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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梅,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建福、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周建福、陈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张某某认为,周建福涉及“一房二卖”,2014年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周建福作为无处分权人,在2017年处分前未与张某某协商一致,擅自转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周建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对于张某某一审时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审主张无权处分不予认可。

陈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对于张某某一审时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审主张无权处分不予认可。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建福与陈某某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车位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周建福作为出卖人,在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以150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500万元,备注包括两个B1产权车位(三期),随同房子一起过户。

2014年6月9日,周建福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提到房屋成交价1500万中包含两个融科3期B1产权车位。现因车位产权证未及时办理导致车位不能与房屋同时交税过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做出如下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至房屋过户当天,若2个融科3期B1产权车位产权无法按期过户,则甲乙双方照常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乙方预留60万元作为甲方保证金,待双方车位过户当日乙方将60万元保证金支付甲方。2.甲乙双方同意房屋过户后,双方协商时间通过自行成交的方式办理2个车位的过户手续,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无关”。次日,×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某某名下。

2017年1月7日,周建福与陈某某签订《个人车位转让协议》,周建福将×号车位转让给陈某某,总价款34万元。2017年4月18日,×号车位登记至陈某某名下。2019年7月,张某某发现×号车位上停放车辆后报警,并占用该车位至今。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称,因×号房屋过户时周建福尚未取得车位产权证,但周建福将车位交付给其使用,其在物业处办理车辆号牌登记,所以其登记的几台车辆可以自由出入,车位上也悬挂其使用的车辆号牌。张某某就此请证人王某、祁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是麦田公司人员,张某某与周建福签约时由其负责对接张某某,因房屋过户时周建福尚未取得车位产权证,张某某与周建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车位自行交接,买方暂时收押60万元,等产权证办下来后办理车位过户,再给付预留的60万元;后续事情其没有跟进,其不清楚周建福是否将车位交给张某某使用,也不清楚张某某是否前往物业办理车位登记等;与×号同类车位在2017年1月时市场价格为三十多万元。祁某称其系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应公司要求前来出庭,物业公司人员变动较大,之前人员均已离职,目前物业公司的底档文件中只有陈某某于2017年携带产权证备案的登记材料,及就×号房屋对张某某进行的2014年度业主满意度调查表、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北京蝶海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其不清楚×号车位上的车牌号悬挂情况,物业公司处没有张某某交纳车位管理费的相应信息。关于悬挂车牌,张某某表示其将自己使用的几台车辆的号牌在物业处登记,但相应车辆并非登记在其名下。

庭审中陈某某称,其也是小区业主,通过物业管家得知车位转让信息并与产权人周建福取得联系,向周建福购买×号车位。陈某某就此提供了银行回单、资金划转协议、周建福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周建福给付车位转让价款。陈某某还提供了其与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融科橄榄城家园地下停车场物业服务协议》、车位管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取得车位产权证后与物业公司就车位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交纳车位管理费。

经询,张某某表示其于2015年11月搬离×号房屋,后于2019年7月搬回,此期间其未使用×号车位,也未授权他人使用;因未办理车位产权证,按照流程其不能交纳车位管理费。张某某未就其向物业处办理业主交割登记手续等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建福、陈某某签订《个人车位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从权利外观而言,物业公司处并无书面文件显示张某某系×号车位的业主,张某某未就办理车位交割手续、交纳车位管理费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陈某某向车位的登记权利人周建福购买×号车位并无不妥。在车位使用方面,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张某某没有使用、也未授权他人使用该车位,陈某某购买时间为2017年1月,此时车位应处于长期空置期;即便如张某某陈述其向物业公司声明权利,其使用的车辆可以出入,但其在物业处登记号牌的车辆也并非登记在其名下;结合物业公司陈述人员变动较大、底档材料不全的情况,对于张某某所称陈某某明知车位已转让、恶意购买车位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张某某认为车位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麦田公司人员亦陈述,与×号同类车位在2017年1月时市场价格为三十余万元。故对于张某某主张周建福、陈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周建福、陈某某之间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70元,剩余款项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刷卡凭证及物业收据,证明目的为张某某使用车位并在周建福到物业确认车位处分权转移给张某某后,缴纳入住后的车位管理费,张某某自2014年6月9日后为两个车位的实际处分权人。周建福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某某对诉争车位不享有任何权利,周建福也没有许可张某某使用车位。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支付过×号车位的管理费,本案一审中,物业已确认没有张某某交纳×号车位管理费的记录,与本案诉争车位无关。陈某某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支付过本案所涉及的车位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时,张某某以周建福与陈某某签订《个人车位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涉案《个人车位转让协议》无效,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建福与陈某某并无恶意串通行为,该认定正确,论述合理,本院不持异议,亦不再赘述。二审中,张某某以周建福与陈某某签订《个人车位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某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涉案《个人车位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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