妍、彭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何某某同虞某、案外人王某、北京芭蒂斯法式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蒂斯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存在错误。何某某系芭蒂斯公司的股东,持有芭蒂斯公司40%股份。芭蒂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3日,虞某、王某系公司股东,在何某某参股公司前,分别实缴出资50万,各自持股50%。2017年10月,经全体股东决议,同意何某某以货币出资50万的形式入股公司。公司总资本增加到共计150万,此时公司股权结构为何某某持股40%,虞某持股30%,王某持股30%。后何某某通过其个人支出的方式承担部分公司开支。该事实在虞某一审提供的证据1、2中可明确体现,在(2020)京0105民初27946号案件中,何某某的代理人亦予以承认。虽然芭蒂斯公司尚未在工商登记中将何某某记录为股东,但是这一是因为承租房屋原因,相关手续无法办理;二是后续有登记条件时,何某某未配合公司进行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信息工商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何某某系公司股东之一。2.关于何某某代公司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其行为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2017年10月30日,何某某与虞某的聊天记录中,何某某主动要求确定合作形式,包括经营工作的分配,投资金额,比重等,随后,其明确认可其前期的50万相当于增资,入股芭蒂斯公司的40%,并明确同意一起去办理工商登记。故,自2017年10月31日起,何某某逐步以代公司支付的形式支付相应增资款。以上内容在一审案件起诉状中、何某某提交的支出流水,虞某提交的证据“(2020)京0105民初27946号案件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等材料中均有体现。并且,后续何某某与虞某、王某又签署了《贷款责任划分情况说明》,其中协议第一句就明确何某某“入股北京芭蒂斯法式甜品有限公司”,故何某某代公司付款的行为属于股东出资的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的何某某与虞某签订的《赔偿分配协议》合法有效,系严重错误。何某某、虞某为芭蒂斯公司的股东,《赔偿分配协议》中的退款系房屋出租方北京信睿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睿中心)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向承租方退还的房屋租金、押金、装修补偿款和其他补偿款,属于芭蒂斯公司资产。何某某,虞某作为股东,对此均知晓。相关索赔工作是由何某某亲自和信睿中心沟通,何某某知晓该笔款项是退赔给公司,并且其安排虞某签署收条,信睿中心将相关赔偿款汇入虞某账号。芭蒂斯公司现在尚未全部收回相应的赔偿款,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双方当时分配的初衷系芭蒂斯公司更换经营地点,虞某以赔偿金中的一部分支付新经营地点租金,何某某暂时掌管另一部分,待后续需要时代芭蒂斯公司支付。现何某某占据公司近42万元,芭蒂斯公司曾在一审中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但被一审法院驳回,告知可另行起诉。4.一审认定何某某与虞某之间有借款关系错误,虞某未向何某某借款,未收到何某某向其个人支付的涉案金额。何某某与虞某之间,无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无资金转让行为发生,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无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5.一审适用普通程序,但由独任法官审判,属于程序错误。

何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虞某的上诉请求。一、何某某并非芭蒂斯公司的股东。据工商资料记载,芭蒂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虞某,股东为虞某、王某,二人各持有50%股份,何某某并非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亦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入股协议,没有与任何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公司内部没有任何表决、决议确认何某某为公司股东。同时,何某某亦未参与任何公司经营,没有在有关公司重大事项决议上签字,也从未享有任何一次公司股东分红。虞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仅为二人商议过程,并不能作为公司增资或增设股东的最后结果性反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何某某是芭蒂斯公司的股东。二、何某某代公司付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借款而非出资。何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先后代为支付50.0118万元经营款项,该笔款项既非何某某对公司的增资,也非其对虞某等的股权转让款。何某某向公司出借款项后,虞某以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为由,拟通过让渡部分股权的方式偿还借款。但是,双方并未就股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期也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就投资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约定,仅有聊天记录及代付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更未履行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包括内部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工商变更登记等。综上所述,何某某并未成为公司股东,涉案款项属于借款,并非投资款。三、何某某并未侵犯公司利益。何某某不是公司股东,不存在占据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之说。作为股东的虞某侵害公司利益,以个人名义占据公司财产,何某某只是作为债权人,行使其要求公司返还财产的权利,虞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公司返还。虞某与王某作为夫妻共同体,与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二人均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虞某与王某实际是一个整体,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基本一致。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公司实质上就是一人公司。四、何某某与虞某签订的《赔偿分配协议》,其性质属于借款还款合同,且合法有效。双方签署的《赔偿分配协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虞某应严格履行相应约定,向何某某支付相应款项,且虞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42万款项,返还何某某,进一步证明虞某对此笔款项为借款的性质高度认可。五、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并无过错。综上,何某某为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既不是为公司增资,也不是股权转让,而是虞某以公司名义向何某某借款,且何某某并非公司股东,并未侵害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判定理由清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虞某的无理取闹,恶意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虞某返还何某某房屋租赁赔偿款8.48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48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虞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信睿中心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芭蒂斯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雍和宫壹中心(航星园创新楼)房屋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原件保存在物业中心手中,何某某未能提供,一审庭审中虞某承认确有租赁事宜。

一审庭审中,何某某称,其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期间,代芭蒂斯公司支付50.0118万元用于支付租赁款、装修款、机器设备款、店铺经营物品款、电信及水电费。对此,何某某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凭证。2018年2月芭蒂斯公司将住所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创新楼**,且何某某购买的相应货物邮寄地址为芭蒂斯公司的上述经营地址,虞某认可何某某提供了上述50余万元款项事宜,但认为该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

