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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村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村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黄方德、冯某某、黄飞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村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村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

负责人:唐光平,厂长。

上诉人唐光平、陈文芳、四川省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光平、陈文芳、四川省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方德、冯某某、黄飞、唐光平、陈文芳、四川省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以下简称顺淀食品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因黄方德、冯某某、黄飞、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分别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方德、冯某某、黄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上诉人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方德、冯某某、黄飞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王某某承担涉案金额的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系转租房屋合同纠纷,不是追偿权纠纷。唐光平与王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黄飞与魏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均明确“转租”厂房的法律事实,上述两份合同之间从内容、形式有紧密联系。2.王某某应承担案款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改变黄方德、冯某某、黄飞的诉讼请求错误,认定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黄方德、冯某某、黄飞的诉讼请求是王某某承担涉案案款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错误改变为王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是王某某,引荐借款是王某某,提出借款用厂房抵偿是王某某,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是王某某,王某某将涉案厂房门钥匙、水电气卡、招租电话拿给黄飞,因此王某某应承担涉案案款连带责任。3.无论是追偿权纠纷还是转租厂房合同纠纷,王某某在本案中均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已认定基础法律关系是以房抵债,在以房抵债过程中,王某某参与了协商及意见,并作为担保人促成借款合同成立。履行民间借款中,王某某不履行担保责任,导致本案发生。其次,王某某持有与唐光平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王某某作为涉案厂房转租人,明知厂房没有建房许可证,还将涉案厂房门钥匙、水电气卡、招租电话拿给黄飞,同意黄飞转租给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改变黄方德、冯某某、黄飞的诉讼请求和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叙述的法律事实,其实质已经否定厂房抵偿借款性质,因此,本案应为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无论是追偿权纠纷,还是转租厂房合同纠纷,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王某某辩称,本案中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和认定。本案中黄方德、冯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飞的损失与唐光平、陈文芳有关联性,错误认定黄飞与魏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魏某的损失由唐光平、陈文芳负担,没有法律依据。黄飞未实际赔偿魏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飞行使追偿权。鉴定费不是本案中的鉴定费,一审法院将鉴定费在本案中判决是错误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飞与唐光平、陈文芳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黄飞的损失与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唐光平、陈文芳不支付黄飞49万元,不支付黄飞鉴定费、诉讼费1964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黄飞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楚。1.本案中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和认定。本案中黄方德、冯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黄方德、冯某某的起诉。根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的叙述,足以证明魏某与黄方德、冯某某无关联性,魏某只与黄飞发生了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飞的损失与唐光平、陈文芳有关联性,错误认定黄飞与魏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魏某的损失由唐光平、陈文芳负担,没有法律依据。能证明借款关系的相对人为冯某某,并非黄飞,因此黄飞与唐光平、陈文芳没有借款关系、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债务关系,本案中涉及的民间借贷,也只能是唐光平、陈文芳向冯某某借款,黄飞与唐光平、陈文芳之间没有法律的任何因果关系,因此黄飞产生的签订租赁房屋的过错需要唐光平、陈文芳负担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魏某没有与唐光平、陈文芳签订任何合同,在诉讼前相互也不认识,也没有其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黄飞要求唐光平、陈文芳负担赔偿魏某经济损失49万元,于法有据”是错误认定事实。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飞与唐光平、陈文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错误认定魏某与唐光平、陈文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黄飞未实际赔偿魏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黄飞行使追偿权。黄飞并未履行赔偿义务,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问题,黄飞起诉唐光平、陈文芳没有法律依据,黄飞对唐光平、陈文芳因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没有起诉权。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唐光平、陈文芳对于魏某损失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应当分担部分损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唐光平、陈文芳在魏某改造时知情,在与本案有牵连的若干个案件中,魏某、黄飞、黄方德、冯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唐光平、陈文芳知情且同意过黄飞出租。黄方德、冯某某、黄飞和魏某都是成年人,对房屋装修、改造要经过政府部门批准是明知的,自身违法改造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唐光平、陈文芳对魏某装修及改建房屋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分担其损失。魏某与唐光平、陈文芳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一审判决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判决没有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其认定和判决明显违法,是错误判决。5.魏某的错误装修、错误改造给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的厂房是用于开办调料加工的,经魏某改造后根本不能再生产,给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魏某改造房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系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不能用于开厂生产。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要恢复办厂,还需要花钱拆除魏某改造的房屋。黄飞与魏某违法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且均未告知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要改造,其违法装修和违法改造,违法损失不受法律的保护。黄飞与魏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想收取租金,黄飞没有实际损失,魏某追究黄飞签订合同的损失与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没有合同的相对性,因此一审判决和认定明显违反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6.一审法院将黄飞在魏某处负担的缔约过错责任全部转嫁给唐光平、陈文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引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唐光平、陈文芳负担黄飞应当赔偿给魏某的损失,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前后互相矛盾。唐光平、陈文芳与魏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唐光平、陈文芳与黄飞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属于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7.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借贷关系”。黄飞与唐光平、陈文芳,魏某与唐光平、陈文芳均无借贷关系,黄飞作为借贷关系的案外人,其自己在未取得唐光平、陈文芳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租案涉房屋给魏某,其产生的后果只能由黄飞自行负担。8.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唐光平、陈文芳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又不积极采取合理方式止损,仅以无效的条款进行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事实上唐光平、陈文芳多次找冯某某、黄方德谈判止息还本之事,但冯某某、黄方德均不同意。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唐光平、陈文芳对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并非法律的规定。9.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冯某某、黄方德是专业从事发放民间贷款义务的,其借贷可以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司法建议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专业放贷本身违法,本身就有过错。10.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魏某装修、改造房屋的行为系合法行为。魏某装修、改造房屋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系违章建筑,唐光平、陈文芳营业执照载明土地的用途是开办豆瓣厂,魏某装修的房屋、改造的房屋均不能出租给人员居住,也不适用办厂,魏某的装修、改造不受法律保护,相反会被有关机关拆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黄方德、冯某某、黄飞辩称,不同意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王某某辩称,同意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的上诉意见。

