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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孙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哲、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上诉人王哲及其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孙某某与王哲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哲、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定性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孙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出借的款项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定性错误。1.王哲收到王某出借款项后不久即购买了面积约300平方米,市值近千万元的房屋,并于2016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一直用于其本人、爱人孙某某和女儿全家人共同居住至今。2.王哲向王某的借款有相当大一部分用于了对孙某某的治病就医。3.王哲和孙某某的女儿一直在珠海就读私立国际学校,每学期学费、课外支出费用较高。判断借款金额是否超出家庭日常支出所需,理应根据借款人家庭的实际开支情况加以判断,而不能根据一般人理解的一般家庭的日常支出所需。一审法院罔顾王哲、孙某某在借款后购买家庭用住房、进行重大疾病治疗以及孩子上私立国际学校的事实,不顾区区270万借款完全不能满足王哲、孙某某一家日常支出需要的基本事实,做出了错误认定。王哲向王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未超出王哲、孙某某家庭日常支出所需,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同意或追认共同还款”,定性错误。1.王哲多次表示“家里的钱不是我管理”,说明孙某某掌管家里的钱,所以其不可能不知道王哲借钱的事。王哲收到王某借款后,立即多次向孙某某账户转款,也能够印证孙某某对于借款的事是知情的。根据王哲一审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王哲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王某出借的67.55万元后,第二天立即向孙某某转账4.1万元,后又于2015年9月25日、9月30日、10月3日分别向孙某某转账2万元、5万元、4.25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向孙某某转账107.7万元;王哲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王某出借的200万元后,当天随即又向孙某某转账35万元、5万元2.孙某某对向王某的借款是知情认可的,也多次与王哲共同还款,该借款应属于王哲和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王哲一审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见,借款后,孙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分别向王哲转账6300元、17000元(共计23300元),王哲收到款项后遂于当日向王某还款24500元;孙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王哲转账11200元,王哲次日即将26500元转给王某用于还款;孙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分别向王哲转账34630元、24960元,王哲于2017年5月2日向姜某(王某爱人)转账还款45000元;2018年8月3日,由孙某某转给王哲5万元,当日立即由王哲转给王某5万元。这证明了孙某某不仅明知王哲借款的事实,还有共同还款行为。此外,这也印证了王哲关于孙某某掌管家里财政大权的说法。

王哲、孙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某主张孙某某知晓借款事实和有参与还款的行为是没有证据的,孙某某对借款是不知晓的。孙某某和王哲是夫妻关系,其之间有款项往来是正常的,不能仅因此认定孙某某有共同还款行为。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哲、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要求王哲、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哲、孙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哲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爱人姜某与王哲相识。王某因其爱人姜某原因向王哲出借款项。2015年9月16日,王某向王哲转账675500元。2015年12月16日,王某向王哲转账200万元。2017年3月18日,王哲向王某出具借据,载明:本人王哲先后向王某借款,第一笔是2015年9月16日向王某借到70万元,第二笔于2015年12月16日向王某借到20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约定月利率为2%。补充:1.实际支付利息以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总数扣减实际已经支付的利息。2.如不能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归还全部本金后,上述利息自动终止,不再延续,实际利息以当时归还本金日期计算,并参考上述第一项内容实际计算。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表示2015年9月16日向王哲出借70万元,双方约定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4500元,故转账金额为675500元。

关于还款,王哲称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7日,王哲共计向王某偿还利息849200元。王某表示2015年10月28日转账的2万元并非利息,是王哲委托王某爱人姜某办事的钱。2015年12月25日转账的26500元,其中24500元为利息,2000元并非利息。2017年2月9日转账的3万元是王哲委托王某爱人姜某办事的钱,并非偿还利息。2017年9月25日的30万元是刘某1委托姜某代为办理相关案件提起再审事宜的委托费用,刘某2转给王哲后王哲转给王某爱人姜某。王某、姜某与刘某1不认识,王哲介绍刘某1认识姜某后委托姜某办理相关诉讼提起再审事宜,刘某1通过刘某2转给王哲委托款项后转给姜某。该笔30万元系委托费用,并非偿还借款。2017年10月11日转账20万元是陈某委托姜某办事的委托费用。王哲对王某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称其与刘某1之间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刘某2代刘某1还款给王哲后王哲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王哲曾介绍陈某与王某爱人姜某认识,陈某找姜某办事,但并未约定费用,陈某通过夏某的账户向姜某转账20万元系按照王哲的指示转给姜某。故王哲转给王某及姜某的款项均为涉案借款的还款。

陈某作为证人到庭称,陈某因项目需要资金向王哲借款,王哲介绍陈某认识姜某,和姜某介绍了项目的情况。陈某向王哲借款300万元,王哲通过姜某向王某借款后出借给陈某。夏某是陈某公司的员工,其银行账户一直由陈某使用。2017年10月11日王哲转给陈某20万元后,打电话告知陈某姜某急需用钱,让陈某将20万元直接打给姜某。

夏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称,夏某是陈某公司的员工。其银行卡一直由陈某使用。银行卡中的钱与夏某无关,转账均由陈某实际操作。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2财保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王哲、孙某某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向王哲转账金额为2675500元,王某主张借款金额为270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借款本金中2675500元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哲提供证据显示其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7日共计向王某及其爱人还款849200元。王某主张其中2015年10月28日转账的2万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中的2000元、2017年2月9日转账3万元、2017年9月25日转账30万元及2017年10月11日转账20万元均非偿还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未得到王哲的认可亦未得到转款人陈某、夏某的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款项均系偿还涉案款项。据此,经核算,截至2018年10月27日,王哲尚欠王某借款本金2634016.89元,利息1070601.44元。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王哲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中的2634016.89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向王哲出借的款项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同意或追认共同还款,故王某要求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一、王哲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634016.89元及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10月27日为1070601.44元;以2634016.89元未偿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哲、孙某某提交账户名为夏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5年12月16日王哲向夏某转账300万元。证明目的:王某将涉案200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16日转账给王哲(卡号:×××)后的当天,王哲即将款项转给陈某指定的夏某账户30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日常支出。王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30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更无法证明王哲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支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哲向王某借款200万元后随即转出300万元,结合一审证据及证人证言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上诉主张王哲将借款交由孙某某管理,用于家庭支出,后孙某某与王哲亦有共同还款行为,故孙某某对王哲借款系明知,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哲、孙某某辩称孙某某对于借款并不知情,更无共同还款行为,孙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一审判决确定还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是否对王哲向王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王哲出具的借据并无孙某某的签字确认。王某通过王哲与孙某某之间的日常转账行为推定孙某某对借款明知,且参与了共同还款,但王哲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孙某某并无明示或默示有举债合意的情况下,无法当然推定其夫妻间的款项流转与王某的借款有关。且孙某某现虽已对欠款知情,但未予以追认,并明确拒绝还款,故可认定夫妻二人并未就欠款达成合意。其次,王某主张王哲借款后在购置房屋、孙某某医疗花费、其女儿学费等方面均有大额支出,故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王哲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个人家庭生活花费无论金额多少,均不应当然认定为与王某借款有关。王某作为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未能证明王哲、孙某某二人有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哲自王某处借款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系王哲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2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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