2018年7月27日,何某某与虞某签订《赔偿分配协议》约定:“何某某(以下简称何)、虞某(以下简称虞),现共同向雍和宫壹中心主张房屋租赁赔偿款,赔偿款预计两部分退回,第一部分赔偿款,壹中心协议赔偿款650000元,何从此款项中先期分得500000元,虞从此款项中分得余下150000元,第二部分赔偿款:数额未知,因此约定所得赔偿款150000以下包括150000元部分优先分配给虞150000元以上部分(不包括150000元),双方按照何40%,虞60%比例分配”。

2018年8月17日,信睿中心向虞某转账507972.79元,备注退款;2018年8月29日,信睿中心向虞某转账130000元,备注退补偿款。

2018年8月17日,虞某向何某某转账285189.11元;2018年9月3日,虞某向何某某转账130000元,共计415189元。虞某对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及退还何某某款项、金额事宜均予以认可。

另,关于涉案款项性质一事,虞某确认何某某未登记为芭蒂斯公司股东,与芭蒂斯公司亦未签订过股权投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虞某签订的《赔偿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何某某支付的50.0118万元款项性质,何某某主张为借款,虞某主张为投资款项,但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何某某实际并未登记为芭蒂斯公司股东,虞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投资款或双方存在合作协议,故法院对虞某相应意见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便何某某与虞某或芭蒂斯公司确实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在虞某与何某某签署《补偿分配协议》,且该协议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虞某亦应严格履行相应约定,向何某某支付相应款项,如虞某认为何某某与芭蒂斯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作争议,虞某或芭蒂斯公司均可另行起诉。依据《补偿分配协议》约定,虞某在收到第一部分50万元款项后,仅向何某某支付了415189元,尚欠84811元未付,故法院对何某某要求虞某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虞某尚余84811元未向何某某支付,虞某收到信睿中心退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其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即负有向何某某退还的义务,现何某某主张按退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2018年9月3日起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判决: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返还房屋租赁赔偿款8.48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虞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年12月9日、2020年1月15日何某某与王某聊天记录,证明何某某承认其以50万元入股芭蒂斯公司,成为公司股东,随后三股东共同对公司追加投资55.9万元;证据2.贷款责任划分情况说明,证明何某某承认其入股公司,并在前期入股50万元获得40%股权的基础下,追加投资中承担40%的比例。证据3.2017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2017年10月8日,芭蒂斯公司股东虞某,王某,共同同意何某某以增资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证据4.自约定投资之日起何某某账目明细,证明何某某自2017年成为公司股东至今,应向公司支出的金额尚余229876.84万元。何某某代公司支付营业支出具有连续性,非其主张的向公司借款;证据5.(2020)京0105民初27946号案件庭审笔录(164-171),证明其在该案中承认其系芭蒂斯公司股东,前期50万元系增资取得公司股份成为股东,随后55.9万是三股东以其名义贷款,对公司追加投资。

何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虞某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之前形成,其逾期提交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何某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仅表明何某某与王某商议的过程,两人未对增资入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形成正式的书面协议,不能作为何某某入股公司的最后反馈性结果。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没有任何字样体现何某某承认前期入股50万元获得公司40%股权事宜,《贷款责任划分情况说明》项下约定的55.9万元属于何某某与虞某、王某共同对公司的投资,何某某原本打算用贷款55.9万元的40%部分即22.36万元入股公司。但是,何某某后期并未与公司及股东协商一致,未与何某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公司也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吸收何某某为公司股东,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何某某并不是公司的股东。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一审开庭,而虞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组证据,且在一审中对于该组证据的存在只字未提,调取的芭蒂斯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亦无该股东会决议,何某某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补签的,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使该股东会决议存在,也仅是公司两位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何某某最终同意入股公司,而且何某某并未与公司股东签订增资入股协议,因此,不能证明何某某是公司的股东。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芭蒂斯公司单方制作,只反映了一部分账务,该明细未经审计,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何某某自2017年10月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55.9万元后,将该笔贷款全部投入芭蒂斯公司,该账务明细不能全部且真实反映何某某对公司投入的资金情况。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案件是何某某基于《贷款责任划分情况说明》提起的与芭蒂斯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诉,何某某向芭蒂斯公司提供款项后,虞某以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为由,曾拟通过让渡部分股权的方式偿还借款,双方曾对前期借款转成股权事宜确实商议过,但是,双方并未就股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期也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未就股权事宜进行详细约定。而且,第五组证据系何某某基于《贷款责任划分情况说明》向公司索要贷款40%部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最终,经综合考虑,何某某已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芭蒂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虞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虞某应否返还何某某848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何某某与虞某签订《赔偿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壹中心协议赔偿款650000元,何从此款项中先期分得500000元”,故虞某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全额履行其付款义务。现赔偿款均转账至虞某个人账户名下,其在收到后亦向何某某支付了415189元,应当将剩余款项予以支付。虽然虞某以何某某为芭蒂斯公司的股东,其支付的500000元系投资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何某某剩余款项,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结合虞某缔约时认可先行向何某某支付500000元的意思表示,即便何某某为芭蒂斯公司的股东,但基于虞某芭蒂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实际,租金的实际出处、接收赔偿款系虞某个人账户等事实,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赔偿分配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定虞某向何某某支付剩余84811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虞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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