黄方德、冯某某、黄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王某某共同承担魏某投资租赁房屋及装修损失490000元;2.判令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王某某承担(2019)京0113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6978元、鉴定费19500元、二审诉讼费1281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王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光平与陈文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3月1日登记结婚。黄方德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黄飞系黄方德、冯某某之子。

2001年9月1日,唐光平与西马各庄村委会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西马各庄村委会将西马各庄村东北角洗涤厂东侧东西、南北数量五亩地,承包指标每亩每年承包款800元,上交指标4000元。承包期限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2012年9月地价递增。唐光平承租后在涉诉土地上建厂房、宿舍、办公用房等建筑,并于2001年12月18日将四川省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注册登记在涉诉土地上。唐光平交纳了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土地租赁费9744元。

2014年5月15日,唐光平、陈文芳向冯某某借款36万元,并向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36万元,借期为三个月。本笔借款用于新从事的家具经营。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自愿用位于北京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四川省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和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鑫亿隆家具城抵偿,绝不失信。借款人唐光平、陈文芳,保证人王某某。后唐光平、陈文芳未能按期还款。

唐光平、陈文芳称其向王某某借款16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故在2015年5月1日与王某某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2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唐光平、陈文芳的位于北京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四川省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的厂房,属在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租赁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加之唐光平与王某某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该厂房不具备抵偿条件,唐光平、陈文芳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的鑫亿隆家具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属自己所有,无法实施抵偿,因此《借条》中的抵偿条款属无效条款。故判决唐光平、陈文芳于2014年5月15日向冯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本人自愿用位于北京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四川省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和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鑫亿隆家具城抵偿”条款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322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唐光平与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无效。

2016年7月13日,黄飞(出租方、甲方)与魏某(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现将北京市顺义区高丽镇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转租给乙方做仓库使用达成一致,合同内容如下:一、乙方自2016年7月12日至2021年9月1日止5年租用,甲方四川省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厂的厂内两个大门内的车间租用给乙方(以车间大门为单位),年租50000元(伍万元整),每年付一次,每年的9月1日前付给甲方,先付款后用房,如逾期十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二、乙方在租用期内,不得利用厂内做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如若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火灾、人员伤亡等一切安全事故,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乙方必须维护承租区域的整洁和完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并承担租赁区域的一切维修费用。四、乙方要高度重视防火,一切不安全的工作。五、乙方无权将厂内设备损坏或者变卖。六、乙方在租用期间需交纳电费、水费、卫生费一切使用生产的费用。七、在租用期间,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如政府拆除、自然灾害)不能履行合同,甲方不属于违约。八、在租用期间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属于甲方,与乙方无关。九、本院除已租七间房外,剩余全部归乙方。现已出租七间房屋到期,七间房屋一排归甲方。十、如乙方正常缴纳水、电、卫生费期间,如有相关部门或政府等骚扰或给停止使用等其他事宜,由甲方处理(水电价按国家标准缴纳)。十一、因乙方投资金额大,不预交保证金。十二、不加层外,乙方有权改动,在改动施工期间产生任何费用与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甲方处有黄飞签字摁印,乙方处有魏某签字摁印。附加手写:如本院出租期间甲方有债务纠纷影响乙方正常租房,甲方双倍赔偿。本院已出租七间房到期全部租给本合同乙方租金为30000元每年。

唐光平、陈文芳于2018年1月向法院起诉冯某某、黄飞、黄方德、魏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法院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黄方德、黄飞、魏某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东北角洗涤厂东侧土地及地上物腾退返还给唐光平、陈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冯某某、黄方德、黄飞返还唐光平、陈文芳出租收益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驳回唐光平、陈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冯某某、黄方德、黄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唐光平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20年的使用权,唐光平、陈文芳夫妻二人在租用涉案土地期间建厂房、宿舍等,虽然唐光平、陈文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占有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的非有权占有人排除妨碍,腾退并返还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故本院对冯某某、黄方德、黄飞有关“起诉主体有误,厂房是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所有,股东的权利和企业的权益应分开,应由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起诉,而不是唐光平、陈文芳起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2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在先,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322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在后,一审法院是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认定冯某某、黄方德、黄飞未经唐光平、陈文芳同意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并出租,故本院对冯某某、黄方德、黄飞有关“一审法院根据富顺县法院调解书的内容确认合同无效明显不当;富顺县判决书是说抵押条款无效,没有说抵押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抵押行为无效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如上所述,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冯某某、黄方德、黄飞有关“已经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2018)川0322民初146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富顺县人民法院答复要1个月才能答复是否受理,因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抵偿协议》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亦不予采纳。根据冯某某、黄方德、黄飞的辩称及陈述,冯某某、黄方德、黄飞是唐光平、陈文芳的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冯某某、黄方德、黄飞应就其是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占有人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在冯某某、黄方德、黄飞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和地上物占有人的情形下,本院对冯某某、黄方德、黄飞有关“厂房是王某某、黄飞共同出租的,王某某张贴的广告并将钥匙、水卡、电卡交给黄飞出租的,黄飞属于善意出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冯某某、黄方德、黄飞基于占有涉案土地和地上物取得的收益18万元可以折抵其对唐光平、陈文芳的债权,在冯某某、黄方德、黄飞不同意将上述18万元收益折抵其对唐光平、陈文芳债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唐光平、陈文芳返还出租收益18万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冯某某、黄方德、黄飞有关“改判冯某某、黄方德、黄飞不向唐光平、陈文芳返还出租收益180000元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黄方德、黄飞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京民申24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某某、黄方德、黄飞应就其是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占有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冯某某、黄方德、黄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占有人,故对冯某某、黄方德、黄飞的主张不予采纳。冯某某、黄方德、黄飞基于占有涉案土地和地上物取得18万元收益,在冯某某、黄方德、黄飞不同意将18万元收益折抵其对唐光平、陈文芳债权的情形下,其应向唐光平、陈文芳返还出租收益18万元。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冯某某、黄飞、黄方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冯某某、黄飞、黄方德的再审申请。”

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作为原告于2019年5月起诉冯某某、黄飞、黄方德、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冯某某、黄飞、黄方德、魏某共同赔偿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财产损失739727元。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161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黄飞、黄方德、冯某某无权占有使用涉诉土地及房屋,黄飞、黄方德、冯某某将涉诉土地及房屋出租给魏某的行为侵害了唐光平、陈文芳的合法权益。唐光平、陈文芳称房屋被黄飞、黄方德、冯某某、魏某损坏并主张恢复费用,另称黄飞、黄方德、冯某某、魏某擅自增建房屋及附属设施需要花费拆除费用,据此提交了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作为依据,但该评估结论所有内容均系依照唐光平、陈文芳自述作出,就此唐光平、陈文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诉场地及房屋的原状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唐光平、陈文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房屋存在被损坏需要恢复的事实,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拆除房屋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4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魏某作为原告起诉黄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黄飞赔偿房屋装修损失901568元,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魏某申请对其装修现值、新建、改扩建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基准日评估价格为901568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飞出租给魏某的房屋并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故《厂房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黄飞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出租给魏某,对此负有主要责任,魏某在未核实房屋及出租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即与黄飞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应负次要责任。因此造成的房屋及装修损失,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双方过错、魏某实际损失情况、租赁剩余期间、市场价格等酌情予以确定。空调、热水器、油烟机费用属于可拆卸物品,魏某可自行拆走。黄飞关于魏某损失应由唐光平、陈文芳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该案合同相对方为黄飞、魏某,魏某要求黄飞承担其合理损失并无不当,黄飞如认为相应损失由唐光平、陈文芳造成,可向二人另行主张相应权利,该案中不予处理。故判决确认魏某与黄飞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黄飞支付魏某房屋及装修损失共计四十九万元……案件受理费12816元,由黄飞负担69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5800元,由黄飞负担1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黄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京03民终3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6元,由黄飞负担(已交纳)。后黄飞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魏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标的为516478元,案号为(2020)京0113执6671号,法院认为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2019)京0113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7月8日,黄方德、冯某某、黄飞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唐光平、陈文芳、王某某、顺淀食品厂共同承担魏某房屋及装修损失490000元,即本案诉讼。庭审中,唐光平、陈文芳、王某某、顺淀食品厂称涉诉场地和厂房目前仍由黄方德、冯某某、黄飞和魏某占有使用,黄方德、冯某某、黄飞称其没有占有使用厂房。黄方德、冯某某、黄飞称未支付(2019)京0113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过多次诉讼,根据双方的陈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实质争议在于黄飞就其出租房屋给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要求唐光平、陈文芳、王某某、顺淀食品厂予以负担。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借贷关系,因以房抵债条款被认定无效导致后续一系列事情的发生及损失的产生。黄飞将房屋出租给魏某也是基于唐光平与陈文芳对借款以房屋担保的信任,黄飞、黄方德、冯某某对法律关系的错误判断以及其自行将房屋转租给魏某的行为,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但唐光平、陈文芳未能及时偿还冯某某借款且在借款之初,明确承诺以房抵偿的行为也是造成黄飞、黄方德、冯某某作出错误判断的原因,唐光平、陈文芳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又不积极采取合理方式止损,仅以无效的条款进行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唐光平、陈文芳作为涉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及原有地上物的建设者,不可能不知道其土地及地上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其在魏某承租土地进行建设后应及时向黄飞、黄方德、冯某某主张权益,二人的行为对于魏某损失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亦存在过错,应当分担部分损失。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涉诉场地及地上物均应腾退返还给唐光平、陈文芳,是否返还只是执行问题,但最终应返还至唐光平、陈文芳手中,唐光平、陈文芳在享受房屋装修改造带来的全部经济价值的情况下,不对经济损失予以任何补偿,不符合公平原则,黄飞并未获得房屋的任何收益及使用价值。故黄飞要求唐光平、陈文芳负担赔偿魏某经济损失49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故鉴定费、诉讼费,法院确定由黄方德、冯某某、黄飞及唐光平、陈文芳各负担一半。黄方德、冯某某、黄飞要求王某某及顺淀食品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黄飞尚未履行(2019)京0113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给付义务已经明确且并不存在履行冲突,故法院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唐光平、陈文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飞四十九万元;二、唐光平、陈文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飞鉴定费、诉讼费共计一万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三、驳回黄飞、黄方德、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黄方德、冯某某、黄飞向本院提交2组新证据,证据1为3张照片,证明涉案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对方所说的借住是错误的;证据2为2张照片,证明2018年厂房的情况。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王某某针对黄方德、冯某某、黄飞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中的3张照片不是当时交钥匙那一年的现场照片,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照片是与魏某之间租赁合同的出租部分,与当时王某某借给黄飞居住没有关系。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各方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黄飞应向魏某支付房屋及装修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是否享有向唐光平、陈文芳、王某某、顺淀食品厂的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追偿权是追偿权人在承担法定或约定义务以后,依据法定或约定向追偿权义务人求偿的权利,本案中黄飞虽尚未履行(2019)京0113民初14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不影响黄飞向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王某某追偿的权利。在此情况下,黄飞起诉要求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王某某承担上述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黄飞主张损失是否应由上述当事人承担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唐光平、陈文芳与冯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发生借贷关系,唐光平、陈文芳向冯某某出具借条,明确记载“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自愿用位于北京顺义区高丽营镇西马各庄村《四川省富顺县顺淀食品厂顺义分厂》和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鑫亿隆家具城抵偿,绝不失信”,同时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基于此,黄方德、冯某某及黄飞有理由相信唐光平、陈文芳抵债的自愿。在唐光平、陈文芳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黄方德、冯某某及黄飞占有该房屋并依此由黄飞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抵偿债务存在合理性。而各方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该抵债协议无效发生在黄飞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故在此情况下黄飞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因诉讼被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损失有理由向唐光平、陈文芳主张,唐光平、陈文芳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向黄飞支付上述损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唐光平、陈文芳支付黄飞房屋及装修损失等,并无不当。考虑到黄飞在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中亦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双方之间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亦无不当。黄方德、冯某某、黄飞要求王某某及顺淀食品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黄方德、冯某某、黄飞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方德、冯某某、黄飞、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2元,由黄方德、冯某某、黄飞负担4546元,由唐光平、陈文芳、顺淀食品厂负担4546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东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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